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丁某、米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8:15 346

丁某、米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米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民终61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富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朝辉因与上诉人米富全、贾某车、被上诉人米彦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121民初8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上诉人米富全、贾海子车、被上诉人米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朝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121民初878民事判决,改判由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共同返还其彩礼130000元、黄金手镯一副(60.2g,价值27090元),改口费8800元,并由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其支付的彩礼礼金是130000元并非80000元。一审中媒人马海明出具的证明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彩礼包括120000元现金,10000元见面礼,金手镯一对,羊两只。马海明系介绍人,其全程参与了婚约订立、婚礼举办,知悉该过程中的彩礼支付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很高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二、关于彩礼返还数额。其与米彦芳实际生活时间较短,加之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米富全、贾海子车以照顾米彦芳及外婆为由叫米彦芳回家,而后拒绝回到丁朝辉处。丁朝辉通过独自上门叫回、请村委会成员帮助、劝解等方式多次找米彦芳和解,但米彦芳始终未回心转意。并且在此过程中,米富全、贾海子车通过殴打、辱骂丁朝辉等方式恶意阻挠,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故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在彩礼返还比例时未考虑此因素;三、关于陪嫁物的处置。与彩礼、金饰不同,丁朝辉向米彦芳赠送的衣物、化妆品及其他生活用品,女方陪嫁洗衣机、沙发等生活用品的行为均系双方为共同生活的互赠行为。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未能举证证明陪嫁财产的价值,加之丁朝辉也向米彦芳赠送了衣物化妆品等财物。双方赠送的财物价值相当,且不适合再次搬运或重复利用,故米彦芳陪嫁的洗衣机、沙发等应当与其赠送的衣物、化妆品等相互折抵。但原审法院以价值27090元的金手镯和赠送的衣物、化妆品及其他生活用品共同折抵米彦芳陪嫁物家具家电,显属不公。
  米富全、贾海子车及米彦芳以丁朝辉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米富全、贾海子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121民初878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其二人承担返还彩礼的判项,依法改判二人不返还彩礼,并由丁朝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米富全、贾海子车之女米彦芳与丁朝辉系婚姻财产纠纷,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法院按婚约财产纠纷判决其二人承担返还彩礼,认定主体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朝辉以米富全、贾海子车作为接受彩礼的一方,理应返还彩礼为由作了口头答辩。
原告诉称  丁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共同返还其彩礼130000元、黄金手镯一副(60.2g,价值27090元)、改口费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承担。
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朝辉与米彦芳经人介绍后,于202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米彦芳于2020年10月17日流产。2022年2月8日经大通县人民法院调解,丁朝辉与米彦芳解除婚姻关系。2021年5月7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丁朝辉主张举行婚礼时给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送彩礼现金130000元、黄金手镯两个(60.2克)、羊两只,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辩称送了彩礼现金80000元、黄金手镯两个、羊两只。米彦芳的陪嫁物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有一台,欧式沙发一套、茶几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头两套、花瓶两个、茶具一套、咖啡壶两个、脸盆两个,上述陪嫁物均在丁朝辉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所送彩礼现金数额问题,丁朝辉主张送彩礼现金130000元,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予以否认,丁朝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双方无异议的80000元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丁朝辉依照习俗向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送去的彩礼的返还问题,本案中,丁朝辉与米彦芳虽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丁朝辉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三,米富全、贾海子车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米彦芳婚前与米富全、贾海子车共同生活,送彩礼时,米富全、贾海子车参与并接受了彩礼,故米富全、贾海子车作为本案被告适格。综合本案,米彦芳与丁朝辉共同生活期限以及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给付的彩礼数额及黄金首饰,酌定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返还丁朝辉彩礼52000元为宜。丁朝辉要求返还改口费8800元,米彦芳对其予以否认,丁朝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丁朝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米彦芳要求丁朝辉给付其经济帮助费2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丁朝辉彩礼现金52000元;二、结婚时丁朝辉所送黄金手镯两个归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所有;三、米彦芳的陪嫁物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欧式沙发一套、茶几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头两套、花瓶两个、茶具一套、咖啡壶两个、脸盆两个归丁朝辉所有;四、驳回丁朝辉要求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返还改口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丁朝辉负担538元、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负担1000元。
  二审庭审中,丁朝辉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马海明出庭作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其于2021年11月17日起诉与米彦芳离婚,并要求米彦芳返还彩礼,经调解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笔录拟证实2022年2月8日在一审法院调解时米彦芳认可彩礼现金为120000元。证人马海明拟证明彩礼为120000元。经质证,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对民事调解书不持异议,对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证人马海明的证言中涉及彩礼为120000元的内容均不予认可,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认为彩礼现金为80000元。经审查,在离婚案件中丁朝辉对其主张的返还彩礼一节表示另案起诉,调解笔录中米彦芳有彩礼只送了120000元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六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定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米彦芳在调解笔录中认可彩礼为120000元,不能简单认定为自认,而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马海明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协商彩礼为120000元,第一次送礼70000元,对此,米彦芳、米富全、贾海子车予以认可,马海明对第二次是否送礼50000元无法确定。故丁朝辉提供的调解笔录、证人马海明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彩礼现金为1300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彩礼现金数额的认定;二、彩礼的返还数额;三、米富全、贾海子车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现金的数额问题。丁朝辉主张送彩礼现金130000元,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予以否认,丁朝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一审认定本案的彩礼现金数额为80000元,并无错误。二、关于彩礼的返还数额。本案中,丁朝辉与米彦芳虽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米彦芳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流产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判决米富全、贾海子车、米彦芳退还52000元的彩礼款适当。丁朝辉要求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米富全、贾海子车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审查,米彦芳婚前与米富全、贾海子车共同生活,送彩礼时,米富全、贾海子车参与并接受了彩礼,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诉讼主体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根据法律规定,米富全、贾海子车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四、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离婚后请求返还彩礼。经审查,在离婚案件中丁朝辉对其主张的返还彩礼一节表示另案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可行,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朝辉、上诉人米富全、贾海子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朝辉、米富全、贾海子车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丁朝辉承担1538元,由米富全、贾海子车承担1538元,退回丁朝辉1538元,退回米富全、贾海子车1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元丹措
审 判 员 马轶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宪明
书 记 员 马 云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