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徐某,卫某1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卫某,徐某,卫某1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3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建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志华与上诉人卫楠、卫建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因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徐思明,上诉人卫楠、卫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志华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卫楠、卫建刚返还114055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卫楠、卫建刚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志华自入伍以来,于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回原籍探亲,其余时间均在部队,男女双方两年半异地未见更未在一起生活,何来共同债务一说,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人负有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于事实不符。男方为双方结婚作出了巨大的付出,但女方在领结婚证的前一天悔婚变心,还无端找借口以男方有病为由为自己开脱,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了揭穿女方的借口,进行了婚前检查,结论身体健康,符合结婚的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卫楠当庭承认自己提现23000元的事实,该部分提现并非消费,并不包含在卫楠出具说明中的消费60000元之内,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认定。卫楠用上诉人的钱为上诉人花费仅3500元左右,该部分上诉人并未主张,因此卫楠以此为由进行冲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校实习期间租房的问题,并非徐志华与卫楠两人所租,而是三个同学为降低学业花费合租一套三室住房,租金三人分摊,因此卫楠称为二人共同居住房租由她一人承担与事实不符。关于卫楠在技校上学期间意外怀孕流产花费问题,上诉人已超额给付。卫楠在网上平台的借贷系个人行为,为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入伍前因政审要求,不能有借贷记录,上诉人已经将自身网贷还清,二人不存在共同债务。
卫楠、卫建刚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徐志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志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但徐志华一审诉请有两项,两项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案由。关于返还三金款的诉请涉及的是订立婚约关系后的婚约财产纠纷。另一诉请涉及的是返还财产纠纷或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两项诉请应分开立案,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2、男方向女方交付的是三金实物,而非购买三金的款项,现婚约解除,男方仅有对三金实物的返还请求权,而无权要求返还相应价值的款项。3、卫楠从未登陆徐志华的支付宝、微信并支取款项。而卫楠在2022年2月21日向徐志华出具的说明,更是在徐志华以曝光卫楠隐私为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卫楠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交往期间,卫楠不欠徐志华任何款项。4、退一步讲,即使卫楠与徐志华在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金额存在差距,徐志华也无权主张返还。订立婚约关系前的经济往来一是属于恋爱期间二人承担共同债务的行为,因二人共同债务登记在卫楠名下,徐志华将款项汇至卫楠名下,并直接由借贷平台从卫楠账户进行扣划用于还款,并非卫楠实际获得了利益,卫楠无需返还。二是双方互相表达关爱之情的相互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并非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不存在民法典655条规定的情形,徐志华无权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原告诉称 徐志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楠返还原告人民币1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建刚、卫楠共同返还原告“三金”款2005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楠返还原告人民币1140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志华与被告卫楠系同学关系,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二人从咸阳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原告徐志华于2019年9月入伍,到青海部队服役。2022年初,双方通过介绍人沟通,商定结婚事宜。2022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卫楠共同到西安赛格购物中心老凤祥金店购买“三金”,后交给二被告,花费20055元。2022年2月9日,二人举行订婚仪式,并确定2022年2月28日结婚。后被告卫楠因故不愿与原告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将其建设银行卡(部队发放工资的银行卡)邮寄给被告卫楠,在恋爱期间,二人负有共同债务,被告卫楠通过直接用原告银行卡及登录原告支付宝、微信等方式使用了原告该银行卡部分款项(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给原告购买物品及发放微信红包)。2022年2月21日,被告卫楠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在与徐志华相处期间,于2019年11月至2022年1月份,共在徐志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消费支出60000元整(陆万元整),承诺适时归还于徐志华本人(其余人不可参与)承诺人:卫楠日期:2022年2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志华与被告卫楠在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卫楠使用了原告银行卡部分款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楠返还其银行卡款项,可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卫楠使用原告银行卡款项的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情确定返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卫建刚、卫楠应返还原告购买“三金”的款项20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卫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华银行卡款项60000元。二、被告卫建刚、卫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华购买“三金”款项2005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0.50元,由原告徐志华负担610.50元,被告卫楠负担667元,被告卫建刚负担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志华提交了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卫楠没有承担全部的开支,而是双方共同开支。上诉人卫楠、卫建刚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任某某与二人确实一同租房子,但未到2018年底任某某就退出租房,后一直是卫楠与徐志华租房子,与房东的合同上是三人签字,不是把钱都交给卫楠,由卫楠与房东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卫楠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徐志华114055元;2、上诉人卫楠、卫建刚是否应当返还三金价款20055元。上诉人徐志华与上诉人卫楠恋爱后,徐志华于2021年7月7日将其建设银行卡(部队发放工资的银行卡)邮寄给卫楠,卫楠使用了该银行卡的部分款项。双方于2022年2月9日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财产的性质一般应为赠与性质,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因二人系以结婚为目的确定恋爱关系,卫楠支取使用徐志华银行卡数额较大,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徐志华要求卫楠返还其支取使用银行款项予以支持。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卫楠返还徐志华6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徐志华因婚约关系赠与卫楠一方的“三金”亦应返还,考虑金首饰系个人随身物品,一审判处返还购买“三金”款项20055元并无不当。
综上,徐志华、卫楠、卫建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徐志华负担1151元,由上诉人卫楠、卫建刚负担1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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