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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朱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58:36 299

朱某1、朱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朱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民终3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上诉人(原告原告):朱某2。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1、朱某2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22)0281民初29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某1、朱某2上诉请求:1、撤销(2022)0281民初2944民事判决第三项与第四项,变更第一项、第二项为“由秦某、杨某返还朱某1、朱某2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违背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有误。关于购房款,通过一审举证质证,能够确认为秦某、杨某认可的事实是秦某、杨某实际收到朱某1、朱某2给付的钱款数额为238000元。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该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返还,对收到该金额无异议。购房款共231000元,按照秦某、杨某所述,分四次支付,2021年8月3日前共付221000元,而朱某1、朱某2在2021年7月30日前共给付女方198000元,该款项明确为买婚房所用,女方对此也认可。秦某、杨某称仅用其中90000元购房,其余全部日常花销,该陈述明显不真实。第一,金钱并非特定物,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用于购房哪部分用于花销,但能够确定的是男方转款给女方时已明确是购置婚房所用,并且结合女方支付购房款都是在男方给钱之后,进一步能够确认男方所转款项均用于购房;第二,女方称购房投入141000元无任何证据,既没有提供资金来源,也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女方所述为购房实际投入。关于彩礼款,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朱某2给付杨某的4万元是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只要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一方收取的彩礼就应当依法返还。原审中女方承认收到4万元彩礼,但认为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举示的证据是偿还花呗流水,但男方对此并不认可。而原审也并未审理消费项目,直接认定款项用于花销明显不当。双方未登记结婚,彩礼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关于同居期间日常花销,二人恋爱期间杨某并无工作,无生活来源,除去本案朱某2诉请的明确为购房款及彩礼外的金额,朱某2能够提供出凭证的款项也能达到10余万用于生活,朱某2已经放弃了对日常生活花销部分的主张。双方未能实际登记结婚,系因女方过错,因当时购房房屋登记为女方名字,双方分手后为了方便双方房屋仍归女方所有,但因二人未能结婚女方应当将男方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男方。二、原审判决第三、四项超诉讼请求,属于超范围裁判。朱某1、朱某2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秦某、杨某返还款项,秦某、杨某也并未提出反诉。即使在原审经审理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也应当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审中秦某、杨某提出双方分手时签订的财产协议一份,原审为了查明事实对财产协议进行了审理,朱某1、朱某2对该协议并不认可,该协议并未生效,即使该协议有效,在协议双方没有要求对方履行的情况下,原审不应当依职权进行审理裁判。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朱某1、朱某2对秦某、杨某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用于结婚及房屋设施的全部票据及相应的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审法院采纳秦某、杨某方意见,称秦某、杨某收取的198000元中有108000元用于结婚,并认定仅将抽油烟机1259元、热水器877.1元款项以及剩余部分不可分割的物品酌定价格合计2万元返还给朱某1、朱某2持异议。在朱某1、朱某2明确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时,原审法院绝没有依职权认真审查该份证据的票据,在并未自行计算票据金额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如上结论明显有失公允,该判决结果并非依照客观证据予以认定,显然有误。