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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7:12 353

党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党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民终437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0111民初151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因尹某单方违背婚约、单方悔婚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党某对此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未登记结婚双方均负有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党某直接支付的婚礼费用应计入婚宴花费错误,该部分应根据双方约定属于退还的彩礼;3.一审法院对党某应当退还尹某的彩礼金额未予清楚认定,结合尹某单方悔婚、党某已经退还15万余元的彩礼、尹某悔婚给党某造成的名誉损害及精神损害的事实,党某不应再退还剩余彩礼;4.一审法院未支持尹某向党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将婚礼策划费用、婚礼花费纳入审理范围并进行判决超出法定范围;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党某返还尹某包含婚礼策划费用、婚礼花费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尹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党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党某过错所致,党某依法应退回彩礼。
原告诉称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党某返还彩礼311000元(现金61000元、银行转账250000元);2.请求党某返还尹某改口费2000元;3.请求党某返还尹某支出的婚礼策划费用8400元;4.请求党某返还尹某提亲时购买物品花费5391元;5.请求党某返还尹某婚礼举办花费76767.4元;6.请求党某返还尹某购买沙发及梳妆台费用5886元,党某限期将物品搬离(沙发和梳妆台);7.请求党某返还尹某为结婚购买金饰费用21174元。
  党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尹某赔偿党某在老家举办婚礼的费用27182.5元;2.判令尹某退还党某嫁妆(4床被子、2床褥子、2个被罩、2个枕头等)及其它拉到尹某刘家窑家里的衣服、物品等;3.判令尹某向党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名誉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与党某于2018年经由婚恋网站相识,于2021年7月11日于党某老家河北省唐山市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尹某于当日及次日共计支付党某311000元,包括现金61000元及尹某母亲银行转账25万元。党某于2021年7月至10月4日期间直接支付装修及婚礼购置物品费用71428.65元;于2021年10月5日向尹某转账78745.18元,转账附言为,党某退尹某彩礼15万元人民币(装修婚礼党某已付71254.82元)。尹某重新装修了位于丰台区的房屋,二人未曾于该房屋共同居住。尹某购置梳妆台花费3606元,党某支付购置沙发的费用2280元,包含于上述党某对外支出的71428.65元。2021年10月23日,二人于北京举办婚礼仪式。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尹某陈述二人约于2020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日常约两周见面一次,曾偶尔于休假一两天时共同居住过。因党某购置了位于燕郊的房产,二人商定在该房产办理公证后举办婚礼及登记结婚。因未能顺利办理房产公证,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尹某认为在日常相处中,党某对其所言所行均有指摘,尹某无法获得党某的认可,自二人订婚至尹某起诉前的时间,党某多次不同意与其见面。
  党某陈述二人首次经由网络相识后,在见面中认为尹某行为欠妥而未再联络。后二人约于2019年秋天再次取得联系,于2020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基本每周末见面。2021年1月起见面频繁,3月至5月期间至少三次周末至燕郊房产共同居住。党某主动提出于2021年9月底登记结婚,后协商待办理燕郊房产公证后办理结婚登记,因忙于装修及婚礼筹备、管控以及尹某不予配合,房产公证未能办理。党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是尹某单方悔婚。
  尹某称北京婚礼花费119342.22元,包括党某用彩礼直接对外支出的36174.82元,其余为尹某直接对外支出。经核对,该明细中的2400元与尹某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婚礼策划花费相重合。党某对于部分支出不予认可。双方于庭审中就北京婚礼花费进行了举证质证。另尹某陈述其母亲于婚礼仪式中给予党某改口费2000元,党某陈述其父母给予尹某改口费4000元。党某称因尹某于婚礼中言语失当以致其需为同事购买礼品而花费3000元。
  党某称其家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唐山市举办婚礼,因疫情防控,二人未能出京参加,婚礼花费27182.5元,并提交现场照片、视频及聊天截图。尹某表示不知晓是否在唐山举办婚礼。党某未就唐山婚礼花费支付记录提交证据。
  党某陈述因与尹某婚恋一事而产生抑郁情绪,并提交2023年1月9日上午天坛医院及丰台医院的就诊记录。
  庭审中,尹某及党某同意由党某退还金饰原物(尹某自述购买价格为21174元),党某自行取回嫁妆(党某自述为4床被子、2床褥子、2个被罩、2个枕头等)及存放于尹某丰台房屋中的私人物品。双方互不主张拜访对方父母时的购物花费。相应诉讼请求均已当庭撤回。
  另,本案原由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该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0291民初1207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系订婚男女基于民间婚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目的而为之的给付行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尹某与党某的诉讼请求为彩礼、金饰、嫁妆返还,同时包括装修房屋及婚礼开销的费用负担问题。虑及装修及婚礼费用支出情况与彩礼返还金额的认定相关联,且为便利诉讼及便利当事人,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尹某所主张的返还彩礼、改口费、婚礼策划费用、婚礼费用以及党某主张的婚礼费用,法院综合以下因素考量并一并裁判。首先,尹某与党某均陈述订婚期间尹某给付党某311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及当地风俗,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的性质。尹某与党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尹某要求党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第二,尹某与党某于北京举办了婚礼仪式,具体花费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党某陈述于唐山举办婚宴,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党某未就款项支付记录提交证据,法院对婚宴花费予以酌定。婚宴花费的负担情况,法院结合婚庆习俗予以判定。第三,党某于收到彩礼后曾直接对外支付装修与婚礼费用及向尹某转款,因所装修房屋归属尹某一方所有,装修付款及向尹某转款应认定为党某返还的彩礼。党某直接支付的婚礼费用,应计入婚宴花费予以认定。第四,尹某与党某未登记结婚,结合双方所作陈述及现有证据,二人对此均有一定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双方婚恋经过、分手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党某向尹某返还15万元。尹某要求党某退还彩礼及支付婚礼策划费用、婚礼花费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党某要求尹某支付唐山举办婚礼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尹某要求党某返还沙发及梳妆台价款并由党某取走的诉讼请求,考虑家具适配性及房屋归属,法院不予支持。
  党某要求尹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党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尹某150000元;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党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彩礼一般是指为婚约的订立而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党某上诉主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尹某单方面悔婚,党某就此并无过错,党某据此认为其不应再向尹某返还部分彩礼、尹某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表明,尹某、党某对双方未予登记结婚这一后果均负有一定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尹某单方面过错行为所导致,故党某关于该部分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包括装修房屋及婚礼费用的问题,党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就该部分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对此,结合款项的支付时间及用途,考虑到上述款项系二人为订立婚约及日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而花费,且费用的支出与彩礼返还金额的认定息息相关,一审法院为便利诉讼及当事人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党某该部分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尹某与党某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照双方当地习俗举行了婚宴,在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任何一方就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案涉款项数额及用途、当地风俗习惯酌定的返还款项数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陈某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