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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康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54:46 347

姚某、康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康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民终99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系被上诉人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0184民初35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0184民初3556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姚某诉讼请求,请求康某返还彩礼40000元及姚某为购买三金支出的6300元;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康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5月左右开始不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错误。姚某与康某未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存在同居情况,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因康某年纪较小,经常外出玩耍,而姚某经营KTV生意,因此两人并未形成共同生活的状态,一审法院混淆“同居”和“共同生活”概念,错误的认为只要同居就共同生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彩礼给付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确有一定合理花销,康某应酌情返还彩礼1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双方存在同居情况,但康某从未支付任何花销,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姚某与康某商谈返还彩礼事宜时,康某声称让姚某和其母亲谈,事实上也确实由康某母亲管理彩礼,因此康某从未支付任何花销;其次从姚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双方恋爱期间,康某经常性的让姚某为其购买各种吃穿用品,是姚某一直在为康某支付各种花销,康某从未使用彩礼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仅返还10000元彩礼有失公允;第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姚某交付康某彩礼40000元及购买三金支出6300元,而双方同居起算时间距离分手时间仅一年左右,一审法院仅判决返还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提下,康某应当全额返还彩礼。综上,希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姚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康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康某立即返还姚某彩礼40,000元;2.请求贵院判决康某立即返还姚某为康某购买个人物品花费金额18,000元;3.诉讼费由康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份姚某与康某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姚某给付康某彩礼款40,000元,并给付康某6,300元购买的三金(手链、耳饰、戒指)首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自2022年5月份左右开始不再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姚某、康某的陈述,以及姚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周大生质量保证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在订婚时姚某给付康某彩礼款40,000元,并给付康某用于结婚的三金(手链、耳饰、戒指)首饰,该彩礼款和三金均应视为彩礼。对于姚某主张购买的手机花销,姚某提供2021年6月26日微信转账证明其主张,但结合转账时间及购买原由,该笔花销应为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姚某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庭审中,康某虽辩称一直和姚某在一起生活,三金就都拿回去了,但由于在订婚时姚某已将三金交给康某占有和保管,聊天记录亦体现双方就彩礼款和金子返还问题进行了协商,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姚某、康某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给付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确有一定合理花销的事实,康某应酌情返还姚某彩礼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2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康某返还彩礼1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姚某与康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康某应当返还姚某所给付的彩礼款。结合双方一、二审陈述,姚某认可双方从2020年7月到2022年3月一直在同居,康某在姚某经营的KTV帮忙了一段时间,将近两年的同居期间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生活支出,综合双方同居时间、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康某帮忙经营KTV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康某返还彩礼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韩新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