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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盛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1:12 355

张某、盛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盛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417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2。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盛某1、于某、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0221民初23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杞县人民法院(2021)0221民初2323民事判决退还彩礼数额不当,应当全部退还,且交往期间的转账也应当返还,故少判决被上诉人退还26773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4日两次转账52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为了证明张某的该事实,在一审中张某提交了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虽然对方不予认可,但在开庭时盛某1并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转账记录也明确显示是转给盛某1,且有对方账户,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转账的事实。故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2.对于双方交往期间张某多次向盛某1的转账,盛某1应当返还。根据一审中张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的发生是在短时间内频繁发生,完全超出了一般交往期间为表达感情而转账的特殊意义。且张某均是按盛某1要求,为了维持双方婚约关系的目的,才不得已转的账。故张某的转账不应认定为赠予,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盛某1应当返还。3.一审判决彩礼款部分返还不当。张某是在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日常管理很严,休假有严格的限制,每年次数很少,即使休假也是没几天就要返回部队,就连日常使用通讯工具都有严格的限制。故张某与盛某1日常交往很少,即使张某休假回家能够与盛某1接触,也是屈指可数,每次接触也仅是逛街买买东西、看看电影。而且盛某1故意隐瞒其有过婚史及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严重违背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张某作为一个未经历过婚姻的普通人的感情,严重影响张某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心,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完全是盛某1的过错。故在确定退还彩礼的具体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双方接触的频繁程度及时间长短、盛某1的过错程度,不应不加区分的一概适用相关规定来确定部分退还,盛某1应当全额退还。故一审未予以充分考虑就径直判决部分退还彩礼不当,请贵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判决返还数额不当,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审被上诉人辩称  盛某1、于某、盛某2辩称,我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和盛某1在实际交往中共接收上诉的彩礼款为188000元,这188000元是一种赠与行为。况且188000是由盛某1接受和保管,盛某2、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双方婚姻的解除责任全在于张某,因为张某用欺骗的方法将盛某1带出并强暴,导致盛某1精神受到刺激而得病。所以,张某要求全部退还彩礼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没有依据。
  盛某1、于某、盛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让上诉人盛某2、于某、盛某1共同退还给张某彩礼款170000元的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盛某2、于某退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彩礼是指婚约缔结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的行为。那么按照此定义,彩礼款的给付是以双方当事人结婚为目的,所谓的结婚当事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行成的特定主体。同时彩礼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旦婚约关系条件不成就,谁获得赠与,谁就负有返还的义务,即受赠人是谁,谁就有与赠与人缔结婚姻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盛某1和张某经媒人介绍而订立婚约,其定立婚约的主体为张某和盛某1,在送彩礼时,张某也是将彩礼款18.8万元交给了盛某1,盛某1对该18.8万元接受、保管和使用。盛某2、于某根本未见该款。也未对该款进行接受、保管、使用。故一审判决让盛某2、于某退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盛某1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该案的缔结婚姻主体当事人。按照民事举证分配原则,因盛某2、于某未接受该笔彩礼款,其举证责任应有张某承担。由于张某未能举证该彩礼款是给盛某2和于某。故一审判决让盛某2、于某承担责任属主体错误,应依法纠正。再次,一审判决让盛某1、盛某2、于某退还彩礼17万元不当。因为,张某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订婚后,盛某1对这门婚姻完全同意,在双方长期的交往中,张某经常带上诉人到各地游玩,相处为夫妻。盛某1毕业后一直任教老师和村干部,精神完全正常没有任何不适。但,在2019年9至10月份,张某带盛某1外出游玩时,由于张某严重不负责和粗暴行为,让盛某1服用不明药物和饮料。导致盛某1出现意识错乱,混合性分离(转换)XXX住院治疗。盛某1的父亲盛某2第一时间通知张某,而张某不是本着对盛某1负责的态度给予精神、心理上的安慰。也不给于经济上的支持,更不去医院看望。而是用极不负责的行为和态度提出解除婚约和起诉退彩礼。此责任全在张某,并且双方从订婚到现在为止有2年有余。故一审按照90%以上判决退还彩礼17万元明显不当。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和时间,应按40%返还合理为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可以看出其退还彩礼和主体为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而非他人。故请二审查清事实,支持盛某1、于某、盛某2的请求,体现公平正义。
