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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20:10 351

冯某与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与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143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0106民初290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龚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龚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显与事实相违背。离婚后财产纠纷成立的前提是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一审没有查清案涉两笔款项的前提、内容和性质,没有考虑到我后续的投资情况。案涉案款产生于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支持龚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龚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案涉争议款项为我和北京龙凤永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永泰公司)之间的款项,龚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龚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某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后,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福公司)向我出具了结清证明及其他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追加冯某向其归还经营所得346285.2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诉称  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归还龚某经营龙凤永泰公司所有维修租赁及配件款项共计557214.91元;2.要求冯某按照离婚协议中第三项中第2条将×××车牌归还龚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与冯某原系夫妻,2009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机动车辆:购有×××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机动车辆:购有×××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3款约定:“龙凤永泰公司法人为冯某,该公司与中建宏福公司签订维修及铲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起归龚某经营,并使用龙凤永泰汽车销售执照及发票银行开户账户等,冯某不在参与其经营结款的相应事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龙凤永泰公司所欠配件款归龚某负担。龙凤永泰公司在华夏银行贷款150万元由冯某承担。龙凤永泰公司还清贷款后双方协商法人变更问题,在未变更公司法人期间由龚某负全部责任。”
  另,龚某提交2016年11月27日冯某出具的承诺书写明:本人冯某承诺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参与龙凤永泰公司与中建宏福公司任何业务以及结款理算的业务,如发生参与结款的相关事项本人负法律责任,并以款项的日息银行利率8倍偿还。本人冯某于2016年9月29日从中建宏福公司领取42万(肆拾贰万整)保费与龙凤永泰公司无关,余款由聚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下方有手写内容:此承诺书由龚某、冯某正式办理离婚证当天生效。冯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冯某称承诺书系基于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现龚某称上述离婚协议约定原来共同经营的龙凤永泰公司归龚某所有,公司因贷款问题离婚时无法变更法人暂时还由冯某担任,冯某贷款还清后再行协商变更法人,其接手经营后将2016年11月之前龙凤永泰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及赊欠配件商配件款项全部还清,直至2018年5月与中建宏福公司合作结束,共有557214.91元款项未结清。2019年1月,冯某将龙凤永泰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从自己处骗走后变更公司相关信息等内容导致其无法进行结算及结账,后查实冯某以法人身份将与中建宏福公司的合同款结清,但未归还自己,故要求冯某归还上述款项。冯某对上述意见不认可,称双方仅对公司经营进行约定,公司不存在经营利润,期间龚某多次向其个人账户转账,导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双方才协商由冯某处理解除公司异常经营状态,其提交账户明细称2017年至2019年1月,龚某多次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另提交交易详情、订货明细表等称其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职员工资,支付第三方配件款等。龚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经法院调取龙凤永泰公司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显示有两笔来自中建宏福公司的转账记录,分别为2020年1月15日的152664元,摘要为租赁费,其后转出至案外人周涛处,摘要为还冯某借款;2020年8月7日转入45668.29元,摘要为配件款,其后转出至冯某账户,摘要为购买配件,两笔共计198332.29元。龚某称还有一笔款项系冯某与中建宏福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冯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向中建宏福公司进行核实,中建宏福公司回复称因系统故障,无法核实上述情况。龚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两笔转出不认可,称未经其同意。冯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款项并非支付至冯某个人名下,而是支付至龙凤永泰公司名下,龚某要求冯某个人返还没有依据。
  另,龚某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冯某借此机会将本车指标出借他人使用,导致龚某现在无车牌使用,要求将×××车牌归还龚某。冯某称车辆一直由龚某使用,对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领取了理赔款,现车辆已经不存在,且车牌法院无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冯某和龚某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龙凤永泰公司的经营事项达成一致,确认冯某不再参与龙凤永泰公司与中建宏福公司任何业务以及结款理算的业务,相应款项结算由龚某负责;但依据现有证据可见,中建宏福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8月7日分别转入152664元租赁费、45668.29元配件款后,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冯某借款及转出至冯某个人账户,并非用于龙凤永泰公司经营,且龚某对冯某上述行为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龚某要求冯某给付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关于龚某要求冯某给付其他款项,现无证据佐证,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车牌一项,现车辆已灭失,车辆指标已在案外人处,已不具备处理条件,故法院不宜再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198332.29元;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冯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出库单一份,证明龙凤永泰公与中建宏福公司在龚某与其合作关系结束之后产生的业务往来,系离婚后产生的款项,并非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范围。龚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上面只有龙凤永泰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和中建宏福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龚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建宏福公司的结清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释明,因龚某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本院审理中,冯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2份,申请调取其与龙凤永泰公司2018年之后签订的全部合同以及结算明细和龚某诉中建宏福公司案件的全部案卷档案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两笔款项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冯某和龚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冯某不再参与龙凤永泰公司与中建宏福公司任何业务以及结款理算的业务,由龚某负责相应款项结算。虽然中建宏福公司转入龙凤永泰的两笔案涉款项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后,但是考虑到该两笔款项来源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收入且尚未分割,一审法院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冯某提交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案涉两笔款项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冯某本人与中建宏福公司之间新建立的业务往来,故冯某上诉称该两笔款项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离婚前冯某的离婚承诺书载明,“冯某承诺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参与龙凤永泰公司与中建宏福公司任何业务以及结款理算的业务”,故对于冯某主张请求调取2018年之后其与龙凤永泰公司签订的全部合同以及结算明细,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协议,判决冯某给付龚某案涉两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另,如前所述,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冯某上诉称龚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龚某起诉中建宏福公司与其起诉冯某,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冯某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毕 文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