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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18:20 337

邓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民终11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0606民初257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向邓某支付违约金146677.12元(以案涉房屋售房款958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按照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实际应计至刘某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日);2.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邓某在2021年8月12日才办理登记于邓某、刘某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6GB00281Fxxxx)的抵押涂销手续,故此前即使刘某协助邓某亦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刘某没有违约,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案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刘某需配合邓某办理的并非仅是过户登记手续,而是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包含了办理抵押贷款还贷手续、抵押涂销手续及房产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因此,一审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从2021年7月6日刘某恶意拒绝在银行的不动产登记表(抵押权注销)上签字配合办理抵押注销之日起算违约金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邓某在支付10万元款项后,已于2020年7月12日向刘某发出催告,此后多次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包含还贷、涂销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7月6日,邓某请求刘某配合办理银行抵押权注销手续,但被其拒绝并被其辱骂。后,刘某被银行通知到场。刘某到场后对银行表示没有经其同意签名不能办理解押手续。因此,刘某非但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反而极力阻止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违约。再次,邓某之所以拖延至2021年8月12日才办理抵押涂销登记手续,是因刘某拒不配合办理。根据邓某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刘某恶意拒绝配合签字并称没有其签字不得办理该手续。7月11日,银行贷款划扣成功,但因刘某不愿在不动产登记表即抵押权注销表上签字,导致邓某即使还清贷款亦无法办理抵押涂销。后经邓某多方努力,银行亦多方请示,于7月29日才同意将7月20日审批通过的不动产登记表及结清证明等材料交予邓某。为此,邓某于7月29日邀请刘某于7月30日前往行政服务中心配合过户,但其拒绝并辱骂邓某。次日,邓某前往行政服务中心但未等到刘某,邓某在反复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8月12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涂销手续。邓某之所以单方面办好涂销登记,是为了配合人民法院判决刘某配合过户登记,此并不能免除刘某在此前协助办理还贷及抵押涂销登记手续的义务。二、邓某在案涉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后对刘某进行了明确催告,但其仍拒不配合且态度恶劣,即使人民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一切手续”仅含过户登记手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从2021年8月26日起算。2021年8月26日,刘某对邓某进行威胁恐吓,约定次日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提出大量与本案无关的前提条件,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且在约定时间亦未到场,此可证明邓某在8月12日完成抵押涂销手续后曾对刘某进行催告,但刘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三、一审认定邓某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条件成就后未举证证明曾对刘某进行催告,以此判定刘某不构成违约错误。本案起诉前,经诉前联调中心介入调解后,已将邓某的诉请告知刘某,此举已达到法律上催告的效果。而且,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已向刘某送达应诉文书,刘某收到后仍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即使邓某并未提交相应的催告证据,人民法院也应按照刘某收到应诉文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可见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当改判。
  诉讼中,邓某补充了如下上诉意见:因刘某现已配合办理了过户手续,违约金请求计至2022年2月10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双方约定的是邓某负责清偿房贷,刘某协助办理房屋业主姓名变更手续。结合邓某提交的录音,可说明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无需刘某的协助。二、根据刘某提交的《佛山市不动产登记综合业务受理回执》,2022年2月10日,刘某已完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三、邓某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双方约定中并未包含刘某需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涂销手续。其次,银行所称的“没有她的同意签名不能办理解押手续”与邓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相矛盾。事实证明,办理银行解除抵押手续无需刘某协助。最后,2020年5月28日、2021年8月26日及2022年1月21日,刘某曾催告邓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邓某均托辞故意拖延办理注销登记、过户登记手续,还将其处理方式不当的后果归咎于刘某,以此恶意索取高额违约金。刘某在一审期间亦多次提及,邓某存在多次违约的情形,且其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刘某收到一审应诉材料前,并未请求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立即配合邓某到佛山市顺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配合邓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邓某一人名下;2.刘某向邓某支付违约金3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邓某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6GB00281Fxxxx)的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60元(邓某已预交),由邓某负担。
  邓某二审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7月12日及8月9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报警回执、鉴定文书、工商银行流水、2021年7月6日微信聊天截图、通话清单、录音5段、不动产登记表(抵押权注销)、授权委托书、债务结清证明、2021年7月29日微信聊天截图、服务中心叫号单、佛山市人民政府夫妻析产办理流程回复、2021年8月26日微信聊天截图、邓某家属手机截图、病历、手机聊天截图、佛山市12345官网回复、离职证明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刘某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受理回执、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的回执、邓某写给刘某的道歉信、邓某的朋友圈记录、刘某接孩子被打伤至医院的验伤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查,邓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邓某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2月10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故本院对刘某提交的受理回执、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的回执予以采信;微信聊天截图,本院已核对相应的原始载体且可反映双方协商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2月10日过户至邓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邓某所有,邓某向刘某补偿10万元,房屋贷款由邓某承担,刘某在收到补偿款后配合邓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刘某已收取邓某的房屋补偿款,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其有义务配合邓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2月10日过户至邓某名下,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实际履行,刘某无需再履行该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因未迟延履行配合邓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办理房屋抵押涂销手续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如房屋抵押涂销手续的办理必须刘某的配合和协助,则刘某应予配合和协助。但是,邓某在诉讼中确认案涉房屋的抵押涂销手续已于2021年8月12日由其单方面完成,可见,房屋抵押涂销手续的办理无需刘某的配合,故邓某以刘某拒不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涂销手续为由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某曾于2021年8月26日主动邀约邓某于次日前往行政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已预约取号,但邓某提出了刘某须带违约金过去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刘某主动提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2021年8月26日,距房屋抵押涂销手续办理完毕的2021年8月12日,尚不足半个月,并不存在不合理延迟的情况,况且关于刘某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其时双方既未协商一致亦未经司法机关审查,邓某对刘某提出该项条件是不合理的,据此可认定刘某不存在拒不协助或延迟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邓某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33.34元(邓某已预交3233.34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蔡成中
审 判 员 周 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奎霖
书 记 员 麦换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