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1、牛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某1、牛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1,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2(系牛某1父亲),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系牛某1母亲),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羲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甘肃羲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1、牛某2、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1、牛某2、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定于2022年12月23日上午8:30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一天才向上诉人牛某1以电子送达方式通知开庭情况,也未向另外两位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上诉人因在深圳打工,加之感染新冠,在得知开庭时间后立即电话请求法院延期开庭,但法院以审限即将届满为由不予许可。上诉人身在外地,即使不感染新冠,也无法赶来开庭,因此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辩论权等基本权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022年12月23日左右正是全国疫情大爆发时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自己正发着高烧,无法参加开庭,请求延期,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正当理由。其次,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一审法院在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并未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上诉人,而是在开庭前一天电话通知,丝毫不给上诉人任何答辩准备时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牛某2和姚某某的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违法,且上诉人牛某2和姚某某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大字不识,电子送达方式是其无法能够收悉的方式。一审法院在未合理传唤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法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彩礼116000元以及双方未实质性地共同生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付的“看钱”16000元中的2000元是给媒人的,不应当属于彩礼范围,“看钱”、“头钱”、“开箱钱”亦不属于彩礼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彩礼为116000元与(2022)甘0523民初659号、(2022)甘05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认定彩礼为“88000元”的事实相矛盾。其次,上诉人牛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前往深圳打工,虽不在同一地点,被上诉人休息时常到上诉人的住处,每月都会共同生活6-8天,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21年6月,而且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不错,相互关心。被上诉人也在起诉状中承认两人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未实质性地共同生活,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彩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长达五年,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上诉人牛某1和被上诉人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五年,婚前给付彩礼并非天价彩礼,被上诉人一方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事实上结合(2022)甘0523民初659号、(2022)甘05民终790号两案审理来看,被上诉人家庭情况优渥,除了农村宅基地外,还在城里有房有铺面,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关于“四金”,这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上诉人牛某1和被上诉人张某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长达五年时间,条件已经成就,即使金额较大,也不属于应当返还的情形,更何况“四金”中其他“两金半”已经由被上诉人拿走,剩余的“一金半”继续由上诉人拥有既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情理。因此,上诉人认为金手镯和金吊坠应当作为上诉人青春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补偿,上诉人不应返还。三、一审审判人员应当主动回避而没有进行回避。上诉人牛某1认为,(2022)甘0523民初659号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做出以后,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22)甘05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659号一审判决第二项,而本案一审的审判人员和659号离婚案件的审判人员一致,上诉人认为二审改判对一审法官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故继续审理有可能无法公正审判,且可能因先入为主的思想形成错误判决。因此,在本案审理中,659号案件的审判人员不能再继续审理本案,应当指派其他法官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本案与之前的离婚案件属于关联案件,法官如果一致极有可能因先入为主或者之前审理中当事人与法官的冲突导致不公正判决的出现,本案上诉人在申请延期的交流中就发现法官对上诉人有负面看法,对上诉人成见极深。因此,上诉人认为由之前离婚案件的法官继续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审判人员应当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存在打击报复上诉人之嫌疑,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合法,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答辩权、辩论权。通过调阅一审卷宗可知,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平台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上述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显然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所应当享有的十五天答辩期间的答辩诉讼权利。在被答辩人相关答辩期间、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全面保障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按照传票时间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正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彩礼116000元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目的是为了特定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彩礼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双方往来中主动给予对方的衣物或小额礼金等不能认定为彩礼。本案中,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看钱、头钱、开箱钱明显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所以,应当属于彩礼范畴。此外,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看钱为16000元、头钱为4000元、开箱钱为8000元,干礼为8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彩礼为116000元正确。被答辩人称看钱中的2000元给了媒人,一审法院通知媒人马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马某某证实看钱全部给到了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认定看钱16000元全部给予被答辩人并无不当。再,一审法院认定彩礼金额是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并不以被答辩人提出的(2022)甘0523民初659号、(2022)甘05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为依据,被答辩人将离婚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混为一谈,于法无据。