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0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07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彩礼金10万元的给付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张忠亮,并非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订婚后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彩礼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及共同开支,对于已支出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近半年时间,期间上诉人也照顾被上诉人的儿子,解除婚约也是被上诉人方的过错导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对于彩礼金10万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上诉人支出的费用,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扣除款项后的50%。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隐瞒上诉人已将三金归还的事实,导致裁判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后2万元用于购买三金,首先上诉人购买三金认为应视为维系婚约关系、增深感情的正常交往,其作为表达情意的物质与定亲当日的彩礼不同,不宜认定为彩礼,属于维系增进双方之间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要求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恶化后,上诉人并没有将三金据为己有,而是于2022年11月13日将三金归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向法院如实告知三金已归还的问题,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退还彩礼等款127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胡某经高海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22年5月1日订婚,并于当日通过高海龙给付胡某彩礼款现金100000元,同年5月20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胡某三金款20000元。恋爱期间,因胡某住院,张某支付医疗费3643.38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张某向胡某给付彩礼款及三金款共计12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应当返还。张某要求胡某返还彩礼款12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恋爱期间,张某支付的医疗费及购物款等,不属于本案返还彩礼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120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共计2594元,由胡某负担2440元,张某负担15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提交证据一、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网购记录一宗,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父母、孩子采购日常生活用品共计13083元,被上诉人对婚约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上诉人不应全额返还彩礼,从照顾父母身心健康的原则考虑,对于彩礼10万元上诉人认为应扣除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后,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扣除款项后的50%;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年11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三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三金的收据已经丢失了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恋爱期间的相互赠送,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内;关于证据二,被上诉人的确收到上诉人退还三金,三金的发票也不在被上诉人处,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单独转账2万元购买三金,但上诉人购买的三金费用未达到2万元。2022年2月至5月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了4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买的东西大多数是用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钱买的。2022年7月份上诉人骨折的时候被上诉人为其花费4000余元。在一审中也有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实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1日定亲后至2022年9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生活。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被上诉人分四笔向上诉人转款共计4000元。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孩子网络采购日常生活用品共计花费13083元。三金价值共计4800了,已返还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被上诉人张某作为订婚一方当事人,要求上诉人胡某返还彩礼,主体适格。关于彩礼返还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彩礼款及三金款共计120000元,事实清楚。三金系被上诉人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上诉人的财物,依法应认定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将三金返还被上诉人,故三金价款应当从应返还的彩礼中扣除。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曾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被上诉人及家人购置生活用品,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彩礼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共计2594元,由胡某负担2440元,张某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胡某负担1990元,张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薛培忠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