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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51:49 322

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民终829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0111民初264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俏伶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张某向王某返还彩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18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决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王某提交了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明确体现出该笔业务的服务费收入是75000元,余某本人可证实,但一审法院未认可该事实,采信了张某主张的转账10万元属于业务提成,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张某提交的补充证据“余某欠条5万元”是王某在2021年8月为余某办理其他业务收取的佣金76810元,存放在张某账上,是王某让张某把存放的钱款转给余某用于周转,因为2021年8月除了王某的76810元业务佣金以外,双方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各类财产账户上都是没钱的,所以可以证实张某提交的“余某欠条”属于王某的财产,是王某外借的,与张某无关。另外,王某一直以来的收入都存放在张某处,所有的业务佣金都属于王某的工资收入,只是恋爱期间为了让张某安心,才直接让客户将佣金直接转给张某,而不是张某所指的业务提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有的证据都表明王某转账的10万元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也证明王某与张某有结婚意向。按照王某的财产及收入情况,转账的10万元明显超出了情侣日常往来的范围,是属于典型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王某结婚目的未能达成,应当予以撤销赠与,张某应当返还10万元。三、一审法院与张某的事实理由证据认定不足。本案中,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认定王某的转账是业务提成。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根本无法举证证实王某转账的10万元是给其的业务提成,且按常理业务总佣金75000元,王某不可能转账10万元给张某当作业务提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不在于王某转账的10万元是否属于彩礼,而是该笔10万元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王某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因条件解除而无效,张某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张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于××××年××月××日转账给张某的10万元属于双方合作办理贷款业务的提成正确。在开展贷款业务的过程中,王某经常让张某作为第三方负责收取贷款或收取客户的好处费,然后张某再按照要求转账给王某或者其指定的客户,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作办理贷款业务的关系和频繁的资金往来,案涉10万元资金具有双方分成或提成的性质。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10万元为彩礼正确。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并未正式向张某求婚、双方家长也未沟通过结婚的具体时间,因此双方的关系尚未发展到谈婚论嫁的阶段,缺乏支付彩礼的事实基础。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该笔10万元时,交易摘要显示为“零售汇出汇款”,也未备注为彩礼,可见不是彩礼。该笔10万元的来源,张某在一审中已提交招商银行××××年××月××日的流水,证明是张某接收344万款项后向王某转账1405680.8元,王某向客户余某发放借款836385元后,再转账给张某的,并非王某的自有资金。三、王某提起本案上诉,纯属滥用诉权,属于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其目的就是为了发泄与张某分手后的不满情绪,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某的上诉请求,结合张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向张某转账的1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彩礼以及张某应否返还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王某向张某转账的款项是否属于彩礼的问题。婚约,一般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对婚姻关系做出共同合意或者按照当地约定俗成举办一定仪式的民事行为。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于××××年××月××日转账给张某的10万元是彩礼,因双方之后分手,故不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前提,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就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即双方的婚恋关系是否已经进展到约见双方家长、亲属或举行符合民俗习惯的婚约仪式等,王某在一、二审阶段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张某否认双方已经订立婚约关系。因王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与张某之间达成了结婚的合意,一审不予认定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婚约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王某在二审期间坚持其一审时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彩礼或赠与张某的财产是否需要张某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如前所述,王某未能证明双方有婚约关系。而按前述法律规定,王某仍需要进一步证明该10万元款项性质为彩礼。但从双方银行流水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分析,该笔交易摘要为“零售汇出汇款”,并未备注彩礼。再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账户往来记录情况分析,双方之间与案外人“余某”存在业务往来,据此,一审采信张某主张该笔款项是属于双方合作办理贷款中介业务的提成更符合民事证据的认证规则,张某所主张为业务提成的可信度更高,故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王某上诉主张转账款项属于彩礼或者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劲文
李洁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