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韩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兵04民辖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振卿与被上诉人郭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401民初25号之一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振卿上诉称,韩振卿至今已经离开新疆回到山东省诸城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期间再未返回新疆居住、工作及生活,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省诸城市即是韩振卿的经常居住地,依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确定原则,应当由韩振卿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裁定书中载明郭萍是自2021年9月向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等起诉材料,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韩振卿是2022年1月份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距离上诉人离开新疆已经超过一年,该案由韩振卿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故请求:1.撤销(2022)兵0401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该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韩振卿虽于2020年10月离开新疆,但郭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系于2021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委托代理手续等诉讼材料,此时韩振卿离开原住所地尚不足一年,故第四师六十六团系韩振卿的经常居住地。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一审中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根据郭萍的申请已在当地对韩振卿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且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亦是在该院审理,由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案件的审判和执行。韩振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