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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16:45 335

陈某、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9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0118民初55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1支付74612.54元给陈某。二、判令何某1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获得集体分红款的一半给陈某。三、判令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房屋,陈某与何某1各自享有50%的使用权。四、判令对广州市增城区房屋实际分配给陈某与何某1的土地,陈某与何某1各自享有50%的使用权。五、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何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何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住房公积金34800元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某应分割该34800元的一半,即何某1应支付给陈某的分红款为一审认定的28282.54元加上17400元,为45682.54元。根据何某1的《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何某1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9年10月30日提取住房公积金13800元、21000元,提取的用途均为“租房”。然而,何某1一直在家中居住,其单位也提供宿舍,何某1根本无需租房。何某1提取该公积金,按程序其应该有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租房合同,如果何某1提取款项真的用于租房,也是与第三者在外同居(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已经过法院在离婚案件认定),并非用于陈某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生活。更何况何某1于2019年10月30日提取的公积金21000元是在与陈某离婚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出来的两天后,双方已经不可能一起生活,何某1提取的行为存在刻意转移财产的故意。但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然认定该笔公积金的提取用于家庭开支,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  二、一审法院对陈某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款认定错误。何某1应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属于陈某的分红款28930元,另外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何某1获得的分红款一半给陈某。1、陈某在一审申请法院调查的是××××年××月××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集体分红,但法院在调查时只是调取了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集体分红,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何某1领取的分红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应有一半份额。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对陈某不公平。2、以何某1父亲何润名义签收的2017年的第一次分红,5人共21600元当中有属于陈某与何某1份额部分。虽然陈某在2017年12月才迁入户口,但第一次分红也是经济社在2017年12月年底才作出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何某1有2017年的第二次分红,也应该有第一次。因此,在2017年的第一次集体分红当中,何某1应支付陈某4400元。因此,一审认定陈某应分割2016年至2020年的分红款为24530加上4400元,即28930元。
  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房屋,何某1的父亲何润安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同意书》,同意该房屋给何某1使用。在去年政府部门推行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确权工作中,该房屋也确在何某1名下。该房屋属于陈某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的房产,陈某应获得50%的使用权。
  四、陈某与何某1结婚后,何某1所在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西南村有分配土地给陈某与何某1用于日后盖建房屋。陈某对此知悉,并且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向村委调查,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只是口头告知陈某,经调查村委并没有该方面的材料,处理草率。法院的调查应该与村委负责人做相关的调查笔录或者要求村委以书面的回复,否则难以让陈某信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1答辩称其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至2020年3月10日)何某1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55677.42元按50%分割补偿给陈某,何某1需支付77838.71元给陈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1实际已从增城区仙村镇西南村领取陈某、何某1名下的集体分红款80960元按50%(即40480元)分割补偿给陈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1实际取得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陈某与何某1各自享有50%使用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何某1双方名下均有实际取得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西南村分配的屋地,陈某与何某1各享有50%使用权;5.诉讼费由何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何某1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陈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何某1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9)0118民初5025民事判决书,何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01民终1553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陈某与何某1自愿离婚;二、何某2由陈某携带抚养,何某1自2020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何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何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陈某、何某1各负担50%;三、何某1每月可探视何某2两次,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9时何某1到陈某住处接回何某2探视,当晚6时送何某2回陈某住处;四、何某1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100000元给陈某”。
  何某1名下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44×××00在陈某、何某1婚姻存续期间,即××××年××月××日至2020年3月10日,何某1所在单位广州增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汇缴1096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汇缴8720元,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共汇缴4686元,2016年度结息872.9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汇缴19248元,2017年度结息1025.28元,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汇缴27676元,2018年度结息1252.98元,2018年12月5日补缴1410元,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5日共汇缴22920元,2019年度结息1589.77元,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10日共汇缴10144元,2019年12月16日补缴3130元。综上,何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共103770.93元。其中2016年11月21日提取13800元,2019年10月30日提取21000元。
