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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18:43 325

杜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09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杜某、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119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496.5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共同债务15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答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杜某答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杜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辽A×××××丰田RAV4车辆(价格122800元)归原告所有,辽A×××××欧蓝德车辆(价格1376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差价款7400元;2、银行存款120000元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各得60000元;3、被告比原告多出的住房公积金差额15367.87元,要求平均分割;4、夫妻存续期间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5、判令被告账户中扣除其正常消费剩余的528533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经过法院判决离婚,财产没有判决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一、原被告双方车辆、公积金都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车辆价值高于原告,公积金余额多于原告,差额部分应当平均分割;二、证据及被告的自认都证明,被告名下尚有120000元存款,该款项应当平均分割;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30000元用于了生活支出,属于共同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四、被告在不与原告生活的两年多时间内,银行流水证明了被告的收入,扣除合理的生活支出剩余数额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对车辆的分配方案,被告要求与原告更换车辆,丰田车分给被告,三菱欧蓝德分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74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起分居,本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判决书,因此,被告主张银行存款起止时间应该按2019年5月分居后至2021年5月12日计算。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为71568元,被告认为该71568原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平分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账户余额12507元,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工资收入、银行往来流水等材料,没有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质证,原告有工资收入和其他银行卡,收入远高于被告,应当同时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否则不应当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三、不同意原告提的公积金分割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名下公积金流水。四、不认可原告主张30000元共同债务,因为原告债务发生时间为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不知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原告说法,用于其个人消费,应由其个人承担。五、被告作为有正常收入职工,有权利支配个人合法收入,用于合法生活和消费。原告没有权利给被告设置个人消费支出限额。被告的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均属于合理支出。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李某2支出共计165628元,该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李忠秀支付各种费用,应当进行平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82814元。另外,原告为李某2名下房产进行装修的费用80000元应当进行平均分割,有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元。七、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一直由原告收取沈铁滑翔佳园4号楼1-1-3号房屋的租金,共计30000元,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平分租金。八、原告长期扣押被告的个人证件,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2(××××年××月××日出生)。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李某于2019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9)0105民初7710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该院做出(2019)01民终14875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0日,李某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该院做出(2020)辽0112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杜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7日,该院做出(2021)辽01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判决于2021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婚姻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杜某于2020年5月20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至苏家屯区法院,后移送至一审法院。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为:车牌号为辽A×××××的丰田RAV4汽车一辆(现由原告占有使用),车牌号为辽A×××××欧蓝德汽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双方均认可丰田RAV4汽车现价值122800元,欧蓝德汽车现价值137600元。两辆汽车均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3、截止到2021年5月11日,被告李某名下尾号为95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37.47元,尾号为3393的中信银行账户余额为70.13元,尾号为2975的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71361.84元,尾号为2148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12529.62元,以上银行账户余额合计84099.06元。4、截止到2021年4月,被告李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46061.80元,原告杜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31844.27元。5、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主张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开始闹离婚,2020年7月30日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车辆保养和生活费用,2020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2名下房屋贷款及生活支出,该30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属于分居期间原告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双方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余额进行分割处理,现杜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应予以支持,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杜某主张分割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经审查,李某名下银行账户于双方离婚时的余额为84099.06元,杜某应分得42049.53元。对于杜某提出的按照李某起诉离婚时主张的12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分割的主张,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处理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曾经发生过的财产,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某主张的李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的金额,经查,李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如下:1、建设银行:分居期间李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没有大额支付款发生。2、中信银行:2020年1月7日中信银行账户向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100元,该款已经在分割李某农业银行账户余额时予以处理。3、农业银行:从2019年1月19日被告提出离婚意愿到2019年5月6日双方正式开始分居,被告自其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分笔支取合计金额6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及李某2学费支出,原告否认。自2019年5月6日双方正式分居时,李某农业银行账户余额321888.52元,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前一日(2021年5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71361.84元,此期间该账户收入195599.96元(包括2019年5月5日农行卡内定转活12612.58元、2020年1月7日中信银行卡转入40100元、皇姑区法院返款150元、结息684.07元、数字货币投资卖USDT119353.31元、邮政储蓄卡转入22700元,其中2021年1月11日存入9900元、2021年2月1日存入10000元、2800元),支出446126.64元,(包括2019年8月26日购买车辆支出173631.53元,2019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给杜某50000元,2019年8月26日转支10288.75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所开丰田汽车ETC卡透支还款,原告否认,但承认其曾使用李某名下的ETC卡进行透支,故认定该款系ETC卡透支还款,投资USDT数字货币145228.06元,给李某2还房贷5400元,交房租2100元,以上支出合计386648.34元)。被告主张其他支出59478.3元包括:与李某2旅游支出2526元、转微信零钱5463.91元,取现17500元,给李某哥哥李洪安治病19000元,其他零星支出7621.81元。4、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银行xxx1年5月6日分居当日余额为9063.59元,原告主张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该账户收入为282280元,被告主张其中52863.09元系单位报销及挂支款入工资卡金额,应当在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告不持异议。2021年5月11日该账户余额12529.62元,在两年的时间里,被告工资收入21万余元全部支出,被告主张以上支出用于房租、随礼、车辆保险、加油费、车辆保养、高速通行费、旅游、伙食费及应酬等个人消费支出。综上,从2019年1月19日被告提出离婚意愿到2019年5月6日被告自其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分笔支取合计金额60000元,2019年5月6日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有59478.3元无法举证证明属于合理支出。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被告自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出21万余元,在两年四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个人消费支出达33万余元,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支出的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近两年度沈阳市城市居民消费水平及被告生活状况,酌定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杜某120000元。另杜某应分得银行账户余额42049.53元,被告李某共应给付杜某162049.53元。(二)关于车辆。基于双方均认可丰田RAV4汽车价值122800元,欧蓝德汽车价值137600元。考虑到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判令车牌号为辽A×××××丰田RAV4汽车归原告杜某所有,车牌号为辽A×××××欧蓝德汽车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差价款7400元。(三)关于公积金。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故公积金分割余额应截止到2021年4月,被告李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46061.80元,原告杜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31844.27元,故双方公积金差额部分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积金差额7108.77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债务牵涉到案外人,故不予一并审理,如有争议可另案告诉。(五)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及收取租金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分割原告银行存款及收取租金收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主张某某均分割原告为李某2支出各项费用165628元及原告为李某2名下房产进行装修的费用80000元,李某2系案外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返还,应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七)、关于被告要求返还个人证件个人证件不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162049.53元。二、车牌号为辽A×××××丰田RAV4汽车归原告杜某所有,车牌号为辽A×××××欧蓝德汽车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杜某车辆差价款7400元;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公积金余额差额款7108.77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9.33元(原告杜某预交),减半收取6444.67元,由原告杜某负担4444.6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退回原告杜某6444.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496.53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离婚时李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84099.06元等事实,认定杜某应分得李某银行账户余额42049.53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四个月的时间里个人消费支出的合理性等事实并结合近两年度沈阳市城市居民消费水平及李某生活状况,酌定李某给付杜某1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共同债务1500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李某对杜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予以否认且牵涉到案外人等事实,对杜某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上诉请求,经查,1、一审法院依据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四个月的时间里个人消费支出的合理性等事实并结合近两年度沈阳市城市居民消费水平及李某生活状况,酌定李某给付杜某12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杜某名下银行存款及收取租金的事实依据,对李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李某主张分割杜某为李某2支出各项费用165628元及杜某为李某2名下房产进行装修费用80000元涉及案外人等事实,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行诉讼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均认可丰田RAV4汽车价值122800元、欧蓝德汽车价值137600元并考虑到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99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9.3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