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董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董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文(与韩某系姐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改判(2022)鲁083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一并归还上诉人支付的另外两项彩礼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不顾本地习俗,妄自臆断将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大额彩礼认定为赠予,同时还将未经查证核实存在极大争议的同居消费的明细作为判决重点考虑的因素,判决结果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一审对彩礼范围的认定错误。根据地方风俗,上诉人在婚礼举行之前向被上诉人分三次支付了彩礼金,分别是见面礼10000元,彩礼168000元,上车礼66000元,一审法院却仅仅认定了第二次支付的168000元为彩礼款,而对第一次支付的10000元见面礼金不予核实。第三次支付的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在举办婚礼后支付,故认定成赠与,但对该事实没有经过查证。该笔66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22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22年11月24日,目的也是为了缔结婚约,在婚礼举行前如果上诉人不支付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将拒绝第二天上婚车,属于传统彩礼范围。二、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未查明事实,采纳了一份极具争议的消费明细作为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未成为法定夫妻,各自承担各自的消费支出才合法合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的问题:一、偏离了审判目的,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同居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如果对同居期间的消费有异议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也可以直接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同意支付相应的补偿;二、即使法院将此情节作为考量的因素,也应该查明事实,不应未经查证核实就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明细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三、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同居时间和生活费问题。因一审法院将这两个因素作为重要的判决依据。既然是同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没有法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明细未进行核实就予以采纳,导致的后果是几乎所有的费用最终由上诉人买单,依据是什么?1.关于同居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是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4月18日。与被上诉人自认的同居生活时间存在大约1个月的差异,这段时间仅仅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邀请偶尔到其家中过夜,并未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同居。2.关于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之间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消费明细,主张上述支出系双方及被上诉人女儿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并且上诉人的母亲、儿子也在被上诉人家中生活。对此上诉人已经提出书面意见,被上诉人所述不真实,有误导法官的意图:(1)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明细,上诉人经过逐个甄别,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双方在同居期间,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的花销做过任何干预,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中,上诉人甄别出跟生活消费无关的费用占到总额的三分之一,与共同生活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除了被上诉人明确标明花在上诉人身上的费用,上诉人无法甄别剩余费用的用途,无法甄别用途的消费支出大约占总消费额的三分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审在上诉人提交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就对项证据予以采纳,应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中,被上诉人故意诱导法官,称上述款项花在上诉人及其儿子和母亲身上。上诉人为阐明事实,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意见。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生活期间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4月18日;②上诉人的儿子是2022年2月18日转学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2022年4月18日被赶出家门;③上诉人的母亲是在2022年3月31日到家中照顾两个因为疫情无法上学的孩子,202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母亲帮助被上诉人照看孩子让其可以正常上班,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该段时间内上诉人母亲生活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和生活费与本案有关联性,那就应当予以查明,才能采纳相关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对此情节提交的另外一份书面意见:因为婚约,上诉人本人和亲人给予被上诉人的现金礼金14214元,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未予审查。四、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亦存在瑕疵。本案是在2022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1月初上诉人打电话询问什么时候下发判决,答复是判决已下,将用邮寄的方式给予送达。一个星期之后,因为没有收到判决书上诉人再次打电话询问,一审法院的回复是上诉人拒收,让上诉人到法院领取。11月14日上诉人到法院领取判决书,为查明情况,要求法院出具快递员的联系信息,被法院拒绝。法院还要求上诉人将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倒签至2022年11月8日,上诉人拒绝了法院的提议,根据实际时间签署了送达回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上诉人拒收的证明,因为上诉人在跟一审法院联系判决书事项之后,根本没有收到任何的邮件,也没有接到任何邮政人员打来的电话,怎么就成了拒收?五、上诉人已经在一审的起诉状及提交的其他书面意见中,说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法院在对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应该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因素重点予以考量,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婚约无法履行,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在此上诉人重新梳理被上诉人的过错因素,望二审法院重点予以考量。1.被上诉人自订婚以来到同居时间结束,一直找理由拒绝与上诉人办理结婚证,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因索要上诉人工资卡被拒,迁怒上诉人的儿子和母亲,将母子3人赶出家门,同居生活结束。3.同居结束后,被上诉人找到中间人向上诉人传话,称“上诉人如果不将工资卡给她,就不会继续跟上诉人过下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拿不到上诉人的工资卡就不再履行婚约。婚姻成了被上诉人索要财产的工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韩某的上诉请求。
