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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5:59 335

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3民终14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陈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訾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1324民初3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陈某2、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23)1324民初332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訾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彩礼款总额为126000元,未将陈某1返还给訾某1的18000元扣除。陈某1与訾某1举行订婚仪式时,訾某1按照当地习俗给付陈某186000元彩礼款,上诉人亦按照习俗向訾某1返还10000元作为回礼,给訾某1满酒钱4000元,送包裹钱4000元。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訾某1又给付陈某140000元彩礼,故本案彩礼款的总额应为108000元,而非12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訾某1给付陈某1“四金一钻”与客观事实不服,訾某1在订婚前只为陈某1购买了“两金一钻”,即金耳钉一副、金手链一个、钻戒一枚。并非訾某1所称的“四金一钻”。
  三、一审法院判令陈某2、李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于法无据。訾某1只向陈某1给付了彩礼,并未向陈某2、李某给付任何款项及物品。
  四、陈某1至今仍希望与訾某1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70%比例返还彩礼款,有失公允。陈某1自2018年农历二月十二与訾某1订婚后即同居生活,直至2023年1月24日。虽然双方在此期间因外出打工有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非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十分融洽,陈某1也兢兢业业为家庭付出,訾某1外出打工期间,都是陈某1一人独自在家种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陈某1银行征信被拉黑,怕双方登记后不能贷款买房,訾某1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并非双方感情不和。陈某1在同居期间一直未怀孕,并非主观不想生育,其也不知道为啥没能怀上。双方之所以有今日的诉讼,是因为陈某1没能给訾某1怀孕生子,且陈某1系二婚,訾某1的父母对此耿耿于怀,怕陈某1对被上诉人藏心眼儿,总一而再、再而三挑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訾某1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6000元及三金一钻(金项链及玉项坠各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2与李某系夫妻,被告陈某1系两人之女。2018年2月12日(农历),原告訾某1与陈某1订婚,订婚当日三被告收到訾某1给付的彩礼款86000元(约定彩礼款为126000元),另外訾某1给陈某1购买了金项链一条、玉项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2018年12月6日(农历),訾某1与陈某1举行婚礼,三被告再收彩礼款40000元。举行婚礼后,陈某1在訾某1家短暂生活后外出,后于2021年2月28日、2023年1月19日至24日在訾某1家生活。陈某1在外期间,訾某1多次应其要求支付钱款70000余元,但要求与其孕育子女遭拒绝,亦不知其所在地点。
  另查,陈某1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其与訾某1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有意结束目前的婚姻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訾某1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1长年在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与訾某1生育子女,彩礼达126000元,数额较大,故综合这些因素,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向原告訾某1返还70%的彩礼。关于“三金一钻”,属于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条件的财物赠与,现双方未登记结婚,故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辩称陈某1系于2022年下半年离家出走的意见,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并无体现,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订婚时给原告返了18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訾某1返还彩礼款88200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玉项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二、驳回原告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10元,应予退还1000元。
  二审中,陈某1、陈某2、李某提供证人陈某3、陈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彩礼是陈某1本人收取,与陈某2、李某无关。訾某1提供证人訾某2的书面证实,证明訾某1婚前给付陈某1购买了金项链一条、玉项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某3、陈某4与陈某1、陈某2、李某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訾某2应当出庭作证,其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自认,陈某1、陈某2、李某给付訾某1回礼10000元及满酒钱、送包裹钱4000元,合计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应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一审法院考虑陈某1与訾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付数额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70%的彩礼,并无不当。但是,彩礼数额应当扣除陈某1、陈某2、李某给付訾某1的回礼及满酒钱、送包裹钱计14000元。因此,陈某1、陈某2、李某应返还訾某1彩礼款78400元【(126000元-14000元)×70%】。关于“四金一钻”问题。陈某1、陈某2、李某在上诉状中虽否认“四金一钻”,但其自认“两金一钻”,即金耳钉一副、金手链一个、钻戒一枚。争议焦点即訾某1给付陈某1的首饰是否包括金项链和玉项坠。訾某1在一审诉状中明确“三金”包括金项链及玉项坠、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个。即“三金”中金项链和玉项坠为“一金”。且陈某1、陈某2、李某当庭承认“三金”。即陈某1、陈某2、李某自认訾某1已给付“三金”,且包括金项链和玉项坠。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陈某1、陈某2、李某上诉提出的“两金一钻”非“四金一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陈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1324民初332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1324民初33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1、陈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訾某1彩礼款78400元、金项链一条、玉项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上诉人訾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孙树立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