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罗某1、罗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某1与罗某1、罗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18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卫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罗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被上诉人罗某1及罗某2、罗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约彩礼款10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李某1和被上诉人罗某1于2020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一审庭审中罗某1答辩时也自认其与李某12020年10月同居生活,一审法院竟认定双方2018年相识并于同年的农历中秋节后同居,不知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什么?罗某1本人已经自认2020年10月与李某1同居生活,难道一审法院对是否同居生活的事实比当事人本人更清楚?李某1、罗某1双方于2020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事公布于众,此时理所当然会同居生活。但认定双方“婚礼”之前特别是2018年中秋节后同居毫无事实依据,男女双方在没有举行“婚礼”之前尚处于恋爱期间,且不说是否同居生活,即便同居,也涉及个人隐私,系隐秘行为,不可能有证据能够证明同居事实。况且,恋爱期间的“同居”与举行结婚仪式后的“同居”性质完全不同,两者不应混淆认定。
2、李某1、罗某1并非202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随后双方外出打工,实际同居生活时间很短,双方因感情产生矛盾遂分居生活,李某1于2022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1退还彩礼,两人同居生活尚未满两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实属错误。
3、李某1除向罗某1支付彩礼101000元外,迎娶罗某1当天还向罗某1支付“上轿礼”66000元,该66000元也系彩礼范畴,一审庭审时罗某1辩称所收取的彩礼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同居期间其怀孕流产,对其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两人实际同居生活时间很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罗某1又没有将彩礼拿回来,用于家庭生活什么开支?有无证据证明开支的详情?一审法院不应仅凭罗某1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所收取的彩礼已经用于生活开支。罗某1所辩称的怀孕流产有无医院手术证明?
综上,李某1、罗某1双方同居生活尚未满两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李某1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核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1、罗某2辩称,一、罗某1与上诉人李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五年之久,这个事实在一审中双方均承认。现上诉人称举行婚礼前同居二年,不能计算为同居期的说法不妥。至于彩礼双方正在同居期间只收了10100元,俗称万某某挑一。不是上诉人诉称的100100元,且双方同居生活近五年之久,该款早已用于生活支出,且同居期间答辩人怀孕流产三次,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至今不能参与重体力劳动。该事实一审中双方均承认,现李某1又不承认,是出尔反尔。总之,不管收了多少彩礼,也都是生活共同开支。上诉要求答辩人退彩礼之诉视为无理缠诉。二、李某1在上诉中称罗某1上轿时收上轿礼66000元不是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就没有提出鹿邑的风俗收上轿礼有此一说。但都是几百元,最多也是有几千元。上诉人的6.6万元之说是虚假诉称。上述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10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罗某12018年相识,同年的农历中秋节后同居,后原告给被告罗某1下书,彩礼101000元。2020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22年12月被告罗某1与原告分居。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第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原告李某1与被告罗某1相识后已于2018年农历中秋节后同居,2020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22年12月被告罗某1与原告分居,同居生活达四年之久,且被告罗某1答辩所收彩礼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多年,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有关文件精神,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李某1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某1提供证人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证明李某1在迎娶罗某1当天,有上轿礼66000元,下轿礼10000元。罗某1质证,鹿邑有上轿礼规矩,一般是600元或者是800元,根本没有66000之说,这个红包有多大?他66000红包能不能装下?还有一个他们两个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李某3和李某2两人都说是自己亲自把钱交给罗某1父亲了,前后矛盾系虚假证言。还有一个像这种这个上轿礼,下轿礼一般都是上轿的时候,在车上直接给的,你要给就是个红包这66000根本装不下,新郎向岳父跪拜,岳父给发跪拜礼50000元,这个是鹿邑的风俗,没有一家没有的,一般像大额彩礼都是媒人去给双方的家长交涉的,不是亲属拿着钱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1与罗某1开始同居的时间问题。虽然罗某1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双方2020年10月同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但在一审庭审中,李某1称双方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罗某1认可双方于2018年农历八月十五过后开始同居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农历中秋节后同居,并无不当。关于分居的时间,罗某1称双方于2022年11月分居,李某1认可双方于2022年12月分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2年12月分居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罗某1在同居期间怀孕三次的事实,李某1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李某1上诉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同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并无不当。至于李某1给付彩礼数额问题,一审中李某1陈述给付彩礼数额即为101000元,请求返还的也为101000元,并不存在李某1二审中所称的实际给付彩礼数额多于101000元,但一审仅请求返还101000元的事实。在一审中,李某1的叔叔李某2及李某1的姑姑李某3出庭作证,均证明了下书时给付彩礼101000元的事实,一审中李某1并未主张给付上车礼66000元、下车礼1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也未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李某1上诉状称给付上车礼66000元,二审庭审中又主张还给付下车礼10000元,仍由证人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因二证人与李某1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保利
审 判 员 刘登印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