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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6:21 348

仇某、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仇某、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民终21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某、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0702民初94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某、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贤,被上诉人杨某、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仇某、虎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陪嫁10万元以及价值18288元的陪嫁物品。上诉人的陪嫁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彩礼,本案中不应当继续返还彩礼。但一审判决认为,婚后杨某也有给仇某转账,故杨某与仇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互不返还。故对上诉人要求陪嫁抵扣彩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杨某给仇某转账的行为与上诉人要求陪嫁抵扣彩礼的行为并没有关联,更没有因果关系。婚后杨某给仇某转账,仇某也给杨某转账,这种夫妻间的转账行为是一种相互帮助的情谊行为,无论谁给谁转钱都支出的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女方母亲给仇某与杨某赠与价值18288元的陪嫁物品,该物品现在仍存放于杨某家中,返还彩礼是应当予以扣减。婚礼现场女方母亲给仇某与杨某赠与存款1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陪嫁。婚后双方的蜜月旅行以及双方平时的共同生活开支已经将陪嫁的银行存款消耗殆尽,对此,上诉人亦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只认定彩礼却不认定陪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有失公允。对被上诉人朱某为儿子筹办婚礼向朱映霞、朱映虎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一审判决对此直接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4张照片及被上诉人陈述,再结合上诉人仇某在未与杨某商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取走了共同居住房屋中的物品的情况,金首饰是上诉人仇某随身佩戴物品,对其自称未带走应承担举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4张照片并未显示上诉人随身佩戴首饰或者将首饰打包带走,其本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带走了首饰。在上诉人收拾个人物品时就没有找到相关首饰,并当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首饰存放于被上诉人杨某家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带走了首饰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彩礼已经以陪嫁的形式进行了返还,且由双方用于生活共同开支,此时要求返还彩礼有违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一年半,是被上诉人杨某长期对上诉人采取冷暴力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其属于过错方。仇某首次起诉离婚的原因也是因为杨某的上述过错。被上诉人有过错而导致婚约解除,如果判决上诉人返还,有违民法典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事实不能成立。杨某从未收到上诉人10万元的陪嫁款或银行卡,杨某从未持有支配过该银行卡,对卡中的资金流向杨某毫不知情。从杨某和仇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自双方缔结婚姻以来,一直都是杨某给仇某经济上的付出,仇某提交104张截图拟证明结婚后度蜜月期间花费了49560.7元,但该104张截图均不能证明是杨某和仇某花费的,在双方度蜜月期间,仇某姐姐、姐夫、侄子、母亲掺和其中、全程随行,不仅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所有花费还都要杨某承担,况且在一审时仇某也认可为了夫妻双方度蜜月,杨某的父母还转给了仇某12000元用于旅途花销,杨某自身还携带了14000多元现金用在了度蜜月的旅途当中,短短十天的蜜月旅行,花费六七万元,杨某感觉遭受了巨大的套路。双方共同生活的短短11个月中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是靠杨某的工资维持,有时还要靠其父母接济度日,仇某对自己的经济隐瞒,不顾双方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对娘家人的债务大包大揽,不与杨某协商,就承揽姐姐、姐夫的债务,为给其姐姐、姐夫还债,以自己的名义按揭买房,套取银行二十多万元的资金用来偿还姐姐、姐夫的债务,每月的月供及利息却由自己偿还,共同生活期间仇某未给家庭添置过一件财产,未给杨某添置过一件衣物,家中几乎不动烟火,仇某陈述5万多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纯属无稽之谈。仇某陈述,结婚时陪嫁了价值18288元的陪嫁物品,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仇某主张用陪嫁扣减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仇某承担返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杨某、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财物130427元(金首饰、衣物、彩礼)的70%,即91298.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相识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被告仇某于2022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杨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甘0702民初4788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仇某要求与本案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17日,杨某与仇某达成了离婚协议,2022年9月16日经一审法院司法确认,作出(2022)0702民初7434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2022年11月21日原告杨某、朱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仇某、虎某返还原告财物共计91298.9元。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共同生活11个月,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原告为被告仇某购买金首饰(珍珠项链、钻戒、足金项链、足金手镯、足金耳钉)花费38750.6元。原告朱某于2021年5月23日转账12000元给仇某,用于儿子杨某与仇某旅游费用。原告朱某为儿子筹办婚礼向朱映霞、朱映虎借款共计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仅11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及首饰的诉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彩礼返还比例一审法院确定为60%,即被告应返还40800元(68000×60%)。原告在结婚时为被告购买的金首饰(珍珠项链、钻戒、足金项链、足金手镯、足金耳钉)被告辩称离家时并未带走,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及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仇某在未与原告杨某商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取走了其共同居住房屋中的物品的情况,且一审法院认为金首饰为被告仇某随身佩戴物品,对其自称未带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仇某的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见面红包、买衣服等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是表示愿与对方缔结婚姻诚意的一种方式,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同时,接受赠与方都进行了相应的回礼。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答辩提出陪嫁的存款10万元,用于婚后旅游支出49560.7元,剩余50439.3元用于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由于在杨某与仇某外出旅游前,原告朱某向仇某转账12000元用于杨某和仇某旅游费用,被告表示予以认可。且婚后杨某也有给被告仇某转账,故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互不返还。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仇某、虎某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朱某彩礼4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仇某返还原告杨某金首饰(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珍珠项链、钻戒)原物,或返还金首饰价款387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原告杨某、朱某负担135元,被告仇某、虎某负担906元,被告负担的906元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041元。
  在二审期间,仇某、虎某提交甘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杨某、仇某婚内日常开支明细表一份、消费截图38页,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虎某向仇某、杨某陪嫁10万元,婚内除旅游期间支出外,仇某支付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共计68080.88元。以及仇某并没有将案涉首饰带走的事实。经质证,杨某、朱某认为甘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载明至双方结婚时,该卡内仅有余额14000元,陪嫁10万元从何而来,更谈不上花销;对于日常开支明细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因仇某、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10万元陪嫁款的问题。一、二审中,二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杨某、仇某结婚时,虎某曾陪嫁10万元的事实,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虎某银行卡中所存款项,系给杨某、仇某的结婚陪嫁款,亦无法证明该卡中的支出项目系杨某、仇某婚后共同开支,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判令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40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金首饰并未带走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仇某、虎某于2022年5月3日在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已将其物品自行收拾,待朱某赶到时,仇某的物品已打包收拾完毕。且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虎某仅对金项链在哪里进行了询问,因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案涉金首饰均由杨某或朱某保管,故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饰品的专属性,判令仇某返还案涉金首饰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仇某、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仇某、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岳小芸
审判员任斌文
审判员赖煜娴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依据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