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量注册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
案例4.37:“UL”商标无效宣告案——注册千件以上商标
在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视觉上高度近似,如:中唯公司的“欧米嘉派克”商标与“OMEGA欧米茄”商标、“PARKER派克”商标,中唯公司的“GUESSJOY”商标与“GUESS”商标,中唯公司的“凡希哲”商标与“范思哲”商标,指南针公司的“舒马仕SHEMARCH及图”商标与“爱马仕”商标,指南针公司的“派宝龙PABOORAGON”商标与“万宝龙”商标等。此外,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且已实际有偿转让了部分商标,包括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转让费为800万元,并辅以大规模的诉讼手段。虽然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交了部分涉及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该证据均为迅销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后的使用证据,且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
案例4.38:“VISA”商标异议复审案——注册百件以上商标
在第5055357号“VISA”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杜汉武在多个类别共注册了168个商标,其中包括“施华蔻”“芭比”“国宴”“苏菲”“纳尼亚”“VISA”等多件他人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杜汉武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案例4.39: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案——注册十件以下商标
在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红群在29类、30类、32类商品上注册了3件“facebook”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壹加壹”商标。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案例4.40: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案——注册十件以下商标
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申请日是2006年5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申请人是苏开明。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菲丝博克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二十九条、十三条、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但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理由是:菲丝博克公司的“FACEBOOK”是全球著名的社交网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引证商标“FACEBOOK”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且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在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苏开明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在未经菲丝博克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依旧申请注册了与菲丝博克公司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此种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菲丝博克公司依旧提起了行政诉讼,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同时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二十九条、十三条、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合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进行了论述,判词非常经典: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本案中,根据菲丝博克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苏开明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档案,其仅在第4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MUL”商标、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WIPRO”和“威普罗”商标,虽菲丝博克公司主张苏开明的关联公司杭州米豆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MIDOWS”商标,但是依据菲丝博克公司所出示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开明存在大量囤积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对于大量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号、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规制,行政和司法实务已经达成共识。但适用的难点在于,对“大量”的数量界定,即,究竟多少才算“多件”、“大量”。从司法实务来看,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就像上面所提到的两件“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案,案件事实相似,但结果相反。从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司法实务的态度主要以打击恶意注册为目的,在具体数量的把控上比较宽松。由于极其严厉的行政和司法态度,使得多年前注册的商标,只要存在这些情形,无论利益相关人之前是否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争议申请,在当前的大趋势、大环境下,都可以通过重新收集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其他商标的证据,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仅如此,针对规模化注册商标的行为,监管层面开始关口前移,即在初审阶段就驳回商标注册,从而避免了后续初审公告之后的异议程序、注册之后的无效宣告程序。高压之下,虽然不可避免的会对商标法的体系性造成一定冲击,但对于打击以商标注册为业的职业商标客,净化商标注册环境,让商标注册回归其本质,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