而且(2022)甘05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认定彩礼金额,只提出可对彩礼返还问题另案起诉。离婚纠纷二审中,被答辩人明确了彩礼金额并记入二审笔录中,所以,彩礼金额认定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自相矛盾的情况。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未实质性地共同生活的事实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牛某1与答辩人张某虽然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婚后不到一个月便分隔两地,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做准备,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应当是长期和稳定的,而被答辩人牛某1与答辩人张某并未共同生活,被答辩人也承认无夫妻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未实质性地共同生活,答辩人张某为缔结婚约给付被答辩人彩礼,与当地农民年人均收入相比,属较大数额的支出,判决被答辩人三人共同返还答辩人彩礼80000元于法有据。最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关于四金,这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被答辩人牛某1和答辩人张某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长达五年时间,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作为被答辩人牛某1青春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补偿,不应当返还”该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作为婚约财产的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根据答辩人张某与被答辩人牛某1两人长期分居及并未有夫妻之实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均没有维持该段婚姻的意愿,双方都有青春损失和名誉损失,不仅仅被答辩人一方存在损失。因此,在婚约财产纠纷处理时,金手镯及金吊坠也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张某。三、一审审判人员并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所以,对该条文的理解重点在于“一个审判程序”的界定,也就是限定了审判人员在同一个案件中不同的审判程序才需要回避,相同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案件由相同人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是合法的,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本案中,答辩人提出的婚约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所以,并不适用应当回避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16000元(包括干礼88000元,看钱16000元,头钱4000元,开箱钱8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金手镯1只及金吊坠1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1经媒人马某某介绍认识,于同年1月13日订婚。订婚当天,在媒人的见证下,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88000元、“看钱”16000元、“头钱”4000元、“开箱钱”8000元,以上共计116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四金”,金手镯和金吊坠现存于被告处,金项链、金戒指及金耳环均存放在原告处。同年12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22)甘0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1离婚;二、被告牛某1给付原告张某经济帮助30000元,并返还金手镯一只及金吊坠一枚;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牛某1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床上四件套4套;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牛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5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116000元、金手镯1只及金吊坠1枚。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目的是为了特定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双方往来中主动给予对方的衣物或小额礼金等不能认定为彩礼,而应当认定为赠予。据此,应认定本案的彩礼为1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据此,被告牛某2、姚某某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1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未实质性地共同生活。原告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彩礼,与当地农民年人均收入相比,属较大数额的支出,三被告原则上应当共同酌情返还。原告张某为被告牛某1购买了黄金饰品,其中金手镯1只和金吊坠1枚现存于被告处,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其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1、牛某2、姚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80000元;二、被告牛某1返还原告张某金手镯1只及金吊坠1枚;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牛某1、牛某2、姚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甘谷县法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内容、短信截图和火车票两张,欲证明1.上诉人不同意网络开庭,一审法院开展在线诉讼,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使用在线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2.上诉人认可2022年12月22日即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天才收到开庭传票或者其他通知书的短信,但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就直接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办案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成见极深,存在打击报复之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4.上诉人当时远在深圳,且身体因感染新冠病毒极度不适,确实无法到庭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8页,快手作品截图1份,视频3段,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结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且关系良好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1.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多次机会,在11月份便将传票等开庭通知材料以电子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一审卷中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起诉状;2.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常年在深圳的事实,只能证明在那个时间段上诉人坐过车;3.一审法院在11月份就给上诉人及其父母都送达了开庭通知相关材料,收到短信的两个号码不一样,我们从卷宗中复印的是深圳号码,上诉人提交的短信的是兰州号码,而且短信是截屏,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1.快手视频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合影的照片仅有一张,其他的均是被上诉人哥哥结婚的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年里生活幸福的证明目的;2.聊天记录,只是截取了对上诉人有利的一小部分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夫妻之实,直到离婚的时候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也说其是黄花大闺女,所以被上诉人花费十几万元的彩礼非常冤枉,对于被上诉人一方来说经济损失很大,上诉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是,上诉人共收到彩礼88000元,头钱4000元,开箱钱8000元,看钱16000元,其中2000元给了媒人,看钱实收14000元,其中88000元上诉人认为是彩礼,其余部分不是彩礼范畴。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当时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是88000元,二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一致。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质证认为,88000元彩礼是干礼,头钱、开箱钱、看钱都是彩礼的范畴,是男方为了结婚给女方的赠与,所以被上诉人认为都是彩礼的范畴。且本案一审中媒人出庭作证,说清楚了2000元看钱是上诉人父母收到的,而不是媒人收到的,彩礼的数额也是当庭给女方打电话确认的。