朱某1、朱某2查阅了一审时秦某、杨某方举示的票据,详细列明如下:1、婚纱照费用3570元(2份票据1页);拼多多购买结婚请帖、喜糖若干、婚礼道具、礼金簿、婚礼人员配饰、喜糖包装盒等费用607.38元(拼多多付款页面截图39页);2、化妆品11940元(兰蔻套盒、兰蔻精华乳、兰蔻防晒、雅诗兰黛精华、雅诗兰黛粉底,手写明细1页,并写明“二姨代的,现金”);体重秤、廉价首饰、塑料大棚膜、胸贴、内衣带、包、防晒喷雾共183.44元(拼多多付款页面截图10页);3、热水器877.1元、油烟机1259.02元、洗衣机1588.02元、冰箱2645.02元(正规发票4页);床1650元、床垫800元、沙发1848元(拼多多付款页面截图3页);插排、去油净、清洁剂、美缝剂、地漏、胶水、水龙头、插座、马桶垫、晾衣架等共计2752.62元(淘宝、拼多多付款页面截图52页);4、房屋装修11份手写明细、收据共71810元;加盖公章销售凭证6页共计12475.5元;5、微信转账页面截图3页共计16380元(手写标注支出原因为车队、定烟)。上述证据均系秦某、杨某一审举示,其中第1项系与婚礼有关,第2项均为杨某个人物品,第3项系有付款凭证的与房屋有关物品,第4项系无付款凭证的装修内容,第5项系秦某、杨某主张婚礼花销,无转账去向。通过分类,能够清楚地看出与婚礼有关的花销仅为4177.38元。从朱某1、朱某2整理的票据来看,杨某所购私人物品显然不应计入婚礼花销之中,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等支出,因房屋已归属于女方,女方又主张因装修自行支出64095.5元(与上述第4项重合),故无论从附属品无法分割的角度,还是从实际花销女方已自认自行支出的角度,都不应再计入朱某1、朱某2应承担的支出范围内。另一方面,朱某1、朱某2认为秦某、杨某一审自制的花费明细漏洞百出,列明的26项中的第(1)、(2)、(4)、(5)、(7)、(8)、(9)、(17)、(25)、(26)10个项目内容并未提供任何凭证,而其中的第(3)项婚纱照的费用以及第(5)项婚庆费用均系朱某1、朱某2支付,二审中朱某1、朱某2将提供支付凭证。第(24)项烟酒茶等消费11380元明显不合理,二人婚礼酒席标准为500元左右一桌,总共10桌,车队12辆车,按照习俗一辆车2盒烟,最多需要3条烟,往多了计算也不会超过2000元,而婚礼用糖杨某提供的拼多多购买凭证总共不过几百元,无论如何都与其主张的1万余元对应不上。以上,一审中秦某、杨某方自制用于婚礼花销的明细,无法与现有证据一一印证,朱某1、朱某2有充分的理由质疑其花销的真实性。且其列举的26项中能够确认的为结婚支出仅为婚纱照钱,还是朱某1、朱某2方支付,其余均无证据。故关于一审中秦某、杨某所重点主张的收取到朱某1、朱某2198000元中108000元用于婚礼花销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
  代理人查阅一审卷宗后看到,秦某、杨某方提交的100余页付款凭证中,有超过70页的单品价格不足50元,很多是几元钱购置,这能代表杨某日常的消费习惯较为节俭,生活标准一般。杨某提供的购买床与床垫付款凭证共计2500元,全屋电器冰箱、洗衣机、抽烟机、热水器加一起不足7000元,而其手写的床上用品的价格高达10000余元,其提供的购买隔离防护喷雾付款凭证仅9.9元,而其手写的化妆品价格为12000元,上述对比明显不符合常理。朱某1、朱某2之所以对全部的手写以及自制凭证不认可的另一原因是,以秦某、杨某的消费习惯,网络支付应为主要付款方式,但其提供的全部手写收据、凭证、明细均无法提供付款记录,而恰恰是无法提供付款记录的金额占据了绝大部分,对此无论从证据的本身还是从客观事实上均不能成立,此种证据以及主张在任何情况均不具备有效性。
  朱某2与杨某2018年10月开始恋爱,有据可查的2019年朱某2向杨某转账34894元,2020年转账16629元,2021年转账19485元,2022年转账11554元(2022年2月分手),即朱某2日常开销转账给杨某82562元。双方2020年商量结婚后,朱某2将4万元彩礼给付给秦某,2021年双方决定先办婚礼,2021年8月1日朱某2单独给杨某2万元准备婚礼的费用,也就是杨某提供的婚纱照的3570元事实上朱某2已经将钱给过了,包括其他购买婚礼用的喜糖、喜糖盒、礼账簿等,都包括在内,2万元富富有余。而婚庆花费的4000元是朱某2另行支付,可以说婚礼支出全部由朱某2负担。朱某2与杨某恋爱期间承担了二人的大部分花销,分手后也并没有想要求杨某返还,朱某2提起本案的诉讼并非因其是斤斤计较的“渣男”,而是因为主张的两笔款项是年迈的父母多年来辛苦的全部积蓄,是一个家庭给孩子全部的付出。相反,杨某却一笔笔的列明哪怕仅有几元钱的支出明细,双方高下立见。
一审法院认为  作为代理人,能够理解部分法院认为婚姻家事的审判可能要采取平衡利益的方式进行审理,但代理人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应滥用。本案中秦某、杨某举示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明确,朱某1、朱某2明确表示给付的198000元是为结婚购置婚房所用,且提供了朱某1与秦某的通话录音,秦某对该款项的性质为购房款表示认可,现朱某2与杨某没有结婚,而房屋归杨某所有,那么杨某、秦某理应将全部收到的购房款返还给朱某1、朱某2。通过二审中朱某1、朱某2详细列明秦某、杨某主张为婚礼与房屋花费的明细,准确且有力的推翻了秦某、杨某的证明。另一方面,即使涉及房屋装修等款项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因房屋归杨某所有,为房屋所购置的物品不宜分割,所以物品归杨某所有,并酌定返还给朱某22万元,该法律适用本身有误。因房屋归杨某所有,全部购置物品均为杨某单独所有,就不再存在酌定返还的问题,再结合年限较近,对另一方应当是付多少返多少,而非酌定。纵观现有离婚财产纠纷、同居析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等案件,只有当二人共同生活年限很长,双方共有物品混同无法分割并无法确定共有物品价格时,即只有分割共同财产时才会对不再拥有财产的另一方酌定价格进行补偿,本案中不存在共同财产,显然不能适用原审认为的酌定返还的理论。恋爱以及婚姻都不能成为任何人敛财的工具,近年来国家严厉打击高额彩礼的意义也在于禁止通过结婚的形式获利,结婚影响两个家庭,本案一审的判决对于朱某1、朱某2的家庭严重不公平,法律应当公平的保护任何一方,而非刻意的偏袒所谓的弱势群体,判决的作出绝不能成全一个家庭而毁了另一个家庭,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参考并采纳。
