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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0:18 361

张某、丁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丁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598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原审被告: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及原审被告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0402民初19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张某与丁某双方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发生的纠纷,不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本案,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丁某25000元彩礼款,没有考虑事实情况。典礼前,男方给付女方定亲款11000元和彩礼款39000元,这些钱对于丁某来说,未造成其家庭困难。5万元的彩礼对于一个居住市区的市民来兑,也就是平常的花费。双方举办结婚典礼,是为了过日子,有个美满的家庭,并不是为了讨要彩礼款。结合平日的花销,5万元对于一个平常人来说,也仅仅能够维持一段的日常生活。丁某给付的彩礼款,张某在典礼后全部带到了丁某家,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花销。现丁某要求张某返还,无事实依据。并且双方分居的过错方不在张某这边,是丁某的个人原因导致双方分居。三、一审法院未判决丁某返还张某陪嫁物品。一审中,丁某均认可张某的陪嫁物品均在其家中。根据法律规定,女方的陪嫁物品系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财产予以处理。张某为了结婚购买的陪嫁物品,均是价值高的质量好的物品,是为了婚后有个好的生活质量。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一个女同志的良苦用心,只是片面的认为男方起诉女方,要求返还彩礼,而不考虑女方嫁到男方家,女方损失了什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少了。
原告诉称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乐某偿还丁某彩礼金511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2667.3元);2.诉讼费由张某、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左右,丁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20年7月订婚,××××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丁某先后给付张某定亲钱11000元及戒指一枚,彩礼现金39000元。举行典礼后,双方共同生活,2020年农历12月,因生活矛盾,张某离开丁某处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婚约关系,双方虽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丁某按习俗给付张某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在本案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丁某共给付张某定亲钱11000元、彩礼款39000元及戒指一枚。另丁某主张的1100元彩礼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1100元不予认定。定亲钱的给付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女方的礼金,应视为彩礼性质,故张某辩称定亲钱11000元不属于彩礼,不予采信。戒指应当视为男方为缔结婚姻对女方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张某应当在50000元彩礼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因双方均认可张某为结婚购置了衣物、家具、床上用品等结婚物品,且该物品大部分都在丁某家中,及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三个月的实际花销等事实,酌定返还彩礼25000元为宜。此外,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婚约关系,仅包括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具有很强的依附性,乐某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并称已经将彩礼钱全交给了张某。故对于丁某要求乐某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丁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张某陪送的物品为:衣柜1个、饮水机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床头柜1对、四件套2套、三件套2套、床单4条、枕巾2对、被子4条、毛巾组合2套、杯具2套。丁某二审认可上述物品在其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应否返还丁某彩礼款是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双方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20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虽然张某称分居原因在丁某一方,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各方面因素,判决张某返还丁某彩礼款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张某陪送物品丁某应否返还的问题,因丁某对张某陪送的物品衣柜1个、饮水机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床头柜1对、四件套2套、三件套2套、床单4条、枕巾2对、被子4条、毛巾组合2套、杯具2套予以认可在其处,其该陪送物品应属张某个人财产,故丁某理应返还张某上述物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张某返还丁某部分彩礼款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0402民初1951民事判决;
  二、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的个人财产如下:衣柜1个、饮水机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床头柜1对、四件套2套、三件套2套、床单4条、枕巾2对、被子4条、毛巾组合2套、杯具2套。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佳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