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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0:42 355

张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511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儒。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产一处产权证号为吉(xxx)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丘地号为3-29\401-3(1823)房屋归上诉人张某所有。事实与理由:××××年××月份原被告在婚恋网探探上相识,相识后被上诉人焦某了解到我上诉人张某,在盘锦有车,有房,有商业网店,认为我经济条件很好,向我说他有一个朋友的房子想卖,焦某说他能花拾陆柒万买到手,之后出手就能多卖钱,当时我反问他,为啥自己不买让我买呢,他说他没有钱,经过多次的动员,在2018年8月29日上诉人和原房主鲁春艳,协商以房价18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税务局,买卖双方各自交纳了税款,卖房税票标明收的是所得税,一千六百多元,买房标明是契税也是一千六百多元,税票标明的品目名称是房屋买卖。本次房屋买卖,原房产所有权人是鲁春艳,与被上诉人焦占还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买房人张某与卖房人鲁春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产权处存档备案。依据民法典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将不动产交易的税收票据,交给了法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明确地表示被告提交了,税收证明两份,产权证一份。在税收的证明中,明确地表示是契税,品目名称:房屋买卖,计税是按房屋买卖计算的税款。涉及本案的房屋不存在被上诉人焦某以婚约财产赠与给上诉人张某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涉及房屋是婚约财产,该涉案房屋和产权不是被上诉人焦某的产权,真正的房屋产权人是鲁春艳。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更谈不到将涉案房屋,以婚约财产赠与上诉人张某的可能性,因被上诉人焦某不具备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就没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民法典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年××月份原被告在婚恋网探探上相识,两人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并约定2020年五一结婚。被告要求原告以房子一套及金钱30万作为结婚的彩礼,且房子需过户到被告名下,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在此之前因原告与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欠原告货款,于2017年9月19日抵顶给原告两套房产,原告将其中一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建筑面积43.67平方米,价值42万元的房产作为彩礼过户给被告,由于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直接让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房产过户给了被告,过户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目前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名下,房权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281733号、丘地号3-29\401-3(1823)。另外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共计以现金及微信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彩礼款23万元。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年××月16日分手。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及款项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彩礼,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理应返还上述财产。故提起本诉,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返还原告彩礼: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产一处,房权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281733号、丘地号3-29\401-3(1823)。价值42万元。2、判令张某返还彩礼款23万元整。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份原、被告在婚恋网探探上相识,之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于2018年9月份左右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16日分手。
  另查,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一份,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实际所有的长春市南关区,建筑面积43.67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原告。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由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鲁春艳过户至张某名下。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3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权,该房屋现在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2、证人尹书蕊录像视频一份;3、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一份;4、抵房协议、抵房补充协议、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5、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人缴纳租金的证据一组,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收据一组,现有房屋情况照片一组,电梯牌、钥匙扣照片一组;6、转账记录一组及自己书写流水清单一份;7、原告工资表三份,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8、保全裁定书及发票各一份;9、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税收证明两份;2、微信记录两组;3、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清单各一组、建行回单一份;4、通话录音一份;5、产权证一份。以上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自己书写流水清单一份,因系原告自行书写,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涉及原、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该院在此不予审理,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产一处的所有权一节,因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将该房屋作为彩礼赠与被告,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赠与行为的目的无法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系其自行购买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及支付合理对价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争议房屋在2018年8月29日将产权转移了。”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定,本案系涉及身份关系的赠与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万元一节,首先对于转账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在和被告同居期间陆续给被告转账多笔,金额从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时间从××××年××月至××××年××月,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的彩礼,根据风俗习惯,现金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在结婚之前一次或多次较大额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只能认定是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一般赠与行为。其次对于现金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281733号,丘(地)号3-29\401-3(182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3645元,由被告承担665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焦某申请,本院依法发出律师调查令对双方争议房屋的来源进行了调查。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应调查令要求向本院出具了争议房屋的全部房产转让档案,因该证据系房屋管理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购买所得还是被上诉人抵账取得后赠与给上诉人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争议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房屋的出售人鲁春艳及共有人张海东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分别出证证明其二人系争议房屋的挂名持有人,该房产实际为长春市英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东公司)所有,英东公司因欠被上诉人焦某胶条货款将该房屋作价42万元抵顶给焦某,并按焦某的要求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张某。二人同时证明并未收到张某任何房款,与张某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因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时提交的《抵房协议》、《抵房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长春市英东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争议房屋的全部买卖交易档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虽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购房款18万元系其用做生意挣的现金所缴纳,而在二审庭审中却又主张所支付的购房款中12万元系现金借款,其余6万元是自己存放在家的现金。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购房款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对18万元购房款来源均为现金的辩解亦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上诉人焦某对其提出的争议房屋系其抵账所得并为与上诉人结婚而赠与给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较上诉人现金购买的辩解更具可信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将争议房屋作为彩礼赠与上诉人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二审法院已认定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可以认定,焦某的该赠与行为系以谈婚论嫁为目的,具有彩礼的性质。现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故已丧失了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的可能,而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缘由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即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故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赠与的房屋,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并考虑到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房协议》显示争议房屋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张某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返还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程义明
审 判 员 王宇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 婧
书 记 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