董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见面礼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足以证实该66000元款项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因生活需要支出的相应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全部用于了两人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因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同居期间,上诉人及其母亲和孩子均居住在被上诉人的居所,期间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6000元外,上诉人再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过任何生活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视为同居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66000元属于彩礼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的母亲是为了照顾上诉人与其前妻的孩子才到被上诉人处居住,被上诉人的孩子根本无需上诉人的母亲照顾,且自上诉人的母亲到被上诉人处后,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再婚,被上诉人为了和上诉人能建立一个稳定的家庭,为了能让上诉人母亲对自己有一个好的看法,在共同生活期间改善伙食,增加了大量费用支出,尤其是在上诉人母亲生病期间也是被上诉人在单位请假到医院进行护理,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提起了本案诉讼,导致了被上诉人在单位无法面对同事的问询,对被上诉人的精神和身心上均带来了无法磨灭的精神损害和身心创伤,被上诉人因上述原因无奈辞去工作,现仍无法从阴影中走出,上诉人在伤害了被上诉人的同时,却无视道义提起本案诉讼及无理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对上诉人的不良行为给予训诫。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给付的彩礼23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筹办结婚事宜(宴请宾客、拍婚纱照、购买礼品、戒指、给被告的红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50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补偿此事给原告带来的声誉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被告处同居生活。2021年11月10日,原告韩某给付被告董某彩礼款168000元,并于2021年11月9日支付15279元购买了结婚戒指且已交付被告董某。2022年4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并解除婚约,原告韩某亦搬离被告处。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为拍摄婚纱照支出了3370元。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韩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66000元。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与其前妻的儿子韩鸿昊亦与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处共同生活;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原告的母亲亦在被告处与原、被告和韩鸿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当庭将原告为其购买的结婚戒指返还原告,原告韩某当庭予以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予支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68000元,虽然抗辩其返还给原告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数额为168000元。原告为结婚目的拍摄婚纱照而支付的3370元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儿子韩鸿昊、原告的母亲都曾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共同生活,原告韩某在该期间给付被告董某的66000元,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应当视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且该期间被告董某因共同生活的日常需要已经消费,故原告韩某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筹办结婚事宜(宴请宾客、购买礼品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婚约财产范畴,且被告董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订婚情况、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当地风俗以及原告的儿子韩鸿昊、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处共同生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董某返还其接受彩礼款的70%,即117600元(168000元×70%)。原告为结婚目的支付15279元购买的结婚戒,被告已经当庭返还给了原告,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韩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的部分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1176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045元,被告董某负担11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76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彩礼,应否返还?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案涉76000元款项分为其向被上诉人给付的10000元“见面礼”和66000元“上车礼”。对于该66000元款项,上诉人主张是在双方办婚礼之前其向被上诉人给付,属于彩礼范围。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案涉66000元款项系上诉人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对于转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举办婚礼的时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双方是在2021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一审庭审后,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生活明细,上诉人于2022年8月25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其在质证意见中称:“原告和被告正式同居的时间是在11月份举行仪式之后......”。“原告居住的时间段为2021年11月18日到2022年4月28日......”。通过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举行婚礼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66000元款项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后给付,基于当地风俗,原审法院认定该66000元款项不属于彩礼范围,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共同生活,上诉人的儿子韩鸿昊及母亲均曾与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处共同生活,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共同生活期间内的日常消费支出情况,
原审法院将案涉66000元认定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予,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款该66000元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该10000元“见面礼”,上诉人未提交其实际向被上诉人给付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10000元“见面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史宝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庞文博
书 记 员 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