  陈某名下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44×××00在陈某、何某1婚姻存续期间,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陈某所在单位广州市从化希贤幼儿园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6月6日共汇缴1900元,2017年度结息12.12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6日共汇缴3720元,2018年度结息58.01元。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11日共汇缴3960元,2019年度结息115.71元。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2月11日共汇缴2640元。综上,陈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共12405.84元。该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取公积金。
  陈某于2017年12月27日将户口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房屋迁入广州市增城区房屋。
  《社付西南村2016年股东分红签收表》显示:“每股240元,何某1,21股,村分红5040元。”庭审中,陈某、何某1均确认西南村股数计算是按照1至17周岁每人10股,18至59周岁每人11股,60周岁以上每人12股,因此何某1取得21股为何某1及其婚生小孩何某2所有。其中何某1占11股,共计2640元。
  《社付西南村2017年第一次股东分红签收表》显示:“每股400元,何润安,5人,54股,分红21600元。”庭审中,陈某称因何润安是何某1父亲,5人为何润安夫妻、何某1和陈某及婚生儿子。何某1辩称因其与何润安已分户,何润安5人应为何润安夫妻,何某1的弟弟夫妻及婚生小孩,另何某1不确认有领取过分红款。
  《社付西南村2017年第二次股东分红签收表》显示:“每股260元,何某1,3人,32股,分红8320元。”庭审中,陈某、何某1均确认何某13人为何某1、陈某及婚生儿子。其中何某1和陈某分红款共5720元。
  《社付西南村2018年股东分红签收表》显示:“2019年1月15日,每股350元,何某1,3人,32股,分红11200元。”其中何某1和陈某分红款共7700元。
  《社付西南村2019年第一次股东分红签收表》显示:“2019年6月5日,每股200元,何某1,3人,32股,分红6400元。”其中何某1和陈某分红款共4400元。
  《社付西南村2019年第二次股东分红签收表》显示:“2020年1月,每股1300元,何某1,3人,32股,分红41600元。”其中何某1和陈某分红款共28600元。
  增府集建总字第0046045号、增府集建字[1990]第012503064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何润安,地址增城县仙村镇(沙头)西南村”。庭审中,陈某、何某1确认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地址是广州市增城区房屋。
  2016年5月17日何润安出具了一份《同意书》,主要内容:“本人何润安与何某1是父子关系,现本人同意将(房地产证名称)(空白)产权人(空白),号码为(空白),并经派出所确认门牌地址为仙村镇西南村南方街四巷5号的已建房屋分配给何某1居住使用”。
  庭审中,何某1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两次提取公积金是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教育费。
  陈某陈述何某1于2018年分配了屋地。何某1陈述西南村不存在分配屋地情况,更谈不上实际取得分配的屋地。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向西南村调取分配屋地情况,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陈某、何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分配问题;2、婚姻存续期间分红款分配问题;3、案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西南村南方街四巷5号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何某1是否实际取得西南村分配的屋地。
  关于焦点1。陈某、何某1婚姻存续期间为××××年××月××日至2020年3月10日,双方在上述期间以各自名义取得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这期间,何某1对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共提取34800元,鉴于陈某、何某1双方在经营婚姻家庭期间,提取部分公积金用于家庭开支,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陈某在上述期间住房公积金共12405.84元,何某1在上述期间住房公积金68970.93元(103770.93元-已提取的34800元)。双方住房公积金合共81376.77元,按照各占50%比例分配,每人所获得住房公积金40688.38元,因此何某1需支付陈某住房公积金差额28282.54元。
  关于焦点2。陈某、何某1均确认陈某自2017年12月以后才享有村集体分红的权益,陈某陈述《社付西南村2017年第一次股东分红签收表》中的“何润安,5人”是指何润安夫妻、何某1、陈某及婚生儿子,因陈某在此时间未享有分红的权益,且陈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何润安签收的分红款包括陈某、何某1的分红款,一审法院对陈某陈述该次分红款包括陈某、何某1的分红款不予采信。何某1辩称已将分红款给付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6年何某1取得分红款2640元,2017第二次分红款双方共5720元,2018年分红款双方共7700元,2019年第一次分红款双方共4400元,2019年第二次分红款双方共28600元。因此,陈某、何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分红款共49060元,按照各占50%比例分配,每人所获得分红款24530元,何某1需支付陈某分红款24530元。
  关于焦点3。陈某、何某1确认案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西南村南方街四巷5号的房屋是增府集建总字第0046045号、增府集建字[1990]第012503064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房屋。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是何润安,虽陈某提交何润安出具的《同意书》,该同意书是对该房屋的使用居住,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于何某1。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4。陈某就所诉的西南村分配屋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核实该屋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该屋地在婚姻存续期间权属关系及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9日判决如下:一、何某1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52812.54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陈某负担8280元,何某1负担1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何某1提取的两笔住房公积金应否分割;2.陈某主张分割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分红应否支持;3.案涉5号房屋以及陈某主张的村里分配土地的使用权应否分割。
  关于何某1提取的两笔住房公积金,何某1于2016年11月21日以及2019年10月30日分别提取13800元、21000元,对于该提取款项,何某1主张已经用于家庭支出。鉴于该两笔提取款项的金额不大,提取的时间跨度长达近三年,何某1主张用于家庭支出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两笔款项不再进行分割。
  关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所在村的分红,该分红金额较小,至今时间已达多年,陈某对于其是否享有该分红、该分红数额以及该分红目前是否实际存在的事实均未举证,不应进行分割。
  关于案涉5号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何润安名下,何润安虽然出具《同意书》同意何某1使用该房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属于何某1,陈某要求分割房屋使用权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陈某在一审时另要求分割村里分配的土地,何某1则辩称村里从未分配过土地,陈某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向西南村调取其主张的屋地分配情况,也未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故本案无法支持陈某的分割主张。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