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民终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1、王某2返还彩礼123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生活六年且生育了孩子为由驳回史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史某与王某1于2016年7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21年2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之后王某1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生育了孩子。综上,史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时间未满五年,且王某1系离婚过错方,根据法律规定,王某1、王某2应当返还彩礼123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史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1、王某2返还彩礼12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与王某1于2016年7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8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王某12018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史某2育次子史某3。王某2借婚收取史某彩礼228000元,后退还5000元,实际收取彩礼223000元。王某1陪嫁有:现金5000元、电视机1台、冰箱1台(二件物品价值5000元)。史某为王某1购买结婚首饰:钻戒1枚、银手镯1对。2021年3月15日史某起诉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2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7月25日王某1与别人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21年12月5日王某1生育一男孩蔡云泽。2022年9月7日史某再次起诉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822民初1503号民事调解书,史某与王某1自愿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依当地习俗、借其女王某1与史某建立婚约收取了史某彩礼。王某1与史某已共同生活六年、生育了孩子,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的彩礼返还年限为共同生活不满五年,据此,史某要求王某2退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史某负担。
二审中,史某提交证据:1.史某的代理人与王某2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王某2收取彩礼款22.3万元,王某1系离婚过错方;2.史某的代理人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王某1与史某于202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四年零一个月,婚姻存续期间王某1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王某1与史某的代理人商议返还彩礼的事情;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史某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4.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是以分居时间计算彩礼返还数额,本案也应当按照分居时间计算彩礼返还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提交证据1、2系视听资料,史某主张的通话人王某2、王某1均未到庭,通话人的身份、通话内容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3,明确载明史某因其父亲意外死亡导致家庭缺少劳动力,生活困难,与本案婚约财产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生效判决,但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史某、王某1于2016年7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21年2月分居。2022年9月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婚生子均由史某抚养,王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王某1给付史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问题。
关于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彩礼返还应当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收取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类案统一的裁判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21年2月分居,实际共同生活超过4年半,接近5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另外,对于王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过错,双方已在离婚案件中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而史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2在王某1出轨并婚外生子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史某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及当地裁判实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审 判 员 刘亚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裕霖
书 记 员 许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