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23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航,北京高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日产轩逸小轿车汽车款36000元、古法黄金手镯20000元、自2020年到××××年10月转账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在2021年11月份购买小轿车一辆,上诉人通过微信每月向被上诉人转款4000元偿还车辆贷款。双方在商量结婚筹办事宜之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价值20000元的古法金手镯一只应视为婚约财产,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20000元。2020年至××××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钱款,该行为与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应视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为宜,现上诉人的结婚目的无法达成,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50000元。双方名义上同居两年半左右,但上诉人需要上夜班,长期奔波在外,实际同居时间不足半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消费支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出资在静海开发区宇川汽车城日产4S店贷款购买的2022款日产轩逸小轿车汽车款147000元(至今原告共计出资3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单位将原告××××年9月-10月的工资8000元直接转到被告账户);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在悦海商场购买的古法黄金手镯,原告花费20000元,该手镯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自2020年到××××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的转账5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于××××年××月份向被告支付的彩礼1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9年春节前相识,2020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初,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但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年10月双方因矛盾分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主张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10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因双方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应予退还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已实际同居两年半左右时间,退还比例酌定为30%,即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汽车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虽主张双方在同居期间贷款购买汽车一部,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出示权属证明,亦未出示贷款手续,故此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法院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解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古法黄金手镯一只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该手镯的存在,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手镯现由被告占有,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20年至××××年7月份向被告的转账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转账发生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此期间的支配钱款行为均应视为双方同意并认可的共同生活行为,现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75元,原告付某承担1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上诉人根据律师调查令的回执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返还上诉人日产轩逸小轿车汽车款36000元、古法黄金手镯20000元、自2020年到××××年10月转账5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汽车贷款36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购买日产轩逸小轿车,该涉诉车辆贷款每月还贷数额为3647.43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每月为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贷款3647.43元,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古法黄金手镯,因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手镯在被上诉人处,一审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自2020年到××××年10月转账50000元,一审认为该部分转账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