  秦某、杨某辩称,一、一审认定款项正确,除杨某用于购房的9万元应当返还外,其他钱款均已用于办婚礼和生活花销。杨某与朱某2恋爱后于2019年4月到沈阳打工,期间同居共同生活。2021年双方家长商定事宜,男方称条件有限,不仅无法给付高额彩礼,婚房亦要双方共同购买。女方对此并未计较,开始看房并在选定后直接交付1万元定金,女方交付定金后,朱某2才向秦某转款1.8万元,该款用于双方交通支出和婚礼服饰、跟妆和拍结婚照所用;2021年6月13日,男方转款13万元,女方于2021年6月15日用此款支付房款9万元,剩余4万元不足以操办婚礼及购买结婚物品所用,故朱某2于2021年7月30日又向杨某转账5万元。房屋剩余尾款由女方于2021年8月付清,期间房屋装修全由女方进行并出资。用于婚礼和结婚花销10.8万元的证据杨某已提交,一审杨某的证据三有一百余页,时间和金额完全对应。金钱虽然不属于特定物,无法准确区分用途,但朱某1、朱某2主张19.8万元全部属于购房款无法自圆其说。一是房屋总价款23.1万元,如房产全部由男方购置,不会出资大部分后让女方出资小部分,并且钱款分四笔零星支付,更未注明用于买房;二是登记于女方名下,如男方出资购买应当登记于男方名下或共同所有;三是在决定办婚礼后男方仅转账19.8万元,不仅不够买房,操办婚礼等费用不可能由女方支出。更为重要的是,在朱某2与杨某开始产生矛盾后,双方协商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将房产全部归杨某所有。虽然协议因所附条件未生效,但是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能反映出双方对房屋投入的多少。关于彩礼,一审中女方并未认可4万元属于彩礼,只是因在沈阳同居期间日常开销透支,用于偿还花呗。4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月,此时双方并未商谈结婚事宜,不可能存在彩礼。如上所述,女方并未苛求男方给付彩礼,如存在彩礼,根据当地习俗彩礼在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男方所有的投入刚够彩礼钱这一项,然而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一)》第31条,彩礼是否返还主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杨某与朱某2同居生活三年以上并举办了婚礼,即便存在彩礼亦不应当返还。关于日常花销,杨某与朱某2断断续续的打工,工资不足以支撑双方在沈阳、大连等地的开销。既然双方共同花销则不存在返还,杨某举证亦仅是证明男方给付的钱款去向,如细算花销,女方还有没有举证但双方共同的大量开销。双方未能登记并分手存在各种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女方过错。朱某1和朱某2为谋取不当利益,在起诉时不仅谎称20万元是借款,在陈述朱某2和杨某分手原因时,更是污蔑杨某在微信中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杨某保留追诉朱某1和朱某2诋毁名誉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并未超范围裁判,如完全按照朱某1和朱某2主张的借款和彩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审起诉时朱某1和朱某2虚构借款的事实,开庭后又当庭变更为返还彩礼,在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一审法院只审理朱某1和朱某2主张的法律关系,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同居三年不再返还彩礼,则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朱某1、朱某2在一审中没有达到目的,上诉时直接将请求变为“返还24万元”,不再说明款项性质,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属于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感情付出和物质支出与双方年龄无关,朱某2一直强调年龄小,正是因为朱某2不够成熟,不具备成年人应有的稳定情绪,才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在争吵后朱某2又觉得亏欠,起诉前还要给杨某购买手镯等物品作为弥补,杨某均未接受。双方协商共同承担的16万元债务现已增长到近19万元,杨某未提出增加债务金额或提起反诉只想尽快结束,重新开始生活。针对朱某1、朱某2补充的上诉意见,其中朱某1、朱某2已经认可杨某只是具有购买记录和凭证的花销,除婚礼花销外,杨某个人购买物品也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花销,购买家电的钱一审法院已扣除,装修钱款秦某、杨某是在证据四中单独列出,朱某1、朱某2所称没有凭证的款项第一项交通费的支出因为比较零散无法给法院提供凭证但是购买车票加油过路费在杨某的手机中均可查出;第二项属于现金支付但支付地点是美发店的楼上,如有需要法庭可到现场核实,第四项男方衣物有部分是在景新定做,可核实,第5项及7.8项是在新玛特和万达购买的衣物,均可核实;第9.17.25.26项已提交证据包含在证据3中,所以秦某、杨某的花销笔笔有踪,除此之外还有200余页的日常花销流水均没有举示,关于朱某2给杨某的转账包含朱某2的工资,二人的钱款全部由杨某掌管共同花销,二人财产全部混同,并且2019-2021年转账的钱款多是信用卡取现后转付给杨某用于开销和还其他的信用卡。2022年的转账是杨某住院手术朱某2的转款,所以双方不仅有朱某2给杨某的转款也有杨某给朱某2的转款,二人钱款无法区分,所以朱某1、朱某2主张的24万元中除购买房屋之外,其他钱款远不足以办婚礼和日常花销。
