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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兰某1与兰某,弥某,弥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6:46 340

代某,兰某1与兰某,弥某,弥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某,兰某1与兰某,弥某,弥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5民终38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亚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仲俊。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楼,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喜绒、兰勤学、代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弥亚杰、弥仲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0525民初24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喜绒、兰勤学,被上诉人弥仲俊及其与弥亚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兰喜绒、兰勤学、代红梅上诉请求,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0525民初2486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关键的证人弥建武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案上诉人一直主张没有收到所谓的彩礼,而媒人弥建武(系被上诉人邻居)的证明却是证明彩礼存在的关键性证据。其只是出具了书面的证明,在没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没有出庭作证,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一审就书面的证明作为判决的依据,程序显然违法。2、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婚论嫁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反而是基于对两个孩子的美好期望,多次将自己的财产出借给被上诉人弥亚杰做生意。并且在全过程中,上诉人代红梅没有参与上诉人兰喜绒与弥亚杰的婚姻之事,一审认上诉人代红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何在。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本就系被上诉人的邻居,两家关系密切的情况下,轻易将无法查实真实性的书面的证明作为判决依据,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弥亚杰、弥仲俊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弥建武证明能否采信不属于程序方面的部分,关于调取弥建武证据完全是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完成的,没有任何过错。2、弥建武证言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弥建武证言是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因此弥建武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事实相关联,来源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案件事实。3、弥建武不仅是弥仲俊的邻居,更是兰喜绒的姨夫,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弥建武的证明效力完全充分,法院应当采信。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弥亚杰、弥仲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兰喜绒、兰勤学、代红梅退还其借婚约获取的原告彩礼款54000元及首饰款20000元;2.三被告对上述应退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弥亚杰与被告兰喜绒经弥建武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弥仲俊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兰喜绒转款20000元用于购置首饰,双方于次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通过媒人弥建武给付被告兰勤学彩礼60000元,被告方当场退回彩礼6000元,实收彩礼54000元。在随后交往过程中,被告兰喜绒已怀有原告弥亚杰孩子,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婚约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兰喜绒于2022年6月9日将怀孕23+6周的孩子XXX。因彩礼和首饰款退还问题,原告方与媒人弥建武曾发生争执,后澄城县某某局赵庄派出所予以处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媒人弥建武在澄城县某某局赵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男女双方在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本案中,原告弥亚杰与被告兰喜绒在订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兰喜绒应将收取的彩礼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被告兰喜绒将怀孕六个多月的孩子引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按70%予以返还。同时,媒人弥建武的证明足以证明已将6万元彩礼交给了被告兰勤学,故被告兰勤学与代红梅作为被告兰喜绒父母在54000元范围内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至于被告兰喜绒提到的为原告弥亚杰借款以及双方之间转账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喜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弥亚杰给付的首饰款14000元;二、被告兰喜绒、兰勤学、代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弥亚杰、弥仲俊给付的彩礼37800元;三、驳回原告弥亚杰、弥仲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承担247.5元,由被告承担57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上诉人兰喜绒与被上诉人弥亚杰按照习俗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彩礼款,认为弥建武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弥建武的证明系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从澄城县某某局赵庄派出所调取的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弥建武系被上诉人的邻居,也系上诉人的亲戚,作为媒人,其在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54000元彩礼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彩礼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7800元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兰喜绒、兰勤学、代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兰喜绒、兰勤学、代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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