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短信截图3张,欲证明一审法院给牛某1广东深圳的号码发送了开庭通知的短信,后面还附有起诉状,给牛某2、姚某某也同样送达了开庭通知的短信。上诉人质证认为,1.经核对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是牛某2的,其他两个都不是牛某1的,所以没有向牛某1本人送达。且牛某1父母作为农民,本身没有认知能力,使用电子产品能力也有限,没有看到短信。2.一审法院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向牛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在此情况下就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院庭后依职权向一审法院核实该院当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时间、次数及查收等情况后,一审法院将该送达情况以图片的形式反馈至本院。上诉人对送达情况质证认为,1.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未经上诉人一方的同意;2.电话号码不是牛某1本人的,没有向牛某1本人送达,其中尾号为“9234”的号码是牛某1父亲的,其他的两个号码无法确认是谁的;3.向上诉人送达显示的都是未查看,说明是未送达;4.上诉人牛某2、姚某某都是农民,不识字,电子送达不是其能知悉的方式;5.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未送达起诉状,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送达情况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传票均系在2022年12月9日即开庭前送达,且为成功发送,号码也是当事人的真实号码,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上诉人陈述当事人不识字、无法知悉电子送达内容,但是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牛某1父亲查看了一审判决书,那么为什么能查看判决书,却不能查看其它文书,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有逃避诉讼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本院依职权向一审法院核实后获得的反馈情况(图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据一,结合该录音、一审卷宗中第50-52页的短信截屏及本院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核实的送达情况,能反映出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先后三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通知的相关材料及通过短信方式向牛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张某均予以接收和查看,上诉人牛某1、牛某2、姚某某未积极查看应视为其怠于维护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火车票仅能反映上诉人于2023年1月5日曾乘坐火车从深圳回到天水,但无法证明一审法院以短信方式再次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时上诉人是在深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反映出上诉人牛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在2020年11月-2021年8月期间一直保持联系及在被上诉人哥哥结婚时,上诉人牛某1与被上诉人家人在一起的情况,但不能反映双方感情程度,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发表的补充意见,结合一审第三组证据,能反映出上诉人牛某1、牛某2、姚某某对收取钱款的名称及数额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仅有2000元“媒人钱”的差距,且对彩礼的认定范围有自己的认识;一审第四组证据,存在(2022)甘0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彩礼88000元及(2022)甘05民终7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的表述,但一方面790号判决明确在该案中对双方的彩礼问题不予处理,由被上诉人张某另行主张,并撤销了659号判决中关于“经济帮助费”的判决内容;另一方面结合彩礼的认定条件、本地区的风俗及类案中彩礼的认定内容,除干礼外其余大额的钱款亦应认定在彩礼范畴中。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经核对,虽然该组证据与一审卷宗中第80-82页的短信截图内容相一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该组证据能反映出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告知了开庭事宜及不按时到庭的法律后果,亦通过彩信的方式向牛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牛某1与张某于201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因张某学习及二人工作地点相距较远的原因,二人并非一直居住在一起,而是在休息时间才相聚,至2021年年中二人开始分居。2.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12月21日先后两次通过电子平台向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送达一栏的通知方式显示为“发送成功”,送达状态显示为“未查看”,被上诉人送达一栏的通知方式及送达状态均显示为“已查看”;后一审法院又于2022年12月22日(开庭前一日)以短信方式向三上诉人告知了开庭事宜及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亦通过彩信方式向牛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3.一审法院向牛某1送达短信的截图中显示牛某1的电话号码为“1302886某某某某”,与一审法院以电子方式向三上诉人送达的其中一个电话号码相一致,且上诉人牛某1在二审中表述其在收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发送的开庭短信后即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联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彩礼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否返还;2.本案中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中彩礼数额如何确定及应否返还的问题。一、彩礼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支付“彩礼”88000元、“头钱”4000元、“开箱钱”8000元、“看钱”16000元中除2000元“媒人钱”之外,双方对于钱款的名称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三上诉人认为除88000元属于彩礼外,其余钱款均不能认定在彩礼范畴中。本院认为,1.因双方当事人对“彩礼”88000元、“头钱”4000元、“开箱钱”8000元、“看钱”14000元(扣除“媒人钱”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钱款的名称及数额均予以认定。因上述钱款的给付均系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牛某1结婚为目的,且为大额支出,结合彩礼的认定条件及范畴,上述四部分钱款均应认定在彩礼范畴中。2.对于“媒人钱”2000元,虽然三上诉人主张该钱款实际给付于媒人,但一方面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媒人马某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看钱”16000元全部给了上诉人,其并未收到,故三上诉人该意见不能成立,2000元应认定在“看钱”中,亦应认定在彩礼范畴中。3.金手镯1只及金吊坠1枚。因张某购买该“两金”的目的系与牛某1缔结婚姻关系,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故该“两金”亦应认定在彩礼范畴中。综上,本案彩礼数额应认定为“彩礼”88000元+“头钱”4000元+“开箱钱”8000元+“看钱”16000元,共计116000元及金手镯1只和金吊坠1枚,一审法院对彩礼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应否返还。首先,本案已查明:上诉人牛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8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3月甘谷县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后牛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人离婚的判项。由上述内容可知牛某1与张某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其次,结合牛某1和张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牛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二人虽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但因张某学习及二人工作地点相距较远的原因,二人并非一直居住在一起,而是在休息时间才相聚,因此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并不久。