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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7:35 337

丁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1民终2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伟,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1103民初24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在2013年创建微信号×××99(该昵称由丁某使用后更改),在2021年7月之前一直由李某实名认证并使用,故不能认定李某是向丁某转账,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通过微信向丁某转账312601元错误,应当是李某向丁某转账10xxx00,丁某向李某转账200249元,李某尚欠丁某91349元。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交往同居时间近8年,部分转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账目较为杂乱等,李某要求返还款项证据不足,故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李某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一审法院酌定丁某应返还李某2万元显失公平,违反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举证规则,李某作为一审原告,负有明确诉讼请求和举证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丁某返还2万元不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加重了丁某的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未答辩。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某返还李某恋爱期间的转账241142元;2.诉讼费等由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丁某自2014年相识后相爱,并确立恋爱关系,自此同居至2022年6月9日。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其中大多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自2016年至2022年,李某通过微信共计向丁某转账312601元(仅统计超出1000元),丁某向李某转账223249元,差额89352元;自2021年至2022年李某向丁某支付宝转账151790元。丁某于2022年4月14日向李某转账100000元,代李某母亲张某某偿还信用卡27843元,代李某哥哥李某某偿还信用卡76578元,向案外人转账10000元。同居期间丁某曾五次怀孕并X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应当综合恋爱时间长短、是否共同生活、是否系主动索要、是否有借款或赠与的意思表示、争议款项的花费用途等因素判断是否返回。在恋爱期间,由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和紧密的财产联系,出于共同的生活、共同表达感情的需要,男女双方之间会存在相互转账的行为,但关于该转账行为的认定,如果双方之间没有明确借贷的合意或者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者未在转账中对是否是借款进行备注,一般不足以认定是借款。对于恋爱中一些日常性消费、两个人的共同花销或礼物赠予,一般认定为赠与,赠与人无特定理由不得要求受赠人将财产返还。但是本案中,李某虽存在向丁某多笔大额转账,但不能提供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那笔转账系丁某主动索要及资金来源情况,且并非用于信用卡倒账,相反,丁某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向李某存在大量转账,且有些转账属于信用卡倒账流水,有些流水丁某并没有向一审法院予以提供,故不能简单地依照双方流水间的差额确定丁某应返还李某的款项,而应当查看李某每一笔款项的来源及丁某接受后款项的去向;因双方交往并同居时间接近8年,部分转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的可能性较大等,双方提供的账目较为杂乱,李某要求丁某返还款项的依据不足;综合本案实际,依照公平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定丁某应返还李某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款项20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李某负担4000元,由丁某负担9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丁某明确表示对李某提供的李某与其之间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的原因在于李某没有大额收入来源,需要通过丁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使用以及偿还小额贷款等,套现的具体方式是由丁某向案外人刷卡,案外人再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李某,因此表面上看李某向丁某转款金额较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丁某主张×××99微信账号在2021年7月之前一直由李某实名认证并使用,李某向该账号转账并非是向其转账,但在2022年8月15日第一次一审庭审中,丁某对李某提交的从2016年至2022年双方之间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仅主张李某向其转款较多是因为李某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套现、偿还贷款等,且2016年至2022年双方处于恋爱关系且共同居住,在此期间李某多次向自身转款不符合常理,结合现丁某实名认证并使用该微信账号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6年该微信账号已由丁某实际使用。另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因李某使用丁某信用卡进行套现、偿还贷款等而导致李某向丁某转账较多,故对丁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恋爱是男女社会交往过程中基于一种特殊感情而产生的一种交往方式,通常目的是为了双方能够共同生活或缔结婚姻,并且在恋爱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加深了解、增加信任,会有一方为另一方购置大额财物或进行大额资金交付的情况,当恋爱关系终止时,已无法实现共同生活的目的,此时恋爱期间大额资金的交付已经丧失了感情基础和目的基础,应当由接受资金的一方酌情予以返还。李某、丁某曾为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曾多次互相转账,其中李某向丁某大额转账明显较多,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对于双方转账差额,丁某应当酌情返还,两人共同生活接近八年,部分往来款项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不宜直接按照转账差额来确定丁某应向李某返还的款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定丁某应返还李某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唐玉国
审 判 员 苗自富
审 判 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小航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