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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39:07 346

丁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3民终45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0381民初71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0381民初7151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切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22)0381民初7151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现金3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一、被上诉人父亲2018年给付上诉人3万元未言明是彩礼。二、该资金并非赠与女方,而是以女方保管的形式,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开销,不应认定为彩礼。三、海城市XXX新立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收到3万元钱,未说明该笔资金就是彩礼,无法作为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丁某返还彩礼8万元;2.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杨某1与丁某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20年,丁某随杨某1来到杨某1老家黑龙江省大庆市,杨某1父亲给付丁某3万元并设宴招待了亲朋好友。2021年2月杨某1、丁某因感情不合分手。2022年6月2日,因杨某1报案,丁某在海城市XXX新立公安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询问“杨某1是否给过你彩礼,给了多少钱?”丁某回答“哪年我忘了,他家里给过我三万块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彩礼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定为婚约彩礼纠纷。彩礼是男方根据当地习俗以订立婚姻为目赠与女方数额较大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该案中,丁某在杨某1老家时,杨某1父母为双方设宴招待亲朋好友,应视为是建立了婚约,杨某1父亲在此期间赠与丁某的3万元应视为彩礼,现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返还彩礼。关于杨某1主张另外两次给付彩礼4万元一节,双方在2021年2月25日的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出丁某承认收到彩礼8万元,杨某1主张丁某不否认即为默认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杨某1在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有证人杨某2的证言,且杨某2与杨某1系父子关系,证明力不足,故对杨某1主张返还另外4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1主张丁某返还“三金”,价值1万元金首饰一节,丁某仅认可收到6400元金项链,杨某1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金首饰是彩礼,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1彩礼现金3万元;二、驳回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杨某1已预交,由丁某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杨某1负担1250元,应予退还5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杨某13万元。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多年,亦为结婚而装修婚房,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老家当地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被上诉人父亲在此期间赠与上诉人的3万元应视为彩礼,该彩礼属于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恋爱关系已经结束,且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的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彩礼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丁某负担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王珍付
审 判 员 刘景军
审 判 员 闫 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馨宇
书 记 员 高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