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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19:29 314

丰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丰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3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敏,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丰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88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武装部的房子,因儿子结婚时就把房子赠与了儿子,此房是政府房改房,房款都是我交的,不动产登记时也是我的名字,与刘某无关,房子是由儿子私自以49万元卖的,因名字是我的,所以交易时必须由我签,否则无法过户,所卖房款买主全部都转给了儿子丰刘磊,我没见分文;邹城市是我出资建的私房,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现身体多病,多次生病住院,住房公积金我用于看病治疗了,被上诉人也有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应该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是农商银行退休干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工资收入,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方式那么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依法分割。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上诉人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上诉人丰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其提起上诉并诉请分割被上诉人刘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民事诉讼审理规则,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丰某在提起本案上诉的同时,亦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诉请分割刘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审理作出(2021)0883民初8041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某处无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上诉人丰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诉请分割被上诉人刘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丰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000.70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52630.7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丰某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余额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所得,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丰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000.70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52630.75元,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武装部家属院住房(邹城市东门里大街221号3号楼一单元202室)、车辆(鲁H3××××)、大束镇住房(邹城市大束镇鸿基源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第二排楼东单元202室)予以依法分割,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邹城市东门里大街221号3号楼一单元202室登记于上诉人丰某名下,座落于邹城市武装部家属院院内,属于房改房,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上诉人丰某名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将该处住房转卖他人,其在一审中明确转卖所得价款为人民币49万元。上诉人并没有对款项去向予以明确,该转让价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未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依法予以分割,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车辆(号牌:鲁H3××××,车辆识别代码:LJDDAA225A0425510)登记于上诉人丰某名下,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诉讼中,并未提及该车辆并对该车辆依法予以分割,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依法予以分割,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案外人邹城市鸿基源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邹城市住房,由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丰某在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之前便在该楼房内居住,系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购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诉讼中,并未提及该房产也未对该房产依法予以分割,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依法予以分割,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四、上诉人丰某对于本案一审、二审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二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上诉人丰某负担。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支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并对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武装部家属院住房(邹城市东门里大街221号3号楼一单元202室)、车辆(号牌:鲁H3××××,车辆识别代码:LJDDAA225A0425510)、大束镇住房(邹城市大束镇鸿基源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第二排楼东单元202室)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经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83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金60000元”。后刘某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2月2日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08民终89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14日原告以双方还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离婚后财产。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分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邹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邹城市鸿基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时迎法偿还被告丰某借款100001.39元(其中利息1.39元),存入被告丰某中国银行xxx3×××6730账户。被告丰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5261.50元,丰某于2017年6月1日已提取。登记在被告丰某名下鲁H3××××轿车一辆,目前由婚生子丰刘磊使用。
  2021年9月16日,本院调查武装部家属院3-1-202室房主郑建、田佑芝,田佑芝表示购买该房屋时定金、尾款合计51万元均转给了原、被告婚生子丰刘磊,也与其签订了房屋协议,因房产证名字是丰某,后又与丰某签订了购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丰某中国银行2143××××6730账户100001.39元,被告主张该款已让儿媳妇要走,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1.39元÷2人=50000.70元。被告丰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5261.50元,其主张该余额已看病花销,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5261.50元÷2人=52630.75元。关于鲁H3××××轿车一辆,因该车现由婚生子丰刘磊使用,也未有价值,本院无法分割。关于武装部家属院3-1-202室房屋,因已出售,所得价款已转给婚生子丰刘磊,本院无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邹城市鸿基源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第二排楼东单元202室住房,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分割款50000.70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5263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丰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00001.35元的存款银行取款凭证流水一份。证据二、住房公积金支出证明及住院证明发票一宗。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10万元我儿媳妇拿到了。以上证据证明,关于我中国银行100001.35元的存款,是当时还我的借款,之后我取了钱给了儿媳妇。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我儿媳妇确实拿到了10万元。关于我的住房公积金只有8万多元,我2017年我因生病住院到济宁市附属医院,此次费用是41747.14元,现有住院病、票据等证据。出院后需要长期的身体调养,花费较多,我的住房公积金全部用于我生病住院了。
  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均复印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反映上诉人2017年度曾经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享受机关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享受报销,大病享受全额报销,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2021)0883民初804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丰某在提起本案上诉的同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诉请分割被上诉人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刘某处无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丰某质证称,是我起诉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丰某对一审判决分割的银行存款100001.39元及住房公积金105261.5元存有异议。关于银行存款,丰某称该款项已经给付儿媳妇,在二审丰某提交的录音中,并没有印证其主张的事实部分,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其他资金流向,一审法院判决分割该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住房公积金,丰某提交住院病案及花费票据,显示其实际住院支付金额为8445.73元,该金额与105261.5元有一定差距,且丰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的其他去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禹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