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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17:20 336

戴某、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89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1302民初26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费补偿款18435.06元(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6335.8元的70%分配比例支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2017年2月6日经惠城区法院作出(2016)1302民初1805判决准予离婚,2017年7月21日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民终1704号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1302民初1805(2016)粤13民终1704号判决书均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有多次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在该案判决夫妻共有财产分配时,按照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无过错方权益进行分割的原则,即上诉人按70%比例分配已查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无视前两案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有多次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判决夫妻共有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6335.8元的分割上采用平均分割的原则,而未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造成在同一法院对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类型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戴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向社保局调取的真实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1302民初1805《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2由被告戴某抚养,原告许某1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许某218周岁止。三、原告许某1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戴某房屋升值款项26821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278215元。许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2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13民终1704《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被告许某1于2015年1月27日一次性补交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用为20658.92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缴交了养老保险费用5676.88元。以上合计263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1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1在夫妻存续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合计为26335.8元,此款项应予以平均分割,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补偿款13167.9元(26335.8÷2)。被告许某1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某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需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补偿款13167.9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150元,被告许某1负担1150元。被告许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1150元直接向原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许某1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用20658.92元如何分割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据此规定认定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许某1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由于养老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与个人身份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专属性,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某1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用20658.92元应按其享有70%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述20658.92元应予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8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严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