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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25 11:54:12 329

严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严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5民终11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系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3)1527民初6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征询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严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提出的彩礼返还要求。(不服部分的金额1874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不符合事实。1、双方见面时给的现金红包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一审被告(我)在一审中只陈述收到原告给的红包1.2万元,并没有说是彩礼。我的代理人当庭说明了第一次给的见面礼不能叫彩礼。当时双方连朋友关系还没有建立,男方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给的现金红包依法属于赠与。而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付女方大额的聘礼,显然这个红包不能认定为彩礼。2、将手机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男方单方面购买的手机并没有征求我的同意。手机的样式、型号、品牌、价格都是男方自己决定的。其赠送给我是为了他自己联系方便,手机的损耗在原告的意愿之内。况且当时我自己有手机,增加开支和损耗违背我的意愿,让我赔偿对方手机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原告没有提交购手机的发票和合同,证据不足。我当庭提出了男方给我手机的品牌并不是其在法庭列明的品牌和价格,指出了实际价格在3000元左右。我当庭表示愿意归还该手机。但一审法庭却判决我全额赔偿对方虚高价格的手机款,这是违背事实的,我不能接受。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诉讼费分配不合理,还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一审诉讼费应由一审原告全部承担。即使是彩礼,在婚恋交往的过程中必然产生费用和消耗,一般法院会根据案情情况对认定的彩礼款打折处理。另外我在一审中陈述自己实际只有一个弟弟,对一审原告主张给两个弟弟1200元不予认可。虽然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写进了判决书。综上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违背事实,希望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不符合事实。1、双方见面时给的现金红包被认定为婚约彩礼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认定的婚约彩礼的数额是错误的。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见面礼是12000,两个媒人的红包是每人是660元,给被答辩人的弟弟严歌的红包是660元,上述见面共计花销是1398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000元,并且被答辩人2021年2月16日大年初三来答辩人家拜年,答辩人父母给了被答辩人新年红包60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承认收到了答辩人父母给予的现金红包,但是对现金红包的金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称收到的现金红包的金额是600元,因为是过年初三在家中并无其他人也没有在当场的见证者,一审法院对上述6000元未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人介绍相亲认识的男女朋友关系,是以结婚为目的展开的交往,双方依照当地农村习俗进行了见面仪式,在见面仪式中答辩人王某给予被答辩人严某现金红包是缔结婚约为目的的赠予,而不是其他普通赠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没有错误,但是对认定的金额不正确,答辩人实际给予的实际现金金额是19980元。2、将手机认定为彩礼是正确的。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相亲认识的男女朋友关系,被答辩人在谈恋爱期间赠予答辩人苹果手机,被答辩人接受了上述的赠予,因为手机属于贵重的电子产品不同与其他物品,答辩人为此该苹果手机是花费了6599元,配件149元,共计6748元,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购买手机的购买手机发票与网购截图,并且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收到了上述苹果手机,因此一审法院将苹果认定为彩礼是正确的。3、答辩人的其他因交往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当计算为彩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恋爱交往期间给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家人赠送各种香烟、白酒、饮料等礼品花费了11234.7元,双方之间的赠予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被答辩人不同意与答辩人结婚,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被答辩人应当返还上述礼品现金价值,除了给予被答辩人家人的各种礼品花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往期间共同开支是11440.4元,这一部分的开支应该是双方共同开支,被答辩人应该按同等比例返还给答辩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往期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转账40040元也应当属于婚约财产范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交往期间被答辩人以给所供职服装店补钱、借医药费、弟弟严歌酒驾私了、资金周转、还网贷等理由向答辩人借款40040元,这些借款都是在双方交往期间产生的,虽然案由不同但是是由同一个事实衍生的纠纷,也属于婚约财产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裁判。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媒人介绍认识交往期间各种开销花费共计88328.1元但是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18748元,答辩人也希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65653元,礼品11234.7元,日常花费11440.4元,共计8832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原告王某及媒人到被告家中交付给被告严某红包12000元,给严某两个弟弟红包1200元。于2021年3月17日,原告王某为被告严某购买一部价值6784的苹果手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通过媒人交付给被告严某的12000元的现金红包和原告为被告严某购买的苹果手机属于彩礼,现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则该彩礼应该返还。被告严某辩称手机系原告自愿为其购买,其愿意返还手机,法院认为手机系电子消耗品,现已不具有返还价值,应按购买时的价格予以返还。原告王某给被告严某两个弟弟的1200元,系对该二人的赠与,现二人已接受赠与,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称在2021年2月16日,被告严某去原告家吃饭时,原告母亲给被告严净现金红包6000元,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严某及严某弟弟的款项,与本案中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相处过程中的共同花费和礼品,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87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04.1元,被告严某承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判决内容违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王某与严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王某及媒人到严某家中交付给严某红包12000元。于2021年3月17日,王某为严某购买一部价值6784的苹果手机。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王某为与严某达成婚约向严某给付案涉财物,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判令严某向王某返还上述财物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汪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