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六个相关案件中,法院最终裁判的依据都落脚于误认,只是误认的内容不同。对于导致误认的标识,可以适用欺骗性标识给予保护。尤其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对“欺骗性标识”的适用进行了细化,这些其他不良影响的特殊案件类型,转而适用“欺骗性标识”的禁止性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涉及到我国国家名称以及外国国家名称。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制的内容。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制的内容。如果诉争商标虽然包含中国国家名称或外国国家名称,但整体上与国家名称不近似,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目前已经达成共识,即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国家名称被禁止使用,根本原因在于避免国家为产品背书,避免国家名称被滥用,避免损害国家尊严。
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冲突,既涉及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又涉及大量抢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案例4.32和案例4.33针对的是同一公司,在相同的产品上注册的两个不同商标,但“速腾”案认定有不良影响,“DOOSAN”案认定没有不良影响。在相关案件中适用其他不良影响进行规制是否合适,参见笔者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的论述。
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混乱适用,已经持续了很多年。对于损害在先权利或权益的商标注册,《商标法》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制。但由于给予在先权利或权益保护时,存在一些适用上的限制,有时候就不得已转而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这种法律适用方式,虽有可能实现个案的正义,但对于商标法体系性的破坏是巨大的。
虽然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晰的边界,但无限扩展到其他保护手段的范围之内,并不合理,这不但突破了各个法律条款特有的设立目的,还很容易造成法律的随意解释和滥用。这种情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归咎于行政和司法裁判中“先预定结果,再寻找合适依据或理由”的结果导向审判思路。当其他具体条款无法适用时,迫不得已选择内涵和外延更加模糊的不良影响条款。
值得庆幸的是,当前的司法实务正慢慢回归到该条款设置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