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3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的是补偿款,并非法院所称的“赔偿款”;其次,因为疫情期间上诉人的收入锐减,暂时无法支付,但并不能表示到了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就无法支付剩余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到期补偿款不仅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不管是依据已经废止的合同法还是生效民法典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的特征就很明确了该协议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这种不同之处反映出来的是协议的性质。从协议目的、内容、时间来看,很明显是一种有关人身属性的协议。更严格的说该协议中对财产处分部分也具人身特点。所以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三、适用合同法会给离婚协议带来很大的不稳定性。四、合同法一开始设计时就排除了对人身关系协议的立法原意。综合离婚协议的特征及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和目的来看,对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更符合法律的要求。五、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离婚协议系身份关系的协议,非普通民商事合同,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该离婚协议书中对此并无约定,一审判决依照已经废止的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应在款项履行期届满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属于程序违法。
张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已经就一审判决申请了执行,半年后才收到对方又上诉,不符常理,利息方面是一审法院法官提出的,信用卡常时间不还也是有利息的,是有依据的,对方完全是在拖延时间。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离婚协议财产处理赡养费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支付本金的基础上另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1.子女安排:双方婚后无子女;2.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无房产,男方补偿女方叁拾万元整(2019-2024共六年,每年支付伍万元整)。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万元。现原告张某以被告宋某未如约支付2020年的50000元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补偿离婚协议处理赡养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宋某于2019年至2024年每年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按照一般习惯理解每年还款期应截止至12月31日,故目前已到期款项为2020年人民币50000元,未到期款项为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宋某自认已无偿还能力,且法庭审理笔录中被告宋某对此予以承认。同时,考虑到本案补偿款系离婚原因产生,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未到期的赔偿款,本案亦应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张某提出的被告宋某一次性支付2020年至2024年补偿款共计25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某主张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宋某实际违约日期应从2021年1月1日起,故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张某提出的自2020年1月30日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款规定明确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法规定的不适用。但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和种类并不单纯。除了纯粹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还存在着一些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离婚协议通常既包括身份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的变动,排除适用合同法的情况是指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而不是整个离婚协议,夫妻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无相关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本案中,张某要求宋某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25万元,系针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提出的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男方补偿女方叁拾万元整(2019-2024共六年,每年支付伍万元整)。该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一审判决按照一般习惯理解每年给付期应截止至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二审庭审时,已有三笔款项到期共计15万元未按期支付,尚有2023年、2024年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未到给付期限。宋某虽自认现无偿还能力,但未表示拒绝履行,故对未到期款项不能适用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进行救济。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15万元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每笔款项应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张某于2021年4月13日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宋某进行了答辩,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宋某主张一审未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07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4092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李 勇
书 记 员 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