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民终14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水,系李某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3)湘068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3)湘0682民初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上诉人的彩礼为317498元,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67498元。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方的1万元见面礼且在判决中扣除了此项费用,对上诉人方不公平;二、改口费1万元、开门费1万元和散礼13500元都是为结婚过的彩礼,但是一审没有认定为彩礼,认定不当;三、上诉人的亲戚赠与“茶钱”有10000元有余,而不是被上诉人口头说的7000元;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5万元,根本不符合事实;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60%的比例返还,返还比例过小,应当返还80%。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返还26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钟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订婚时,钟某支付订婚彩礼80000元,李某回礼10000元。2021年10月1日,钟某、李某依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钟某支付礼金100000元,购买“三金”价值为33998元,李某陪嫁电脑一台、床上用品若干、厨具、餐具及其他日用品。双方一起同居生活一个半月后,李某离开钟某家,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另查明,1.钟某与李某未共同生育子女;2.举行婚礼时,钟某支付陪嫁车喜钱20000元、改口费10000元、服装费20000元、开门费10000元、散礼13500元000元,钟某父母赠与“茶钱”20000元,钟某的亲戚赠与“茶钱”7000元;3.“三金”由李某保管,李某陪嫁的物品在钟某处。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系指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依照本地习俗给付对方特定的财物。作为一种习俗,结婚时男方送给女方适当的结婚彩礼,象征着双方初步达成婚姻约定,同时寓意双方今后幸福美满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钟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李某彩礼,是以与李某缔结婚姻为目的,因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导致双方无法实现结婚目的,故钟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订婚礼金70000元(已扣除李某回礼10000元),系为婚约成立而支付,应属彩礼款;2.结婚礼金100000元,系为结婚而支付,应属彩礼款;3.33998元的“三金”,系钟某在双方举行婚礼当天购买,应属彩礼款,现因“三金”由李某实际使用,李某应按“三金”的购买价格返还;4.陪嫁车喜钱20000元,服装费20000元、系为结婚而支付,应属彩礼;5.钟某父母赠与“茶钱”20000元、亲戚赠与“茶钱”7000元,系钟某的父母及亲友为祝福达成婚姻的一种赠礼,现钟某与李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目的未达到,此款应返还;6.钟某给付的改口费10000元虽也系习俗一环节,但它属婚礼当天长辈对晚辈的赠与,而李某对之已为相应义务,如敬茶、称呼钟某父母为爸妈等,改口费不应认定为彩礼;7.开门费10000元、散礼13500元是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的必要开支,不宜认定为彩礼。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应当返还的数额为:270998元(70000元+100000元+33998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鉴于钟某与李某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和领取结婚证的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和当地风俗习惯,结合李某陪嫁嫁妆的价值等以及同居生活期间也已花销一定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某举行婚礼时所带的嫁妆从中折抵彩礼后归钟某所有,李某按60%的比例返还钟某彩礼162598.8元(270998元×60%)。李某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扣除,故李某实际返还钟某彩礼款112598.8元。钟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2674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彩礼款112598.8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计2656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538元,被告李某负担1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原判认定钟某给付李某的彩礼金额为270998元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李某应当按60%的比例向钟某返还彩礼是否恰当;3、原判认定李某已向钟某支付的50000元应予折抵李某应当返还的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彩礼系指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依照本地习俗给付对方的特定财物,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男方支付的订婚礼金(已扣除女方的回礼)、结婚礼金、购买“三金”款项、陪嫁车喜钱20,000元、服装费20,000元、男方父母及亲戚赠与的“茶钱”共计270,998元认定为彩礼,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已举办了婚礼这一客观事实,认定改口费、开门费、散礼等在婚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2,钟某与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之所以未能缔结婚姻,主要是双方之间缺乏了解所致,不能归责于一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再结合李某举行婚礼时所带的嫁妆从中折抵彩礼后归钟某所有,认定李某应当按60%的比例向钟某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李某在举办婚礼后向钟某给付了50000元,对此钟某并无异议,在男方父母及亲戚赠与的“茶钱”已被认定为彩礼的情况下,上述50000元应予折抵李某应当返还的金额。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胡铁霞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乔宝全
书 记 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