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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与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25 11:56:30 331

张某1、张某2与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张某1、张某2与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6民终180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玲,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3)1603民初8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玲、赵梦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1603民初843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1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徐某1同居时间不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徐某1在农历2022年正月十二日就将上诉人张某1带走,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某1更是在2022年10月23日去义乌与被上诉人徐某1共同生活,直到2022年12月22日结束同居生活,陆陆续续双方同居生活长达一年之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认定。根据双方实际同居时间,返还彩礼应在50%以内返还,原审法院认定80%进行返还,认定数额明显过高。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徐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张某1的41810元款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某1真正收到的款项也与被上诉人徐某1所称的41810元不符。对于2022年3月4日金额为200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买房的”,2022年3月4日金额为600元的转记录备注为“买房的,别乱花”,2022年6月1日金额为610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同乐”,2022年6月24日金额为1000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零花”,对于2022年6月29日金额为2000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想回家看看,收拾收拾衣服,说走就能走”,对于2022年7月12日金额为3000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留着买吃的”,对于上述款项共计7410元均带有特殊意义,应当认定为是对于上诉人张某1的无偿赠予,不应计算。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徐某1建立婚约关系后就一起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徐某1主动送礼物给上诉人张某1以及转账,均是正常交往的开销,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徐某1频繁且金额大小不等的转账亦不同于常见的法律关系,再考虑到徐某1与张某1之间已经订立婚约的身份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和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主动送礼物给答辩人系一种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返还的义务。再者上诉人张某1将被上诉人徐某1转来的钱为被上诉人徐某1购买了电动牙刷、床单四件套、洋娃娃、毛士香水、面膜、夏天睡衣、冬天睡衣、电子称、刮胡刀、护肤品、防晒霜、手表等物品。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徐某1给上诉人张某1的转账认定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张某1购买的项链和包都在二人同居生活的义乌房间里,上诉人张某1并没有带走。三、被上诉人徐健康为上诉人张某1所购买手机为了双方方便联系,促进双方感情而赠送,而在被上诉人徐健康赠予手机后双方交往是一直持续的。对于纯镀金玫瑰花也一直处在被上诉人徐健康的控制之下,该玫瑰花是被上诉人徐健康在七夕情人节的时候,主动赠送的,是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予,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徐健康,对于在双方交往期间被上诉人徐健康为了促进双方感情所赠予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以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不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错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1、徐某2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法律要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返还彩礼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答辩人徐某1从与被答辩人张某1认识到2022年2月10日订婚举行订婚仪式,经被答辩人索要,答辩人先后向被答辩人给付各种礼金及购买手机、礼物等各项彩礼费用将近30万余元。答辩人为支付该费用,向亲戚朋友借债,造成生活困难,答辩人父子不得不出去打工度日。把索要“彩礼”作为致富途径,这种敛财方式既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答辩人为货车司机,在浙江工作,因疫情防控经常被隔离,而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承认自己在北京做美甲工作,双方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22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才到义乌找答辩人,后双方一起回老家,又于2022年12月21日从答辩人老家离开,双方同居时间不足两个月。而且双方2022年8月26日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被答辩人不同意与答辩人发生男女关系,要结婚才可以。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同居时间一年之久不属实。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彩礼及其他款项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被答辩人主张微信转账系无偿赠与不成立。一审答辩人主张的借款金额高于41810元,一审并未全部认定,而是做了相应的排除,且所有款项是答辩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上述款项均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予以佐证。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解除婚约,被答辩人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即便标注买房的款项具备特定含义,但是该款项也不应当被被答辩人占为己有。同时,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均是平等的,男方没有义务承担交往期间的全部开销。3.被答辩人主张微信转款用以共同生活不属实。双方同居时间不足两个月,被答辩人主张的用以购买香水、睡衣、洋娃娃等花费大多为被答辩人个人的日常生活享受消费,被答辩人在一审时也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更无法证明是给答辩人购买的。而且,彩礼返还的比例已经考虑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支出问题,不应当另行扣除。被答辩人购买的项链及包,系其个人用品,一审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及,更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也未主张返还。4.