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1、米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某某1、米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1,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2,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万元,改判第二项为不予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镯子一个(四金),改判第三项为陪嫁物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双开门冰箱1台、被子12床(原判决6床)、床上四件套2套、牡丹花图案十字绣1副、茶具1套、装饰塑料假花盆5个、熊猫玩偶3个、电动车1辆(原判决遗漏)折价赔偿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万元”变更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180000元,达到总彩礼的81.82%,明显太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后改判为8万元。1.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一方。婚后,被上诉人全家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暴,导致上诉人米某某1身体严重损害而不能怀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家暴上诉人报过警,这一事实已经确认;2.上诉人被家暴后回到娘家,被上诉人一方不思悔改,没有诚心诚意叫过上诉人米某某1,上诉人一方一直希望男方只要诚心一起生活,并且不再家暴,尤其被上诉人谢某1母亲作为当家人能诚心改过,上诉人一方还是想过日子,但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实际行动;3.二被诉人一方的家暴及主动悔婚给上诉人米某某1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和名誉损害。上诉人米某某1被家暴离开被上诉人家后,经常萎靡不振,说梦话,显然精神受到了极大刺激,在农村男方主动悔婚会让不明真相者误以为女方存在什么问题,降低社会对其的评价,名誉受损。二、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导致返还彩礼数额过高,导致返还四金判项错误。1.支付彩礼并没有导致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事实是被上诉人家庭很富裕,做生意卖馍馍,房屋两套,和贫穷的上诉人相比差距很大,一审时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由于支付彩礼导致经济困难,是法院臆断认定。何况上诉人米某某1在男方家一直在店里忙活生意,像一个打工妹一样辛苦劳作,给男方创造了经济价值。2.本案涉及的四金(戒指、耳环、项链、镯子),在送礼时男方交给了女方,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又交给了谢某1爷爷谢某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由男方家保管,上诉人米某某1被家暴离开男方家时也没有带走这些首饰,一直放在男方家,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四金认定事实错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未领取结婚证主要是男方造成的,因此上述解释规定的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理解为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实际共同生活,不包含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第一项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适用上述解释第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解释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其实强调的是共同生活给女方造成的损害大,返还比例应当少,领不领取结婚证这个形式要素相较于共同生活对女方是一个较轻的砝码,这也是对女方人格权和性权利的尊重。本案返还比例达到81.82%,显然是对女性权利的蔑视,把女性等同于封建社会的附属品,没有体现现代文明、男女平等的法治理念,也没有理解这个法条的立法宗旨。四、一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一方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阻止上诉人一方举证。开庭时上诉人一方有证据提交,被法官拒绝,法院、法官有依法认定证据效力的权利,但无权拒绝证据;2.一审法官阻止上诉人一方发表意见,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3.只要不违反法律程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应让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不会对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官司输赢心服口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当庭补充意见: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两人的年龄未达到,且在张川本地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非常普遍。
谢某1、谢某2辩称,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返还彩礼应按一定的比例执行。其次,双方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经常家暴上诉人米某某1的事实,是米某某1无故找茬,最后自行离开;米某某1回娘家后,答辩人去其娘家叫了多次,甚至遭到上诉人的殴打,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走的诉讼途径。相反,米某某1坚持不回家,是一种默示形式悔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返还彩礼、四金及华为手机正确。1.答辩人家有一套房产一处院子,属答辩人一大家子共同所有,房子是答辩人举家省吃俭用的血汗钱换来的,不是衡量经济困难与否的标准。2.自2018年《甘肃省治理高价彩礼推动移风易俗的指导意见》(甘办发[2018]36号)、《张家川县治理高价彩礼推动移风易俗实施方案》(县委办发[2018]63号)陆续发布,《甘肃省治理高价彩礼条例(草案)》已列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调研安排,这些举措充分说明高价彩礼已为社会顽疾,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等一系列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农村索要高价彩礼的行为进行必要司法干预的指引功能。3.本案涉及的四金,自送礼时交给了上诉人保管,答辩人及家人再无染指,上诉人拒不承认带走,是昧良心的说法,也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说法。米某某1分多次连结婚时购买的衣服都转移走,更不用说贵重的金属饰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同居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四、一审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而非离婚纠纷,当上诉人提供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时,法官对其进行释明;当上诉人发表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的言词影响案件审理进程时,法官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并未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和辩论权利。五、看十天时,上诉人亲戚带来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该物品是礼品,且在看十天时答辩人对上诉人方所有来人都有馈赠,因此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属礼尚往来的物品,非陪嫁物。至于上诉人所谓漏判项:电动车一辆,因该电动车已被上诉人骑走,不存在返还的实际情况。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在二审中依法查明确认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非陪嫁物外,其余部分依然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当庭补充两点:一、米某某1在北京和他人手牵手逛街,还拿着谢某1的钱和他人消费;二、八月份时米某某1将衣服全部从谢某1家拿走,而且电动车一直在上诉人家存放,理由是米某某1要练车。
