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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1:40 352

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36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梅,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1302民初39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张某1与张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媒人可以作证,张某1按照习俗给付张某2见面礼17000元,彩礼60000元、三金10000元,排除赠与的情况,上述彩礼合计87000元,且张某2自认张某1给付的彩礼款超过8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彩礼款71000元错误。2.双方在201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20年2月因争吵,张某2回到娘家居住,经张某1多次到张某2家道歉,并通过中间人劝和,希望张某2回家生活,但均未成功。后双方正式分开,2020年7月经中间人调解,张某2同意返还部分彩礼,但反悔未履行。双方分居时间并非2021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分居时间错误。3.双方在同居期间微信互相转账,张某2并没有将收受的彩礼用于与张某1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却没有根据该款的规定判决张某2返还彩礼款不当。5.张某3、陈某作为张某2的父母,在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共同收取彩礼,用于生活消费,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张某3、陈某辩称,张某1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张某1称见面礼17000元、彩礼60000元及三金10000不属实,见面礼应为11000元,通过一审证人及一审查明事实,张某1给付的60000元是买衣服和三金的款项,并没有单独给付10000元购买三金。张某1称自2020年2月份争吵后便分居生活不属实,通过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及一审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1与张某2系2021年3月份因张某1殴打张某2才导致双方分居。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张某3、陈某返还张某1彩礼合计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张某3、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张某1与张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张某1给付张某2见面礼11000元,彩礼60000元,合计71000元。2018年1月2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发生争吵,双方于2021年3月开始分居,此后未能和好,因彩礼返还问题,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张某2使用张某1给付的彩礼购买电视机、洗衣机、三轮车、电动车、被子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在张某1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二年有余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合理支出,其中包含张某2购买陪嫁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数额、合理性支出等因素,彩礼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张某1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提供给张某2转账的凭证25张,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相互均有转账,且张某1向张某2转款60480元,多于张某2向张某1的转账金额,双方同居期间的开支不涉及彩礼花费的情况。张某2的质证意见:通过张某2核对,张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不真实,因为张某2只有一个微信号,张某1提交的凭证中部分转款张某2未收到。张某3、陈某的质证意见:同张某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张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某2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使用收取的彩礼款,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于2021年3月开始分居”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给付张某2彩礼款的数额及张某2应否返还张某1彩礼款;张某1和张某2分居的时间;张某3、陈某应否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本案中,张某1一审期间申请媒人王某某军到庭作证,王某某军证实经其手交付张某2父母彩礼款60000元,其余款项其不知情。张某2自认收到见面礼11000元,因张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张某2三金1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媒人的证言和张某2的自认认定张某1给付张某2彩礼款7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张某1主张其与张某2自2018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20年3月,并提供其向张某2转账的凭证,从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至其向张某2转账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1月9日,与其主张双方共同生活至2020年3月的主张能够基本吻合,也符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基于互相关心、照顾存在相互之间转账的生活常理。张某2虽主张其与张某1共同生活至2021年3月,亦提供部分支出的账单,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均系其向商家支付,并不存在与张某1之间经济往来的凭证,且其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某1共同生活至2021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开始分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某2应否返还张某1彩礼款的问题,虽然张某1与张某2并未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有余,时间较长,且张某1共给付张某2彩礼款71000元,数额并不巨大,张某2亦出资购买不少嫁妆,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合理支出的情况,一审法院未判决张某2返还张某1彩礼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张某2父母接收张某1的部分彩礼款,但基于张某2不需要返还彩礼款,故张某3、陈某亦不需要承担返还张某1彩礼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谢娜妹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