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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雷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2:10 339

张某1、张某2等雷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雷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132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1,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0825民初8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某要求张某2、张某1返还彩礼11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相识时间、言定的彩礼数额、衣服款、礼金等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雷某自认的事实与证人万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婚姻介绍人系万某2的情形下,认定介绍人为万某2,并采信该证人证言作出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雷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彩礼数额为13万元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与雷某具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平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雷某诉请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4.雷某要求张某1、张某2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庭审中,上诉人撤回事实与理由中的第2项,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雷某辩称,彩礼总共协商了19万多元,实际也交付了19万多元,交付的钱款从银行提款记录中能够查到。婚姻介绍人就是万某2,当时柳建平也参与其中。现在张某1与雷永清已经离婚,张某1家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张某1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16.6万元、礼金1万元,衣服钱1万元,三金7000元共计19.3万元;2.诉讼费由张某2、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雷某之子雷永清与张某1经万某2介绍认识,2019年4月,双方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双方言定彩礼13万元,从订婚到结婚,张某2共收受雷某彩礼款13万元,衣服款1万元,礼金6000元。2019年5月22日,雷永清与张某1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20年5月,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婚姻关系。后雷某与张某2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另查明,张某1陪嫁物品为沙发一件、大衣柜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棉被四床、毛毯两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借婚索取财物。张某2、张某1借婚约关系索取雷某大量彩礼、财物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雷永清与张某1已经离婚,雷某请求按照农村习俗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收受的彩礼款、衣服款计礼金共计14.6万元。由于雷永清与张某1已经结婚,现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张某2、张某1收受的彩礼财物款不能全额返还,结合张某1怀孕流产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酌情予以返还。对于雷某请求的三金,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2、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雷某彩礼款财物款11万元;二、雷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张某1陪嫁物品沙发一件、大衣柜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棉被四床、毛毯两条;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张某2、张某1负担。
  二审中,张某1、张某2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雷某的家庭成员;2.雷某、雷永清(雷某儿子)、高小勤(雷某妻子)在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在张某1与雷永清的婚姻形成过程中,雷某及其家人无给付高额彩礼的能力。经质证,雷某认为证据均为虚假证据,他给付彩礼的记录在中国农业银行。经审查,张某1、张某2提交的证据因雷某不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处理结果有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彩礼收取时间为张某1、雷永清婚姻形成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均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  关于一审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张某2、张某1辩称婚姻介绍人是柳建平,但一审法院在询问柳建平时,柳建平明确表示其不是婚姻介绍人,证明婚姻介绍人是万某2,万某2与雷某、张某2均有亲属关系,所以其一审庭审时所做的证言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作为彩礼协商、交付的参与者,其所做的证言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张某1、张某2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属于间接证据,并且查询并不全面,婚姻介绍人万应德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否定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证人万某2的证言认定彩礼数额,进而确定彩礼返还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凌
审判员白皎洁
审判员尚楷耘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曹芳
书记员赵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