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与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某与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8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哲与被上诉人陈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明,被上诉人陈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哲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佳归还上诉人原哲附条件赠与24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撑。1、原哲在恋爱期间应要求使用微信多次转账给陈佳,金额合计13400元(减去520、1314)、陈佳还绑定原哲的亲情卡进行消费,共计花费8805.1元。根据正常的世俗道德观念,双方之间产生的款项往来应是基于双方恋人关系,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转账,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在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该给附条件不能实现,基于此陈佳从原哲处取得的大额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陈佳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将两笔款项认定为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陈佳为以后共同生活购置的生活用品及个人用品及治病花费支出错误。2、原哲通过淘宝购买向陈佳邮寄礼物3962.54院。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给被上诉人购买物品予以驳回。庭审中上诉人出示淘宝交易成功截图,显示了陈佳的收货电话和地址,陈佳订婚前在上海工作,且陈佳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在上海的收货地址与原哲的邮寄地址一致,故能证明该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原哲父亲转账给陈佳的2000元,是应订婚习俗的礼尚往来认定错误。该笔转账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1日,与订婚时间不符,该段时间陈佳在鄂尔多斯市,因此2000元是原哲父亲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给予陈佳的赠与,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返还。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期间,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上诉人现金共计8900元(第一次2800元,第二次6100元)。两次给付均有证人在场,现双方解除婚姻,结婚目的不能成就,该给付财产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佳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要求二审法院认定为附条件赠与,但在一审以婚约财产起诉,故上诉人二审改变案件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订婚、拍结婚照并且同居,双方所有花费均是购买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生活用品以及部分个人生活用品,况且双方解除婚约后,是被上诉人离开之前居住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生活用品,不存在返还,更不存在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原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26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飞机票票款33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8月相识,2021年10月5日订婚,2021年12月解除婚约。2022年7月1日,原告原哲委托案外人原童、被告陈佳委托案外人刘彩玲,就双方婚约纠纷协商一致,由案外人原童书写了内容为“关于原哲与陈佳婚介纠纷的处理决定由女方陈佳退给男方原哲彩礼钱陆万元整(60000)和两金一次性付给过后双方不再纠缠”的协议一份。双方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原、被告于2021年10月在鄂尔多斯曾共同居住过,2021年10月24日、25日在鄂尔多斯拍摄婚纱照。原、被告于2021年12月5日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原哲陈述:“把药配上,从我的支付宝;好好调理,饮食要注意,不能吃辣子了;就在家好好调理,你先用我的支付宝花。”被告陈佳陈述:“你给我传染了;怎么办。”被告陈佳提供的消费记录中显示,被告多次购买生活用品寄往原告提供的地址处。原告为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购买飞机票共计花费3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婚约财产为由主张权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就婚约纠纷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且被告陈佳通过亲情卡花费8805.1元及原告原哲通过微信向被告陈佳转账17314元,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陈佳为以后共同生活购置的生活用品及个人用品以及治病花费。原告原哲陈述通过淘宝购买向被告邮寄物品金额3962.54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原告给被告购买物品。原告原哲给被告陈佳家人微信转账1660元、原告原哲家人向被告陈佳转账2000元以及原告原哲家人向被告陈佳支付见面礼及订婚红包共8900元,系双方应订婚习俗的礼尚往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642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飞机票款3304元,系被告家人看望被告,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应为不当得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飞机票票款33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原哲飞机票款3304元。二、驳回原告原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原哲负担441元,被告陈佳负担34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哲以婚约财产为由主张返还涉案财产,现双方就婚约纠纷已协商一致并已履行,故一审对其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基于结婚目的与被上诉人陈佳确定恋爱关系,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双方恋爱期间,原哲为陈佳购买衣物、食品、化妆品等必需品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偶尔发个微信红包是传达爱意、维系双方感情的必要支出,这种小额支付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在分手后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原哲2021年9月24日赠与陈佳绑定亲情卡,至11月21日共计消费8805.1元,在此期间,双方曾在鄂尔多斯共同生活居住过,陈佳主张该为共同生活购买的生活用品,亦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原哲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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