玫瑰花是网店直接寄给被答辩人的,很明显该玫瑰花由被答辩人掌控,而且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认可了玫瑰花由其自身掌控,并非答辩人掌控,也未以未掌控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是为了逃避返还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徐某1、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4000元、借款47910元、购买花费10287元,共计26219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于2022年2月10日“订婚”原告徐某1支付被告张某1彩礼款204000元,被告方返还礼金2000元。原告徐某2系徐健康父亲,被告张某2系张某1父亲。订婚后,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1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婚约关系无法持续。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5日,原告徐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张某1款项41810元。原告徐某1给被告张某1购买手机及配件支付10287元,纯银镀金玫瑰花一枝支付4999元。原被告双方因彩礼等款项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等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徐某1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返还彩礼款204000元的诉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1虽然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却有共同生活(未满三个月),婚约的解除会给被告张某1的生活和感情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酌定返还163200元为宜,被告张某1已经返还的彩礼款2000元,从应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5日,原告徐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张某1款项41810元,系原告徐某1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1已解除婚约,被告张某1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徐某1给被告张某1所购手机及纯银镀金玫瑰花一枝,因属数额较大财物,被告张某1也应返还。被告张某1、张某2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1、徐某2彩礼款161200元;二、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1款人民币41810元;三、被告张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1所购手机及纯银镀金玫瑰花一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6.48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2172.58元,原告徐某1、徐某2负担443.9元。
  本案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提交证据如下:一、微信支付转账凭证8份,证明此款项是带有特殊意义的赠与,不应当返还。二、购物记录截图25份,证明上诉人张某1为被上诉人徐健康购买生活物品以及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
  徐某1、徐某2质证意见为:一、2022年11月3日的两笔化妆品支付凭证共计两千多元,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化妆品,而且根据日常生活常识,一个男性送货司机也不会用这么贵的化妆品,就是上班族也很少有人消费的起。二、2022年11月3日的30元奶茶凭证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共同生活,更不能证明是是为被上诉人单独消费的。三、2022年11月14日的华联生活超市支付凭证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也未标明买的物品是什么,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者为被上诉人消费。四、228元牛仔裤凭证、298元西装凭证,未显示付款账户,也未显示交易成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五、88元皮鞋凭证未显示付款账户,也未显示交易成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经向被上诉人核实不是给被上诉人买的。六、67.81元防晒霜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七、25.90元化妆品、68元化妆品凭证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如果是给被上诉人买的,根据价格差距更能说明说明2022年11月3日的两单化妆品不是给被上诉人买的。八、78.9元牙粉凭证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或者用于共同生活。九、16.8粉色雨伞凭证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显不是给被上诉人买的。十、27.9元男士睡衣、118元鞋、126元牙膏、124.83元的上衣、129的电动牙刷、188元的睡衣139元剃须刀、18.32元小羊、253元化妆品被上诉人认可是给其购买的。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未收到。十一、女款电子称凭证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十二、96.03元的防晒喷雾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买的或者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未收到。十三、988元手表收货地址是张珍珍的,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以上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像这样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也有很多,但被上诉人一审并未主张。对上诉人张某1微信的质证意见,备注并不能说明是特殊含义,一切是为了维系感情,也说明双方感情并不好需要用金钱来维系。同时,被上诉人转账也是上诉人一直在暗示自己要吃土了没钱的情况下才转账的。同时证明,双方在2022年11月27日前并未同居。
  徐某1、徐某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双方2022年12月21日发生矛盾,2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开,双方未在共同生活。
  张某1、张某2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是与张某1母亲的聊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双方二审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达不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婚约财产数额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如何认定。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徐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款项共计41810元,转账次数较多且总额较大,应系徐某1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张某1抗辩其中部分转账带有特殊意义且另有部分转账用于为徐健康购买生活物品,故不应予以返还,但其举证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徐某1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婚约,一审基于本案案情,认定张某1对该41810元转账款项予以返还,处理适当。关于徐某1给张某1所购手机及纯银镀金玫瑰花一枝,属于数额较大财物,一审判决张某1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张某1辩称其与徐某1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依据现有证据,按照一般生活习惯,综合认定双方同居时间未满三个月并据此酌定彩礼款返还数额163200元,处理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关于本案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沈华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霍那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