谢某1、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给付的彩礼等共计2847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某1与被告米某某1于2021年6月1日按当地民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二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220000元,人情钱10000元,接换手实收10000元,给米某某1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镯子一个(四金共计价款为31021元),并购买华为手机一部。米某某1的陪嫁物为: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牡丹花图案十字绣一副、茶具一套、装饰塑料假花盆5个,熊猫玩偶3个及华为旧手机一部。原告谢某1与被告米某某1同居后关系不睦,2021年12月23日,谢某1与米某某1在大连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互相撕打,米某某1报警后离开谢某1住处,后米某某1去北京打工,二人分居至今。2022年8月16日原告谢某1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谢某1与被告米某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俗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收取了原告谢某1、谢某2较高数额的彩礼,因给付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被告米某某1与原告谢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二原告彩礼。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三被告自认实收二原告彩礼220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彩礼数额,故法院认定三被告自认的220000元的彩礼数额。“四金”系贵重物品,属彩礼范畴,且系专属物品,应由米某某1个人妥善保管。三被告辩称“四金”在原告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故亦应予以返还,谢某1为米某某1购买的华为手机一部,属彩礼范畴,应予以返还。米某某1的陪嫁物系米某某1个人财产,依法应归米某某1所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1、谢某2彩礼人民币180000元;二、米某某1返还谢某1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镯子一个(四金共计价款为31021元)及华为手机一部;三、米某某1的陪嫁物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牡丹花图案十字绣一副、茶具一套、装饰塑料假花盆5个、熊猫玩偶3个及华为旧手机一部归米某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四组新证据:证据一,照片7张,欲证明被上诉人谢某1对上诉人米某某1实施家庭暴力致米某某1受伤;证据二,返还首饰照片2张、截图打印照片3张,欲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上诉人将首饰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谢某1的爷爷谢某3,谢某3手中的红袋子里装的是所有首饰;证据三,陪嫁物清单复印件1页,欲证明上诉人的陪嫁物品,应折价54900元抵偿彩礼;证据四,视频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谢某1有家暴行为,也能看出米某某1在被上诉人家中的一种处境,上诉人不可能控制“四金”;证据五,上诉人申请证人米某3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将首饰交给了被上诉人谢某1的爷爷谢某3,且当地的风俗习惯是结婚当天首饰要交给男方。米某3证言如下:我与上诉人都是一个庄里的,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今天出庭我要证明“四金”的问题。按照习俗,刚买到“四金”的时候是男方拿着,定亲的时候男方把“四金”给女方,举行仪式的时候女方再把“四金”给男方,“四金”不归女方拿,因为是男方的东西,然后男方把女方娶到家里,一般就把首饰给女方了,我儿子也刚结婚,我们买的“四金”最后就送给女方了,因为本来就是给女方买的东西。案涉当天的情况是,酒席是在女方家办的,我是女方叫来招呼人的,当时席吃完后,女方母亲把首饰盒打开看了然后装进一个红袋子里接着给男方的爷爷了,装首饰的时候我进去看到了,是“四金”。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所有首饰都在被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米某某1在家有自残行为,且其对谢某1及谢某1母亲有家暴行为。证据二,照片中手上拿红袋子的人就是我爷爷,但按照张家川的习俗,男方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保管“四金”,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关于陪嫁物品,该清单中亲房家的500元、洗衣机、电冰箱、“看十天”给的现金、给谢某1买的衣服均没有,清单中的被子、四件套、十字绣有,但是数额对不上。证据四,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视频不能说明什么,米某某1的脾气比谢某1还爆裂。证据五,不认可证人证言,1.与证人不相识,证人与上诉人是一个庄里的;2.证人无证据证明袋子里装的是首饰;3.证人称其也有儿媳妇,其把首饰最后也给了儿媳妇,却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把首饰给儿媳妇,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能证明男方将首饰给女方这是张川的习俗,不是个人意愿。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欲证明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中没有冰箱和洗衣机;证据二,彩礼清单一份,欲证明彩礼的数额。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冰箱和洗衣机是大物件,结婚当天不便于运输,“看十天”的时候直接买了送到被上诉人家了,现在张川县星月怡亭×号楼×单元×楼左手房屋内,即在男方家。证据二,对彩礼清单中除了彩礼之外的上诉人均不认可,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能反映出米某某1身上存在伤情,但无法证明该伤情系谢某1的家暴行为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本院将结合证据五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三,该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该清单中的部分项目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陪嫁物品不一致,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陪嫁物品亦不一致,陪嫁物品的价值系其自行估算,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反映出双方家人曾发生过矛盾,但无法证明“四金”实际由被上诉人控制。证据五,结合证据二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能反映出照片中提红袋子的人确实为谢某1的爷爷,但一方面无法反映出红袋子中装的是“四金”,另一方面即便该袋子中装的确实是“四金”,因证人陈述在男方将女方娶进门后,男方通常会将“四金”交付于女方,其家中娶儿媳妇也是此种情况,这与当地风俗及常理相符,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部分证言可作为本案参考。对上诉人补充发表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老凤祥发票,仅为证明“四金”的克数和价格,未证明“四金”在何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然照片未体现出洗衣机和电冰箱,但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中包含洗衣机和电冰箱,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中包含洗衣机和电冰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彩礼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认定的彩礼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中包含电动车一辆,现在上诉人家中。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及四金的返还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陪嫁物品的判处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彩礼如何返还。