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伍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伍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民终4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发传票日期不一,导致郭某的证人,也是郭某和伍某的媒人无法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郭某的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第一次未能开庭后,法官电话通知郭某于2022年12月9日上午9时开庭,郭某当时在长沙打工,因疫情原因不能出庭,法官说可以网上开庭,2022年12月9日上午9时开庭时,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郭某的证人出庭作证,导致郭某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郭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伍某系赠与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郭某认为,郭某与伍某不认识,通过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这才通过微信转账给伍某,那么现在两人分手了,赠与关系也不能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伍某辩称,上诉人把我的名誉搞坏了,请我吃饭是8月27日,之后他把我骗到他家里去了,做了不光彩的事情,我跑出来的。我的大脑现在有很多事情想不起来,我也不敢面对我的家人,也不知道怎么说,我以为上诉人对我是认真的,我什么都给他了,结果这样起诉我。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41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原告郭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伍某认识。2021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一台手机,通过微信支付1699元。2021年4月8日至8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10元、2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小额红包共计1760元。原告自述于2021年4月20日订婚时,支付礼金19800元,4月22日,原告又支付礼金13140元;同时原告订购酒席宴请宾客花费3920元(包含购买烟酒720元)。但被告对收取彩礼的事实予以否认。现原、被告因彩礼退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郭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伍某认识,原告自述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支付被告彩礼32940元,但原告郭某仅提供了刘建雄、郭小万的取款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本案被告伍某及其家人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彩礼3294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9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4月到8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的小额款项及购买手机和车票等费用,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酒席费及酒水费3920元、现金红包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酒席费及酒水费均为订婚仪式花费,而非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送给女方的财物,故不能认定为彩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郭国林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给钱时郭国林在现场,被上诉人伍某收了郭某的彩礼。
被上诉人伍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我没有收他的钱。
本院认证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其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郭某与伍某交往期间向伍某发送小额红包共计1760元,系为维持双方关系,增进感情的一种赠与,郭某认为双方分手即赠与也应不成立,于法无据。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给付给伍某彩礼3294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吕伟文
审 判 员 彭样平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陈红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