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冀某、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7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冀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被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于2017年4月30日在灵石农商行南关支行存入的一年期3万元(分三支存单),2018年5月2日到期后支取;2018年1月10日存入的1万元,2019年1月13日到期后支取。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家庭正常消费。支持上诉人观点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有: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结婚,2020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四年时间,上诉人的日常消费仅2017年至2018年两年均在10万元以上,这些消费不仅包括日常生活消费,还涉及到孩子生病、保险,家庭礼尚往来,还有给被上诉人缴纳违章罚款和偿还信用卡借款等等,对于这些被上诉人是明知的;②婚生子王某2从2017年出生到双方协议离婚这三年多时间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经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其也认可这一事实;③尽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未提供4万元的花费,但被上诉人也举证不出上诉人故意隐匿4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已经合理消费且不存在的虚拟数字认定为存在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其次,关于另两笔(2017年7月30日和2017年9月3日)存款4万元更不符合事实,纯属错误的认定。在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离婚协议条款时的微信聊天打印件(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微信头像是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从婚前至今一直在几个小微企业兼职财会业务,上诉人同时也提供了上述企业法人亲笔签署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除开设在中国银行介休裕华路支行的工资卡外,开设在南关邮政储蓄银行和晋中银行、农商行南关支行的几张银行卡均是上诉企业业务往来转账提现使用,对此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协商离婚协议打印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是知晓的,被上诉人断章取义,只看到有两笔各2万元的存款,人民法院也不审核两笔4万元的款项来去,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法典》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立法目的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离婚时不知情,且另一方故意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首先知道上诉人除兼职业务往来款项外无个人存款;其次,上诉人仅有的4万元存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年时间里日常消费和抚养孩子的消费也在情理之中,加之双方属工薪家庭,被上诉人之前也有婚前近3万元债务由上诉人替代偿还。根本不可能有大额储蓄存款存在至今,也就更谈不上隐匿转移了。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根本不符合《民法典》106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1092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故意偏袒一方,理当撤之,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判如所请。
王某1辩称,一、如果是公司的钱,不应该用会计个人账户现金转账;二、如果是公司款项不应在冀某账户中存入款项变成定期;三、冀某提取任何存款没有告知我本人,婚生子王某2出生后2018年11月都是我母亲在照顾,大部分费用都是我母亲在支出,与上诉人陈述孩子跟她不属实。上诉人所说的合理消费在我一审时律师调查当中无论是取现金还是手机支付都不存在。离婚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夫妻共同存款,我的依据是民法典1092条。婚姻存续期间存款都是上诉方拿的,上诉人离婚时说的是夫妻之间没有任何存款,之后抖音偶然间刷到如何查询存款,通过律师调取证据得知冀某确实有存款。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冀某返还王某1彩礼100000元和共同存款8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王某1、冀某双方登记结婚。2020年12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王某1婚前给付冀某彩礼128000元。双方离婚后,王某1发现冀某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资金全部由冀某掌管,2017年5月和2018年10月,冀某以其名义在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储业务(约180000元)。另其离开时,带走了王某1一副祖传的银手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冀某应返还彩礼及共同存款。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王某1酌情要求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彩礼。冀某有隐匿共同存款的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王某1要求冀某给付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王某1与冀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从2018年11月分居至民今。冀某因家庭关系恶化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晋0729民初108号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29日,王某1与冀某协议离婚,就婚生子王某2抚养及财产、债务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子王某2由王某1抚养,抚养费由王某1全部负责;二、位于山西省灵石县××镇××号楼××室房屋、晋K9××某某小车归王某1所有,双方婚姻期间无债务,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王某1发现冀某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2018年1月10日在农商行南关支行存入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南关镇营业所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同年9月3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冀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已当庭将银手镯一副、足银链一条返还原告王某1。王某1遂即当庭变更诉求为1.请求判决冀某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共同存款80000元;2.判决冀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冀某认为彩礼人民币12,8000元没有交给其本人,同时本案王某1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婚后第二天确实存入人民币10万元,但应为冀某父母给予被告个人的陪嫁款,四笔1万元都是冀某担任出纳所得,2018年起双方便分居,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直至协议离婚,这些钱全部用于孩子花费;另外两笔2万元为冀某担任会计时的公司走账,不应为夫妻共同存款。王某1则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赠与,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冀某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工资收入,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笔2万元归属公司的证明,对于其辩解不予认可。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1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1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故对王某1要求冀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关于王某1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求,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结婚,婚后两天冀某便存入大笔存款资金人民币10万元,该部分资金不论属于其父母单方赠与,还是属于彩礼部分,都不应为双方分割财产的范畴,故对于王某1请求分割该部分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冀某在农商行南关支行存入的人民币4万元(2017年4月30日存入人民币3万元和2018年1月10日人民币1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南关镇营业所存入人民币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存款,冀某认为该部分存款为公司走账的辩解,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规则,同时这几笔资金均为现金转账,没有公司转账流水的痕迹,冀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几笔存款用于日常花销的证据清单,故对于冀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判令冀某返还王某1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冀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灵石忠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张思敏卡号,证明冀某个人邮政储蓄卡账户两笔资金的来源系公司法人之女张思敏转来,其支取垫付运费,系办理业务公司正常往来;2、冀某邮政储蓄卡两笔资金4万元流水,证明两笔资金系公司转入后,为提取方便又转入其银行卡内用于业务支出提现;3、少儿超能宝保单2份,证明平时家庭支出的一部分款项;4、2017年至2019年随礼电子记录单,证明平时家庭支出的一部分款项;5、冀某个人支付宝从2017年至2020年四年的生活消费支出为184740.55元,证明双方从结婚至离婚四年时间上诉人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款项;6、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给王某1缴罚款;7、晋中市城乡居民结算收据,证明给儿子看病。王某1质证称,对证据3、7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认可上诉人冀某从事会计工作。本院对上诉人冀某主张证据1、2、3、7及家庭开支4、5、6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八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在离婚后对此进行分割。本院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部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冀某婚后在农商行南关支行存入四万元,该主张此款上诉人已经支取消费,因被上诉人不知情,且其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未提及有共同存款,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该四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冀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南关镇营业所存入的四万元,上诉人提供了有公司证明和银行卡信息证明其在兼职会计期间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根据该笔款项来源分析,此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该四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冀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处理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为“上诉人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元”;
二、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即“驳回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某1负担800元,冀某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冀某负担400元,王某1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秀萍
审 判 员 许 俊
审 判 员 杨姣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海争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