1.彩礼的数额。结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数额22万元无异议及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的情况,本案彩礼数额应认定为22万元。2.如何返还。上诉人上诉认为,谢某1与米某某1已经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未领取结婚证主要是谢某1造成的;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支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米某某1与被上诉人谢某1于2021年6月1日举办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2021年12月2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上述内容可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六月余,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次,虽然上诉人米某某1与被上诉人谢某1在二审中均举证欲证明对方对自己存在家暴行为,并因此导致双方关系破裂,但结合二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认定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年纪较轻且遇事不够冷静,缺少包容,对于关系的破裂均存在过错。最后,谢某1为普通的农民家庭,其为与米某某1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彩礼数额较高、花费亦较大,故给付彩礼的行为会造成谢某1家庭生活困难。综合考虑米某某1与谢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谢某1给付米某某1彩礼的数额较高、花费较大的情况、当地风俗习惯及国家从法律层面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向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返还彩礼18万元(返还比例约为81.82%)并无不当。3.“四金”应否返还。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涉及的“四金”在送礼时被上诉人虽交给了上诉人,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上诉人又交给了被上诉人谢某1的爷爷谢某3,且共同生活期间“四金”一直由被上诉人家保管,上诉人米某某1离开被上诉人家时也未带走,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四金”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首先,“四金”系被上诉人谢某1为与上诉人米某某1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米某某1购买的首饰,亦系贵重物品,故应认定在彩礼范畴中。其次,结合一般常识,“四金”在男方交给女方后,即为女方的专属物品,应由女方妥善保管。虽然米某某1主张“四金”一直由男方保管,其并未带走,但一方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将“四金”交于其手中,亦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米某3的证言,其陈述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定亲的时候男方把‘四金’给女方,举行仪式的时候女方再把‘四金’给男方,然后男方把女方娶到家里后一般就把首饰给女方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米某某1返还谢某1“四金”即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镯子一个(“四金”共计价款为31021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审请求将被上诉人的陪嫁物折价赔偿给上诉人,并陈述陪嫁物品中被子为12床,且一审漏判电动车1辆。一、关于陪嫁物品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米某某1的陪嫁物品有“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双开门冰箱1台、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牡丹花图案十字绣1副、茶具1套、装饰塑料假花盆5个、熊猫玩偶3个”,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米某某1的陪嫁物是洗衣机1台、冰箱1台、被子总共6床、送人了3床,床上四件套2套、十字绣1副、茶具1套、瓷洗脸盆2个、衣服架子2个、熊猫玩偶3个……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在女方家”。结合上述内容中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认可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米某某1的陪嫁物品应认定为: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双开门冰箱1台、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牡丹花图案十字绣1副、茶具1套、装饰塑料假花盆5个、熊猫玩偶3个。对于一审认定的华为旧手机一部,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在陪嫁物品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一辆,因被上诉人认可,亦应认定在陪嫁物品中。二、关于陪嫁物品的返还。上诉人称对于其陪嫁物品应折价赔偿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陪嫁物品的清单,欲证明其陪嫁物品的价值,但该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费用亦系其自行估算,因此,无法证明陪嫁物品的真实价值。其次,上述陪嫁物品均系上诉人以实物形式送至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亦不同意以折价的方式进行返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实物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返还陪嫁物品符合常理及类案处理原则。再次,上诉人米某某1二审中当庭表示电动车在其家中,故不存在由被上诉人返还的内容。
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四金”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陪嫁物品这两项给付内容,因一审法院并未确定给付期限,故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关于本院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和辩论权,故一审程序不当。本院认为,通过查阅一审卷宗第24页至30页的笔录内容,其一,法官在询问“被告(即二审上诉人),有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时,上诉人杨某某陈述“没有证据提交”;其二,法官让上诉人米某2发表辩论意见时,其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将我家的女儿从女子变成女人,是原告不要我的女儿了,陪嫁物按我提交陪嫁物清单的价格给我们退钱”。由上述内容可知,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米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1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镯子一个(四金共计价款为31021元)及华为手机一部;
三、变更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米某某1的陪嫁物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双开门冰箱1台、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牡丹花图案十字绣1副、茶具1套、装饰塑料假花盆5个、熊猫玩偶3个及华为旧手机一部归米某某1所有,由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予以返还;
四、驳回谢某1、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米某某1、米某2、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包新萍
审 判 员 王瑞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东虹
书 记 员 张心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