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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的判断

2022-09-21 13:35:56 906 刘东海

2国家名称的冲突

案例4.30“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案——含有中国国家名称

    33类“果酒”等商品上的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商标法》十条一款(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劲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撤销被诉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24日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20117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8028号重审第00711号《关于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用作商标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中国劲酒”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中国”,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意见一致。

案例4.31“沙特阿美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冲突

    4类“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商品上的第4378454号“沙特阿美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十条一款(二)项“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进一步指出:被异议商标为“沙特阿美及图”其中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鉴于在中国的社会公众中,已经有相当多的人将“沙特阿拉伯王国”简称为“沙特”故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沙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沙特阿拉伯王国”的简称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油”等相关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有所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虽维持了被诉裁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但理由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含有“沙特”二字但该标志整体上并未与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含有“沙特”和狗头图形,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石油”等相关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有所联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在我国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