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张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55:56 339

张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民终11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素珠(张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0826民初22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张某退还了李某1家人给付彩礼38000元中的3000元,实际收受的35000元彩礼,均用于张苗苗婚后突发疾病的治疗,并非张某借婚姻关系向李某1索要彩礼。“三金”款10000元用于给张苗苗购买结婚“三金”,系李某1赠与张苗苗,不属于彩礼。张某为结婚花费衣服款16000元,由李某1及其母亲和张苗苗共同为结婚消费,为李某1及其父母购买衣服花费3200元,不属于彩礼。1800元的挂锁钱(红包)属婚礼过程中为亲属的消费,不属于彩礼。李某2未参与李某1家送礼,其证言是虚假称述,无其他证据印证。2.李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李某1与张苗苗结婚共同生活三年,期间因李某1外出打工,张苗苗料理一切家务及侍奉公婆,张苗苗发病时,李某1及其家人不及时救治,而是通知张某到李某1家中后,才将张苗苗送往医院治疗,住院费、交通费等共计七万余元全由张某支付。李某1不尽夫妻照顾义务,反而起诉离婚。目前,张苗苗生活不能自理,尚需手术治疗。当庭补充陈述,“三金”款与挂锁钱在离婚判决中已驳回请求,彩礼数额证人没有亲眼见到,所做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彩礼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收取彩礼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李某2、李世才作为媒人出庭证实张某收取财物的种类及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明显偏低。李某1与张苗苗于201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2日张苗苗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返还彩礼7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李某1增加要求返还“三金”款10000元、衣服款16000元、挂锁钱5800元,共计3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张某之女张苗苗认识后欲确立婚约关系,李某2作为中间人,与双方协商确定彩礼为78000元。2019年2月20日,李某1与张苗苗举行订婚仪式时,李某1及其父亲给付张某彩礼38000元、衣服款6000元、挂锁钱5800元。同年8月20日前,李某1及其父亲再次给付张某彩礼40000元、衣服款10000元、“三金”款10000元,张某亦退还给李某1父亲彩礼2000元。后李某1与张苗苗于201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18日被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其女儿张苗苗与李某1订婚时索要并收取李某1及其父亲给付的大额彩礼,其与李某1之间形成婚约财产关系。张某索取大额彩礼既违反“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法律规定,又给李某1造成实际生活困难,且其在女儿与李某1已解除婚姻关系后未主动返还收取的彩礼,故双方之间形成婚约财产纠纷。本案虽出现李某1父亲作为证人时提出给付的彩礼系其个人所有的意见,但因订婚时李某1及其父亲尚未分家,给付的彩礼应属李某1及其父亲的家庭共有财产或共同债务,故李某1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彩礼。关于收取彩礼的数额,证人李某2作为中间人,虽对部分给付行为并未亲眼目睹或亲自实施,但其在给付后及时履行中间人职责,确认张某收取彩礼数额,故其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李某1关于给付张某彩礼76000元、“三金”款10000元、衣服款16000元、挂锁钱5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应返还彩礼数额,鉴于李某1与张苗苗在登记结婚达两年八个月之久后解除婚姻关系,且存在张某之女张苗苗婚后突发疾病的客观事实,故可酌情判决张某返还75460元。对张某要求用李某1未清偿债务款抵偿返还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反诉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采纳。本案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作为返还彩礼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视为该婚约财产关系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某1彩礼7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李某1负担390元,张某负担858元。
  在二审中,张某的代理人出示张苗苗残疾证,用以证明李某1与张苗苗共同生活期间,张苗苗患病未及时治疗,导致残疾,李某1存在过错。李某1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某1的代理人出示(2021)0826民初270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李某1与张苗苗实际生活5个月。张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分居时间,同时证明张苗苗患病期间,李某1不照顾反而提起离婚。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彩礼、衣服款16000元、挂锁钱5800元外,其余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收取彩礼数额及如何返还的问题。在李某1起诉张苗苗离婚诉讼中,李某1以张苗苗索取“三金”款10000元、衣服款16000元、挂锁钱5800元为由要求返还,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0826民初602民事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未支持李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中,就“三金”款、衣服款和挂锁钱向张某主张,张某在一审庭审答辩陈述中,自认收到三金款及衣服款,但认为用于张苗苗与李某1共同花费。证人李某2在一审中证明订婚时“给张苗苗及其父母、兄弟、外祖父母总共给了6个红包,李某1说6个红包共5800元,但我当场没有清点”,李某1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挂锁钱全部由张某收取,张某在一审中自认和妻子收到红包各1000元,金额较小,应属于赠与性质。尽管李某1之父李世财在一审中当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按照风俗习惯,在定结婚时,男方一般给女方购买一定数量的衣物,该部分应认定为赠与性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收取衣服款和挂锁钱不当,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自认、当地风俗习惯及统一裁判标准,应认定收取衣物款中的5000元用于按照风俗习惯男方应购买结婚衣物,属于赠与,其余11000元属于索取性质计入彩礼。关于彩礼的认定,媒人李某2在一审中证明协商彩礼78000元,李某2没有经手交付彩礼,一审认定收取彩礼76000元没有依据,张某自认收取彩礼35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收取金额较大的“三金”款及衣物款应计入彩礼。因此,认定收取彩礼、“三金”款及衣物款共计56000元。在(2022)0826民初602民事判决中,张苗苗辩称“2020年1月20日因病昏迷后,由被告父母送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被告出院后被送回娘家”。该判决亦认定张苗苗住院治疗后,被送回娘家,双方分居。因此,双方实际生活不足半年时间。根据张苗苗与李某1实际生活时间,依据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0826民初2261民事判决主文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某1彩礼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李某1负担390元,张某负担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李某1负担200元,张某负担1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审 判 员 尚楷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芳
书 记 员 赵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