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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28:02 398

杨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593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又名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1603民初41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服金额96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订婚当天订婚彩礼12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看好”时的彩礼是30000元并不是66000元,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看好”时给付的彩礼数是66000元,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确定“看好”时彩礼数字是有悖法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上相识,认识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订婚,订婚是以结婚为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按约定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气没有吵架,上诉人可以说没有一点过错,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也不是上诉人不去办理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并且通过被上诉人诉讼就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不想给上诉人过日子才导致双方的婚姻不能继续,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生活开支的84952.16元都是上诉人出支的,虽然购买的有个人用品但是被上诉人应有义务出支购买,而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钱,上诉人很无奈只能花带过去的彩礼。并且都是合理的开支,所以所支出的费用应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应当予以维持。2020年2月左右陈某与杨某1通过网上相识,2020年2月20日,陈某与杨某1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天,陈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杨某1彩礼款126000元,2020年农历八月初六(阳历2020年9月22日)陈某按照农村风俗“看好”给付杨某1彩礼款66000元,××××年××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婚后杨某1以各种理由拒不与陈某办理结婚手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陈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经过原审陈某的充分举证,已经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应当予以维持。二、杨某1声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开支都是上诉人出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陈某与杨某1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之后,陈某为了养家,为了与杨某1能够有一个美好的将来,一直在苏州张家港努力打工挣钱,在此期间,陈某自己出钱为杨某1在淮阳区,为其购置生活物品、家具、家电,并且每月一直都向杨某1通过微信、现金、红包等方式给付金钱,合计将近九万左右,双方一起外出消费时均是陈某出钱支付。原审杨某1声称自己花费均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原审杨某1提供的支付流水中来看,杨某1所购买的商品均为化妆品、女生衣物、及杨某1个人保险等,均系杨某1的个人消费支出,与陈某无关,并且其计算的总金额中也是涉及多次重复计算,就是为了将金额凑高,干扰正常司法审判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杨某1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1依法返还彩礼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陈某与杨某1通过网上认识。2020年2月20日,陈某与杨某1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天,陈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杨某1彩礼款126000元。2020年农历八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看好”时,陈某给付杨某1彩礼款66000元。2020年农历十月初六(阳历11月20日)陈某与杨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8月2日,陈某与杨某1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陈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一致的表示,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受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或索取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在订婚、“看好”时共给付杨某1彩礼款192000元,法院予以认定。陈某与杨某1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双方从举行婚礼到分居生活,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8个多月时间,故杨某1应返还陈某给付彩礼款的50%即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96000元。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陈某负担150元,杨某1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2020午9月17日陈某委托其哥陈伟到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取现的方式取款82000元现金用于“看好”办事,2020年9月22日陈某按照农村习俗“看好”给付上诉人66000元现金,剩余款项用于给杨某1购买礼品。第二组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明细四页。证明目的:微信号×××的用户为杨某1本人,在双方认识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后,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合计向杨某1转款65436元(不含微信红包),另外陈某通过现金、微信红包的方式给杨某1金钱2万元左右,合计给付杨某1金钱将近9万元左右。杨某1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取钱可能是事实,但是看好的时候给的是30000元;微信转账属实,但是用在了日常的生活开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退还的彩礼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一审中,陈某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农历八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看好”时,陈某给付杨某1彩礼款66000元。对此杨某1虽然只承认收到3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陈某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审认定“看好”时陈某给付杨某1彩礼款66000元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根据二审中陈某提供的证据,陈某在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微信红包的方式合计向杨某1转款近9万元左右,因此杨某1关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的84952.16元都是杨某1出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从彩礼中扣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刘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