  张某辩称:一、张某认为一审判决盛某2、于某共同承担退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此类的批复,可以将被告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因被告盛某1虽已成年,但并未独立生活,其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均参与了订婚及接收彩礼过程。而且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和实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风俗习惯上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而且在结婚时这些彩礼也并不在陪嫁物品的范围之内,往往这些高额彩礼会由女方父母持有掌控。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的高价彩礼的现象,已经存在扭曲的现象,也就产生了一种女方家庭靠此挣钱的想法,因此现在国家提倡扼制这种不良风俗习惯。而且在给付高额彩礼对于男方来说,一个刚满20多岁的年轻人,上哪能弄到动辄一二十万的彩礼钱。这实际全是受近几年国际形势的影响,国家更加注重对现役军人的教育管理,不可能存在对方诉称的经常带盛某1游玩、相处为夫妻、有粗暴行为及让盛某1服用不明药物和饮料。盛某1称是张某原因造成的精神疾病不符合常理,双方自订婚至盛某1称的产生精神疾病时间较短,完全不符合产生疾病的自然规律。在一审中盛某2也说过盛某1生病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事实上盛某1有过一次婚史,在双方订婚之前也有其他疾病,还到其他地方打过工,接触人员复杂,且对方也无证据证明与张某有关。因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任何关系,张某更不负有什么法定的义务。如果真如对方所述,其为何不提出与张某解除婚约关系,另寻更合适的人建立婚约关系。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而且对方故意隐瞒盛某1有过婚史及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严重违背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张某作为一个未经历过婚姻的普通人的感情,严重影响张某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心,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完全是对方的过错。故在确定退还彩礼的具体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双方接触的频繁程度及时间长短、盛某1的过错程度,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全省法院人民法庭整改措施工作布置暨审理彩礼案件指导会”的会议精神,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予以判决。故一审判决部分退还彩礼不当,请贵院予以纠正,改判盛某1、于某、盛某2多退还26773元。综上所述,盛某1、于某、盛某2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张某的请求。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5210元、礼品钱17045元、OPPO手机两部价值57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盛某1(曾有过一次婚史)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9年9月14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时,送给被告彩礼礼金188000元、压箱礼金2000元及礼品若干。订婚后,原告因在部分服役与被告盛某1交往甚少,先后于2020年2月16日、10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分别向盛某1转账521元、2000元,共计2521元。盛某1于2019年10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9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颅内感染?2、意识错乱:颅内感染所致精神障碍?谵妄);于2021年6月2日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混合性分离(转换)性障碍,后住院治疗。期间,盛某2通过电话将盛某1患病情况告知原告,订婚前对原告及其家人隐瞒了盛某1曾有过婚史的事实。后原告张某以其与盛某1无法实现订婚目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因双方就彩礼的退还问题经协商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包括但不仅限于见面礼、聘礼等贵重财物。原告与被告盛某1订立婚约至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婚约,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盛某1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盛某1退还原告彩礼数额法院依法酌定为170000元;原告于订婚时依当地礼俗送给被告的烟酒等用于消费的礼品若干,及原告于婚约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盛某1的现金2521元,不属彩礼性质,应属于赠与行为,上述所赠礼品及现金不应予以退还;主张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盛某1现金合计6252元及价值5799元的手机两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盛某1与原告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前后均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所送彩礼被告盛某2、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二人抗辩未收取彩礼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对原告诉求彩礼应负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未超出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某1、盛某2、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张某彩礼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原告张某负担504元,三被告负担178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某与盛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故盛某1、于某、盛某2主张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首先,张某与盛某1举行订婚仪式后已经相处一段时间,结合农村习俗,张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当地习俗有背,不应予以支持。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盛某1的两笔521元、一笔5210元,属在双方交往期间明显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予,张某要求盛某1返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赠予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盛某1、于某、盛某2主张因张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盛某1精神失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综合给付彩礼款情况、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盛某1隐瞒婚史的事实等情况及当地习俗,酌定返还170000元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三、关于盛某2、于某能否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结婚前多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儿女的婚姻也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操办,彩礼的收送一般由父母主导参与,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本案将盛某2、于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盛某1、于某、盛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33元,由张某负担469.33元,盛某1、于某、盛某2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兴海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