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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51:27 316

王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3民终1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甘肃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20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被上诉人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2069民事判决;2.改判田某返还王某彩礼28000元、返还“五金”价款34013.8元(其中足金手镯20074.8元、足金项链5710元、吊坠1930元、足金戒指2220元、18K金钻石项链980元、PT钻石女戒金托3099元);3.改判田某支付王某婚约缔约支出10640元;4.案件受理费由田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违情理、不符合法理。订婚宴由女方举办系地方习俗,为订婚王某也给田某及其家人购买了衣服、发放红包,对婚约的解除田某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将举办订婚宴的支出判决由王某承担不符合情理、法理;“五金”首饰属于为订婚而购买的特定物,婚约解除后,一审判决返还原物不合情理,应当判决返还价款;一审对婚约赠与的认识有误,王某赠与田某衣物、金钱,是以缔结婚约而为的赠与行为,因田某的过错使王某的目的未达成,田某对王某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辩称,彩礼返还的范围应根据给付的实际情况确定。田某举办订婚宴、为筹办婚礼产生的各项费用即从彩礼中支出,王某承担二分之一符合情理。“三金”作为原物存在,一审判决返还原物合理合法。王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PT钻石女戒金托的所有人系田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加工费,该女戒金托也不属于彩礼。王某关于18K金钻石项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也无证据证明是婚约财产。王某无据证实婚约缔约支出了10640元,该款项也不是女方索要的,不属于彩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向王某返还彩礼金30000元、购买“三金”和衣服的款项50000元、用于订婚购买烟酒的款项10640元、用于结婚的其他支出11602元;2.案件受理费由田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21年1月3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给付彩礼28000元,田某支付订婚宴及订婚宴布置场地费用12768元。在此期间购买“三金”价值为29934元(其中足金手镯价值20074元、足金戒指价值2220元、足金项链价值5710元、足金挂坠价值193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传统的婚姻习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大额财物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的大额财物均属于婚约财产,其给付行为亦均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某与田某相识恋爱并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王某要求田某返还彩礼以及“三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给付田某订婚彩礼为30000元,经查,证人证言证实王某实际给付的彩礼金额为28000元,该款属于婚约财产;王某给付田某及其订婚亲属各1000元,共计2000元的红包,属于一般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亦不属于婚约财产;王某主张田某返还“三金”价款的诉请,因案涉饰品系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贵重物品,属于彩礼的范畴,田某认可其收取了王某给付的“三金”,现双方婚约解除,田某应当将“三金”返还,以王某提交的“三金”保证单及银行支付票据据实认定。王某关于判令田某返还王某用于订婚购买烟酒款项10640元的诉请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关于判令田某返还王某用于结婚的其他支出1160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某2020年1月25日向田某转账1314元、2020年3月8日转账380元、2020年8月25日七夕情人节转账888元的转账记录,因该款是王某为表达爱意,转给对方有特定意义的款项,系双方恋爱交往中维持、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并非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礼金或贵重物品,不属于彩礼。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20年7月29日分两次向田某转账1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特定个人消费等,应当认定为消费性馈赠,不属于婚约财产。王某给付田某的款项中可以认定为婚约财产的款项为彩礼28000元以及“三金”(其中足金手镯价值20074元、足金戒指价值2220元、足金项链价值5710元、足金挂坠价值1930元),而其余款项均属于一般性的赠与,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赠与行为一旦完成,赠与合同即履行完毕,缔结婚姻与否不能成为该赠与所附条件,故对该款项不宜要求田某返还。田某关于彩礼用于婚宴相关费用支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订婚当日花费宴席及烟酒9768元,场地布置费2500元,婚礼押金500元,共计12768元。彩礼返还的范围应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该费用系双方筹办婚礼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将王某承担部分6384元(12768元/2)在返还彩礼中予以抵扣。故田某应返还王某彩礼金额为21616元(28000元-63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一、田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彩礼21616元,返还“三金”(其中足金手镯价值20074元、足金戒指价值2220元、足金项链价值5710元、足金挂坠价值193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证据:1.镶嵌钻石鉴定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某为订婚给田某购买了价值980元的18K金钻石项链一条,属彩礼,应予返还;2.购物小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王某为订婚给田某购买衣服花费9017元,属彩礼,应予返还;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张,欲证明王某为订婚让田某的家人购买衣服,给付田某6000元,属彩礼,应予返还。田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由谁支出、项链的归属;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田某消费支出,该笔费用也没有包含在王某的上诉请求中;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该事实一审查明其中4000元已退回,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也不完整,且不属其上诉请求范围。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王某存在相应金额的消费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消费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证据3系不连续、不完整的片段性聊天记录,且田某“所以不是我不让你出钱”的陈述及退款记录表明,该笔款项系王某主动给付的,并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彩礼。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约的破裂显然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本案婚约财产的返还范围及返还方式,应当依照习俗、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为筹办婚事的支付情况等,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法确定、适当返还。田某举办订婚宴、交付婚礼押金的费用,也是为结婚这一双方的共同目的而支出的,在目的没有实现、田某提出抗辩后,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予以抵销并无不当。王某关于18K金钻石项链、PT钻石女戒金托、婚约缔约支出1064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订婚时,王某给予田某的“三金”即为实物,一审判决返还原物合理合法,王某关于返还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范吉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