原告诉称  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秦某、杨某给付拖欠朱某1、朱某2的欠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系朱某2父亲,秦某系杨某母亲。2019年10月1日前杨某和朱某2同居。2021年9月30日杨某和朱某2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和朱某2举办婚礼前朱某1转账给秦某198000元,秦某用此款中的90000元交付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屋首付款,其余款项用于杨某和朱某2结婚花销。2020年朱某2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共给付杨某40000元彩礼款用于同居后的花销。2021年9月30日朱某2与杨某签订了财产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朱某2名下的吉利帝豪牌远景X6SUV汽车一辆归朱某2所有;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智华名苑5单元301房产一处归杨某所有(该房屋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双方共同债务160000元各自承担50%。杨某、朱某2因感情不和后分居,现朱某2、朱某1要求返还彩礼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杨某、朱某2的同居时间问题。朱某2与杨某签订的财产处置协议中约定朱某2拥有的汽车一辆贷款时间系2019年11月份,同时双方约定共负债务160000元,而二人所指的债务系杨某支付宝欠款,该欠款的初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综合以上两个时间点可认定杨某、朱某2的同居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前。因此杨某提供的支付宝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应为双方同居期间的花销,按照双方协议应各负责50%;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朱某1、朱某2给付杨某、秦某238000元钱款的性质。此238000元杨某、秦某自认用于杨某购房90000元,因该房屋系杨某单独所有,故该购房款杨某应予返还给朱某1。剩余148000元当中的108000元杨某提供了花销明细证明该款用于结婚及屋内设施,其中抽油烟机1259元、热水器877.10元属于杨某单独所有房屋添置的附属物品,杨某应将该款返还给朱某1,其余款项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因上述物品均在杨某所有的房屋内,且不易分割,故该物品归杨某所有,杨某应适当返还朱某1购物款。朱某2给付杨某的40000元彩礼款,杨某出示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二人同居后的生活花销,不应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约定,车辆应归朱某2所有,车辆贷款由朱某2负担。杨某名下单独所有的房屋归杨某所有。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杨某替朱某2偿还车贷22627元是否应由朱某2给付的问题。因还贷期间系双方同居期间,双方经济一体应认定偿还车贷的钱为共同共有,因双方举办结婚典礼时购置的结婚用品均判归杨某所有,且杨某仅适当返还部分款项,故该22627元朱某2无需另行给付杨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返还朱某1购房款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杨某返还朱某1购买结婚物品及房屋添置物品款20000元;三、吉利X6(车号牌号:辽A1××某某)(SUV)车辆归朱某2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由朱某2负担;四、双方共同债务即杨某在支付宝的借款由杨某负责偿还,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某80000元外债款。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某2、朱某1负担900元,由杨某、秦某负担12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朱某2、杨某两人于2018年10月开始同居,于2021年年底分居。2019年朱某2在沈阳工作6个月左右,月工资4000元左右,租房居住,月租金1300元左右。2019年杨某未工作。2020年朱某2在大连工作4个月,月工资4500元。2020年杨某工作2个月左右。2020年10月份至2022年1月,朱某2、杨某在拉哈镇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朱某1、朱某2给付秦某、杨某238000元中除去90000购房款后的148000元外加160000的债务总计308000元款项杨某是否用于两人结婚及共同生活消费。杨某提供的结婚购物明细证实杨某与朱某2结婚花费100000余元,此花费没有明显高于当地结婚消费习俗,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019年、2020年朱某2总计工作不足1年,月工资仅4000元左右,在沈阳工作期间还需租房居住,而2019年、2020年杨某仅工作2个月时间。因此2019年、2020年朱某2、杨某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杨某提交的花呗、信用卡、支付宝等交易明细,也能够证实两人借款透支消费,也产生了一定的利息支出。综上,可以认定308000元款项中除去结婚花费100000元的其余款项用于两人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关于朱某1、朱某2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超诉讼请求,属超范围裁判。此二项判决涉及朱某2、杨某同居期间购买物品及共同债务的分割,为避免当事人人诉累,一审一并予以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