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尉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尉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尉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2(尉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尉某1、林某、尉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某1、林某、尉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诉讼请求,异议数额836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有失公允。1.尉某1为与马某订立婚约,应马某要求主动从济南某公司辞掉高薪工作回到莒县,为此尉某1支付大额违约金。应马某邀请,尉某1与马某同居生活已半年有余,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由此可见,起初尉某1愿意与马某建立稳定、长久的婚姻生活。2.马某与尉某1订立婚约时隐瞒其婚史,且一直与前妻保持不良交往,该行为加剧了林某的病情,给尉某1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打击。此外,马某及其父母知道尉某1知悉隐瞒婚史事实后,为达到解除婚约时能够全额收回彩礼的目的,马某及其父母用恶劣的态度、污秽的语言、粗鲁的举止逼迫尉某1主动退婚,但最终还是马某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基于上述事实,马某存在骗婚嫌疑,且给付彩礼未导致生活困难,无需返还,否则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按照当地的习俗“女方问题返,男方问题不返”,马某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婚约解除,尉某1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全面审查,认定返还60%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尉某1、林某、尉某2返还马某购买金首饰32655元没有依据。马某虽提供了购买金首饰的转款记录,但该金首饰并未交给尉某1,马某称该金首饰结婚时使用。因此,尉某1、林某、尉某2未收到金首饰,马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首饰已交给尉某1、林某、尉某2。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损害尉某1、林某、尉某2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对于返还彩礼计算方式错误。马某与尉某1在婚约期间经常微信相互转账,其中马某向尉某1转账共计17100元,尉某1向马某转账共计110400元。以上转账是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并非订立婚约的礼金,不应按比例计算,应全额计算。因此,即使认定尉某1、林某、尉某2应返还马某部分彩礼,应按照全部彩礼乘以返还比例,再全额扣除双方互相转账的数额。按照该计算方式,尉某1、林某、尉某2无需返还马某彩礼。
马某辩称,一、尉某1愿意与马某建立稳定长期的婚姻生活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马某已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尉某1在婚约期间多次无故辱骂马某及其父母,语言粗俗,订立婚约后每月都会多次向马某提出解除婚约,进一步证实婚约解除过错在于尉某1。二、隐瞒婚史等问题均与事实不符。首先,马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马某与尉某1在订立婚约之后,尉某1就已经知道马某存在婚史,马某未隐瞒。其次,尉某1、林某、尉某2陈述马某人与前妻保持不良交往与事实不符,马某在与尉某1订立婚约后从未与前妻联系,尉某1编造事实,欲将婚姻解除过错归于马某。再次,尉某1、林某、尉某2主张“女方问题返,男方问题不返”与事实不符,当地不存在上述习俗,结合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婚姻解除过错在于尉某1。另外,马某除了彩礼及五金饰品外,还支出见面钱、包袱钱、改口费、订婚宴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酌定60%的返还比例不合理,尉某1、林某、尉某2应全部返还。三、一审法院对于购买四金首饰32655元并交付给尉某1认定正确。四、一审法院对尉某1向马某转账的110400元予以扣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向尉某1、林某、尉某2转账17100元错误。1.马某指示案外人向尉某1转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非基于双方婚约关系之间的财务往来错误。案外人转款发生于婚约存续期间,是为更好地维护婚姻关系并促成婚姻。若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马某不会将工程款收入转账给尉某1,一审中马某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证人按照马某指示向尉某1进行转账,指示第三人转账与马某接收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向尉某1转账性质相同。一审法院仅审查直接转账过于片面。马某为更好地维护婚姻关系而向尉某1转账,在有资金需要时再由尉某1向马某转账。尉某1向马某微信转账110400元均来源于马某,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尉某1向马某返还财物并在返还数额中予以扣减错误。2.马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尉某1、林某、尉某2转账331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7100元,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7100元外,另有2022年3月10日马某向林某支付宝账户转账9000元,2022年6月1日马某向林某支付宝转账7000元,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综上,尉某1、林某、尉某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尉某1、林某、尉某2返还彩礼200000元、“五金”饰品41655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6799元;2.诉讼费由尉某1、林某、尉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份,马某与尉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1月15日马某为尉某1在济南历下伟鑫饰品店购买购买金首饰花费32655元,2021年11月23日马某给付尉某1、林某、尉某2彩礼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存入林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2021年11月24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马某与尉某1在婚约期间双方经常微信相互转款,其中马某向尉某1转账为2022年1月6日转账10000元,1月9日转账2100元,2月20日转账1000元,3月1日转账1000元,4月6日转账1000元,4月28日转账2000元,以上总计17100元;尉某1向马某转账为2021年12月3日转账4000元,12月6日转账1000元,12月28日转账2600元,2022年1月3日转账分别为15000元和20000元,1月4日转账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1月8日转账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4800元,1月11日转账10000元,3月11日转账3000元,4月28日转账2000元,以上总计110400元。2022年7月份马某与尉某1解除婚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当婚约解除时收受财物一方负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本案尉某1、林某、尉某2对马某给付的彩礼款20万元及购买金首饰32655元提出异议,仅认可彩礼款为131400元,但结合林某的账户存款时间及数额以及证人证言,尉某1、林某、尉某2辩称不成立,对于马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相互转账除去小额部分转账及特定内容转账视为相互赠与外,其他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基于婚约关系的财物往来。马某主张的为尉某1购买手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某、尉某2作为尉某1的父母,并收取了彩礼款,林某、尉某2与尉某1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关于马某主张的案外第三人向尉某1所转的工程款,并非基于马某与尉某1婚约关系之间的财物往来,本案不予处理。审理过程中,尉某1提出反诉,要求马某返还字画,后其撤回反诉,且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亦不处理。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婚恋经过、给付彩礼和钱款数额等情节,扣除告马某与尉某1互相转账的数额外,一审法院酌定以尉某1、林某、尉某2返还60%的比例为宜。据此,尉某1、林某、尉某2应返还马某83613元[(200000元+32655元+17100元-110400元)×6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尉某1、林某、尉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彩礼等财物往来款836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尉某1、林某、尉某2负担1508元,由马某负担1005元。
二审期间,马某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拟证明马某在婚约期间向林某转款9000元和7000元,上述款项应予返还。尉某1、林某、尉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马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记录系截图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尉某1、林某、尉某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过程中,经马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订婚时有金首饰,订婚宴时尉某1佩戴了涉案金首饰。二审过程中,尉某1、林某、尉某2主张订婚时尉某1所戴首饰为其自身所有。
另外,马某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已另行裁定按上诉人马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11月24日马某与尉某1举行订婚仪式,2022年7月份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尉某1、林某、尉某2主张马某存在隐瞒婚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过错,导致婚约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于金首饰款项。尉某1、林某、尉某2主张金首饰未在尉某1处,结合马某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金首饰在尉某1处。尉某1、林某、尉某2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订婚时尉某1所戴首饰为其自身所有,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计算返还数额时将金首饰款计算在内并无不当。马某、尉某1之间的相互转账除去小额部分转账及特定内容转账视为相互赠与外,其他大额资金的交付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基于婚约关系的财务往来。婚约解除时,大额资金的交付已经丧失了感情基础和目的基础,应当由接受资金较多的一方酌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以马某支出的彩礼和钱款数额扣除尉某1向马某转账的数额后,酌定尉某1、林某、尉某2返还上述差额的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尉某1、林某、尉某2主张的返还数额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尉某1、林某、尉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尉某1、林某、尉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苗自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小航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