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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代某1、代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56:54 321

张某与代某1、代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代某1、代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6民终19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
  代某、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1、代某、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3)1628民初10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代某,滕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代某1代某、滕某还上诉人彩礼128000元(不服金额32000元)。二、本案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给付了彩礼128000元及钻戒一枚。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某1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共同生活。双方的婚约解除并不是因为上诉人过错所致,而是双方协商解除,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德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彩礼款128000元应当全部返还给上诉人。基于以上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三被上诉人依法应返还全部彩礼。司法实践中,返还的金额一般考虑给付的金额大小、生活时间长短、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仅判决返还96000元,显失公平与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代某1、代某、滕某辩称,一、双方并非为协商一致解除婚约,而是张某单方面解除婚约,理应对应归还的彩礼数额进行扣减。双方在2021年农历正月订婚后,双方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女方始终如一,但是男方却一直对女方反复无常。2022年月,男方告知女方要分手,女方对此并不同意,保持着想要履行婚约的态度;2022年6月,男方告知女方想要近期结婚,女方表示尊重男方的意思;随后几个月,男方又想要悔婚,多次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女方及其家人,女方父母曾多次表示想要与男方父母坐下来谈一谈这个事情,但是男方及其家人始终胡搅蛮缠,不与女方进行正式的协商,一心只想要赶紧退婚拿回彩礼。故双方对婚约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这是男方的单方面解除。二、张某在婚约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交往,并公然在朋友圈里宣告恋爱关系,这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破坏,理应扣减应返还彩礼的数额。2023年2月7日,男方在其朋友圈里公然发布了一张其与其他女性的合照,并发文:我喜欢李青青。男方此举动是对女方尊严的一种极度的践踏。本案男女双方在订婚之时已经宴请过诸多宾客,这几年来,村内与女方熟识的街坊邻居已经将女方视为是男方未过门的媳妇儿,女方也以男方的未婚妻自居,忠贞专一,静正内敛。但是男方在女方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婚约,且在双方对婚约一事并无明确结果的情况下宣告与其他女性的恋爱关系,这使得女方在街坊邻居之间的形象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败坏了女方的声誉。作为一个中国传统的女性,女方始终保持着对婚约的一种重视的态度,未与其他男性进行交往或接触,在与男方交往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但是男方却视婚约如儿戏,无视婚书中的“良缘缔结,赤绳牢系”之言,在外寻花问柳,无视女方声誉,耽误了女方的青春时光,道德极度败坏,故理应对应归还的彩礼数额进行减半处理。三、民法中有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两大基本原则,张某的所作所为严重违反了这两项基本原则,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定下婚约,男方却反复无常,无信无义,在女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与女方解除婚约,平白耽误了女方这短暂的适婚年龄中两年多的好时光,这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男方在双方婚约尚未解除之时,毫不掩饰地与其他女性交往,这严重违反了社会上的公序良俗,道德极度败坏。故代某1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仅要考虑到相关法律规定,更应该考虑到男方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背,以及客观上对女方造成的适婚年龄上的损失,以及对女方声誉上的破坏。四、张某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在订婚前代某1向其索要4000元一事纯属虚构,法院理应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按照当地习俗:如男方单方面解除婚约,女方则不予退还彩礼,考虑实际情况,我方愿意退还一半彩礼。代某1在本次订婚的过程中,仅收到了128000元的彩礼,对这额外的4000元,既不知情,也未收到,故不应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平衡法与情理之间的关系,酌情裁判返还彩礼的数额。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代某1、代某、滕某向张某返还彩礼132000元及价值4200元订婚钻戒;2、本案诉讼费由代某1、代某、滕某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代某1经人介绍认识,张某于2021年2月14日在鹿邑县方圆珠宝为代某1购置钻戒一枚(购置价格4420元),双方于2021年2月17日订立婚约,张某经媒人向代某1、代某、滕某支付婚约彩礼现金128000元。张某与代某1交往过程中,张某于2022年2月份开始提出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代某1支付彩礼,代某1收受张某婚约财产,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与代某1订立婚约后,未进行结婚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代某1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张某放弃要求代某1返还累计支付的4000元系其对其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代某1与其父母代某、滕某共同生活,代某1、代某、滕某收受的彩礼应共同返还。关于返还数额,结合婚姻解除原因及当地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定代某1、代某、滕某向张某返还彩礼款96000元。张某为代某1购买的戒指应返还原物。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代某1、代某、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婚约彩礼款96000元。二、代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订婚钻戒一枚(2021年2月14日在鹿邑县方圆珠宝购置,购置时价格4420元)。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2元,张某负担446.27元,代某1、代某、滕某负担1065.7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张某向代某1、代某、滕某支付彩礼128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婚姻解除原因及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代某1、代某、滕某向张某返还彩礼款9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何 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