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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40:37 322

顾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4民终46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2)0481民初71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谢某返还顾某彩礼128000元及磕头礼、其他支出150000元,共计27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128000元的彩礼,谢某在一审认可收到顾某彩礼128000元,法院也已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顾某与谢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谢某收到顾某的彩礼128000元应返还,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而一审“考虑双方定亲及举行婚礼的时间、同居情况及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未能结婚的原因、钻戒已返还等因素,酌情确定顾某向谢某返还彩礼100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时顾某已提交证据证明谢某不愿意和顾某结婚,并将顾某的联系方式拉黑,顾某不想让谢某在夜总会上班,顾某找谢某时,谢某避而不见,偶尔见面时谢某对顾某又打又骂,顾某只是在谢某对其殴打时进行的防卫,顾某想与谢某继续生活,而违心向谢某道歉,被谢某利用说成是家暴,一审庭审中顾某也提交了顾某被谢某抓、打后的照片,而法院却视而不见;举行仪式谢某未带任何的陪嫁,进而证实谢某没有和顾某结婚的诚意,顾某与谢某自2022年5月4日举行仪式至2022年7月初分开,双方从时间算共同生活2个月,但期间顾某与谢某一直发生矛盾,也处在分居状态,双方未购置什么物品,况顾某及顾某的父母为了讨好谢某向其转账及给付现金30000元左右,顾某在一审时也提交了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在谢某处的50000元磕头礼。谢某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磕头礼50000元,并存入个人银行卡,该笔款项系顾某的近亲属和父母基于谢某和顾某结婚事由按农村习俗支付的磕头礼,而现在双方不能结婚,那么谢某收取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认为的该笔款项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顾某与谢某应平均分割,谢某也应支付给顾某。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顾某为与谢某结婚在筹备婚礼过程中支付的烟、酒、喜宴等费用100000元,谢某与顾某共同生活从时间上算2个月,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到2周,谢某将顾某联系方式拉黑,显然谢某没有与顾某结婚的诚意,谢某不仅收到顾某大额彩礼,让顾某花费大额金钱筹备婚礼时又收取大笔磕头礼,不仅造成顾某经济上巨大的损失,精神上给顾某造成极大的伤害甚至抑郁;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认为磕头礼系共同财产,那么顾某为办婚礼支付100000元的款项应属共同债务(一审庭审中顾某提交的证据5,顾某的父亲顾朋朋支出的各项费用明细),谢某也应承担50000元,基于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的原则,顾某支出的该100000元费用也应由谢某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彩礼返还应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不能简单机械照搬法律。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情形,系主要针对女方收受彩礼后有能力有条件结婚登记而拒绝结婚登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71页司法观点: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此种情况下,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仅简单地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对女方是不公平的。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明确,第一项所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双方进行婚礼时间为2022年5月4日,男方顾某出生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女方谢某出生日期为2003年7月16日,当时均为19岁。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也就是说,当时双方未能结婚登记的原因不能单方面归责于女方,不能简单机械套用上述第五条第一款情形,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当时真实情况是男方结婚心切,女方为表达共同结婚组建家庭长期生活的诚意才同意举行婚礼。依照农村习俗,双方事实上已经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这并不代表法律将彻底不承认事实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形成事实婚姻,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仍然可以认定是重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举行婚礼时间、同居情况及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未能结婚的原因、钻戒等首饰已返还等因素判决是正确的。另外一审中男方认可价值3万余元的黄金首饰已全部返还,一审法院又判决返还10万元,合计女方共返还13万余元,已实际超出女方收到的彩礼见面礼数额128000元。上诉状中男方称女方在“夜总会”上班、被女方“殴打”、进行“防卫”等均系虚构、歪曲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构成对女方名誉权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现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磕头礼系对新人双方赠与,不属于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本地长期风俗习惯,磕头礼系新婚男女双方家人及亲友对男女双方的赠与,对新人新组建家庭的扶持,不应当属于彩礼的范畴,与本案审理案由无关。另外,综合一审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婚后无正式稳定工作,磕头礼5万元已用于婚后双方家庭开支,不复存在,一审女方也已举证证明,男方上诉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喜宴费用未给付女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本案男方家庭为筹备婚礼置办婚宴的花费系男方家庭消费支出,不论钱款多少,未给付女方,当然无权向女方索要。另外,该钱款不属于彩礼范围,与本案无关,因为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另外,上诉状中称该款项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共债共签”的司法精神,应提供女方的签字认可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28000元及磕头礼其他支出150000元共计2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谢某于2021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阴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谢某到顾某家相家,顾某给付谢某见面礼现金28000元,2022年阴历2月2日,顾某、谢某定亲,顾某给付谢某彩礼现金100000元,为谢某购买了价值三万余元的钻戒等首饰,钻戒等首饰现在顾某处。2022年5月4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顾某家人及近亲属给付原、谢某磕头礼、下车费及改口费等共近50000元。顾某、谢某在婚礼后外出打工,共同居住生活至2022年7月初,在此期间原、谢某均无稳定工作及经济来源。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谢某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并在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至双方解除婚约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顾某有权要求谢某返还一定数额的彩礼。顾某主张谢某返还的金额构成为见面礼28000元、彩礼100000元、磕头礼等50000元及婚礼花销100000元共计278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由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谢某接受顾某给付的见面礼28000元、彩礼100000元共计128000元,具备明显的习俗特征,属于彩礼范围,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双方定亲及举行婚礼的时间、同居情况及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未能结婚的原因、钻戒等首饰已返还顾某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谢某应向顾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关于顾某主张的婚礼当天谢某家人及亲属给付谢某的磕头礼等近50000元,该院认为,该款项是顾某家人及亲友根据风俗习惯对原、谢某双方的赠与,属于原、谢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认定为彩礼,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无稳定收入,将该款项用于日常开销花费符合情理,故顾某主张返还该款项不予支持。关于顾某主张的筹备婚礼过程中支出的烟、酒、喜宴等费用100000余元,该院认为,该费用是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置办喜宴的消费性支出,并非谢某实际取得的钱款,依法不属于彩礼范畴,故顾某主张返还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顾某彩礼100000元;二、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顾某负担1200元,谢某负担153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关于彩礼等款项返还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见面礼、彩礼的返还数额。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见面礼28000元、彩礼100000元,结合双方定亲、举办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返还10万元合理。上诉人要求全额返还见面礼和彩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磕头礼应否返还问题。男女二人按照习俗所得的磕头礼应系男女双方家人及亲友对男女双方的赠与,并非是单独给女方个人的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在相处、共同生活期间并无稳定工作及固定生活来源,故上诉人要求全额返还磕头礼不能成立;3.关于筹备婚礼、置办喜宴支出的10万元问题。该部分费用是男方为办结婚仪式的消费性支出,该费用不具有支付给女方的专属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费用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关光明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