再次,结合(2022)甘0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张某在该案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目的为双方实际生活时间短且其与牛某1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对该组证据牛某1质证认为双方未发生性关系属实,但此与牛某1无关。结合该部分内容可知,牛某1与张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亦共同生活,但二人无夫妻之实。最后,张某为普通的农民家庭,其为与牛某1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彩礼数额较高、花费亦较大,故给付彩礼的行为会造成张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三、上诉人如何返还彩礼。综合考虑牛某1与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共同生活不久、无夫妻之实、张某给付牛某1彩礼的数额较高、花费较大的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牛某1、牛某2、姚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返还彩礼8万元(返还比例约为69%)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牛某1认可“两金”在其处,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牛某1返还张某金手镯1只及金吊坠1枚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一天才向牛某1以电子送达方式通知开庭,也未向另外两位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因上诉人在深圳打工,加之感染新冠,在得知开庭时间后立即电话请求法院延期开庭,但法院以审限即将届满为由不予许可;2.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牛某2和姚某某的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违法,并且牛某2和姚某某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大字不识,电子送达方式是其无法能够收悉的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合理传唤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法缺席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庭后依职权向一审法院核实该院当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时间、次数及查收等情况后,一审法院将该送达情况以图片的形式反馈至本院,可知当时的送达情况为: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12月21日先后两次通过电子平台向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送达一栏的通知方式显示为“发送成功”,送达状态显示为“未查看”,被上诉人送达一栏的通知方式及送达状态均显示为“已查看”;后一审法院又于2022年12月22日(开庭前一日)以短信方式向三上诉人告知了开庭事宜及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亦通过彩信方式向牛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对于前两次电子平台的送达情况,上诉人认为除尾号“9234”为牛某2的电话号码外,其他两个号码均无法确认是谁的,可以反映出一审法院并未向牛某1本人进行电子送达。但其一,经本院核对一审卷宗中的短信截图,其中向牛某1送达短信的截图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302886某某某某”,与一审法院以电子方式向上诉人一方送达的其中一个电话号码相一致;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牛某1在收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向其发送的开庭短信后即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联系,亦提供了录音作为二审证据,故能够认定“1302886某某某某”为牛某1本人的电话号码,亦能接受到相关信息。其二,上诉人牛某1、牛某2、姚某某未积极查看电子平台送达的材料应视为其怠于维护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其三,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亦是通过电子平台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一方“1302886某某某某”及“1839383某某某某”电话号码的送达状态均显示为“已查看”,故上诉人称牛某2及姚某某为农民,使用电子产品的能力有限,电子送达方式是其无法能够收悉方式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的规定可知,其一,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及送达诉讼文书,如电话、短信等方式;其二,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受“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规定的限制;其三,若当事人未确认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到通知的,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彩礼问题,虽与之前的离婚纠纷案件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离婚案件中已对双方的彩礼问题进行了调查;后二审法院虽变更了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中关于经济帮助费的认定并因诉讼主体原因告知张某就彩礼问题另行主张,但无论在离婚案件的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均对双方的彩礼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调查,且双方对钱款的名称及数额表述差距不大,故本案应认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便一审法院仅在开庭前一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事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反映出牛某1已收到短信,在后续的电话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又再次向牛某1告知开庭的相关事宜,应认定一审法院送达开庭通知的程序已完成。最后,虽然上诉人牛某1称因其在深圳打工,加之感染新冠,在得知开庭时间后立即电话请求法院延期开庭,但法院以审限即将届满为由不予许可,并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网络开庭,侵犯了上诉人答辩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一方面牛某1提交的四张火车票无法证明其在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短信时其在深圳,另一方面即便牛某1陈述其在深圳且感染新冠病毒属实,但其在一审法院于开庭前14日、前2日先后两次通过电子平台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未及时查看开庭信息,视为其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其辩称手机在该期间处于停机状态的陈述亦无证据佐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办案法官应否回避。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与之前的离婚案件属于关联案件,法官如果一致极有可能因先入为主或者之前审理中当事人与法官的冲突导致不公正判决的出现,因此本案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中,其一,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办案法官存在上述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相关情形;其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无法反映一审办案法官对其有成见,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况;其三,该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强调的是“一个案件”,即限定了审判人员在同一个案件中不同的审判程序才需要回避,但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之前的案件为离婚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因此并不适用第四十三条应当回避的规定,一审办案法官未回避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某1、牛某2、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牛某1、牛某2、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包新萍
审 判 员 王梅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东虹
书 记 员 张心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