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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3:05 356

朱某、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457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45200元认定为彩礼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45200元,收到的40000元是孩子白某2的抚养费。
原告诉称  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附条件赠与款4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白某2。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到安丘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直至白某218周岁为止。双方还对财产处理等方面做了约定。另查明,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白某2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学费及各项费用由其被告缴纳,并由其姥姥、姥爷接送。被告共计支付孩子学杂费用8100元。后白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提供的其所在居委会的证明,显示白某2自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在被告处居住。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被告的主张。2021年1月15日,白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支付教育费48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某自2021年3月(含该月)起每月支付白某2抚养费600元至白某2年满18周岁。2021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0784民初396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又查明,原被告离婚后,2016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2次(每笔最少1000元),共计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19日至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笔,支付宝转账1笔,共计转款13200元(除一笔500元外,其余均4000元以上);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现金12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4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复婚为由向原告索要款项,但被告欺骗了原告,已交往了男朋友,致使双方没有复婚。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四份等予以证明。其中,录音中显示:原告称:你说复婚,我才每个月给你打款4000元。被告称:我没说复婚,我说先看看。原告称:你不说复婚,我一个月给你4000元钱?被告称:我没说复婚,我说看看怎么样着。原告称:你不说复婚,我一个月给你4000元钱,我有病啊?...被告称:你快有病吧!...。原告称:离婚之后,是你在说复婚复婚的,你骗我的钱还给我。被告称:我没有,我有也不给你,我不如留着给孩子...。同时,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但主张抵顶两年的孩子抚养费,已经抵顶了一年半,还差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事实,但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争议的款项的性质;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及如何返还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查明的事实上分析。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上看,被告收到原告款项45,2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2月份10天内原告12次转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虽然抚养孩子一段时间,但所需抚养费达不到该数额;事实上被告认可没有全部花费上述款项,并承认原告多次要求复婚,且在录音证据中对原告主张其以表示复婚为由收到款项没有明确否认。故,可以认定该款不应全部认定为抚养费,应当主要包括原告主张的被告以复婚为由索要的部分款项。
  其次,从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分析。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等约定的十分明确。即孩子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期间,即使被告抚养过孩子,但不至于需要涉案高数额的款项,被告亦在录音中称抵顶两年的抚养费,没有抵顶完毕;且双方因抚养费纠纷问题,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今后每月支付白某2抚养费为600元。参照双方确定的该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中超出了合理的抚养费数额。
  综上,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为了孩子,存在复婚的条件和可能。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以上分析,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以复婚为由向其索要款项的事实。故,涉案争议款项的性质具有彩礼的性质,为婚约财产。故,本案立案案由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不恰当,应当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复婚即结婚,款项具有彩礼的性质,但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但存在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其间,被告支出了部分抚养费,应当扣除被告抚养孩子期间的费用,具体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共计31个月,费用标准参照一审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每月600元,共计为18,600元(600元/月×31个月),余款为26,600元(45,200元-18,600元),被告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白某1彩礼款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23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平均工资5839.83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过低;提交安丘市兴安街道朱田戈村卫生室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孩子白某2经常生病感冒,在该卫生室花费5720元,该费用均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的数额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诊疗单位,对该证明不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抚养白某232个月,被上诉人称,从2016年4月份,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复婚,后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表哥王顺才的公司上班,从2016年4月份到2017年12月份,中午是由上诉人的母亲将孩子接回家吃午饭,晚上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将孩子接回家吃饭居住,早餐孩子在幼儿园吃。从2018年1月份到8月份期间由上诉人自己带孩子,除去这两个时间段,都是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带孩子。上诉人则称,从2016年5月到2019年1月期间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都是上诉人支付,孩子从2016年5月到8月份这一段时间的晚上跟随奶奶生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被上诉人45200元,现又主张仅收到4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自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的45200元既包含婚生子白某2的抚养费,亦包含因被上诉人为了复婚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白某2的学费及各项费用由上诉人缴纳,并由其姥姥、姥爷接送,期间白某2亦到爷爷奶奶处居住,故并非仅有上诉人一人抚养。一审参照(2021)0784民初396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支付白某2抚养费数额,酌定被上诉人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公平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扣除抚养费后,余款具有彩礼性质,因上诉人已与他人再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朱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