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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23:08 381

李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31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第三人: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0211民初144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0211民初1448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在变更登记前,不能认定系二人共同共有,不予作出权属确认;另一方面又仅以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房屋具备办理登记条件即予以支持判决办理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并不必然就是共同共有。而不动产物权一旦经依法登记,则发生公示效力,一审法院实际是以判决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房屋予以事实上的认定,与其判决中事实认定自相矛盾,明显系溢用职权认定错误。本案不适用民法典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述系物权设立的公示效力,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不是必然设立物权的法定理由,因此不适用本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判决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无异于无任何事实依据即认定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明显错误。另一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判决承担相应的义务违反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定。根据原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即现在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77,均规定了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判决房屋的权属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协助过户手续属于变相确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在房管中心已经进行了登记,预告登记上表明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诉讼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另案提起诉讼,目前正在黄岛区法庭审理,包括对本次涉案房屋及其他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早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答辩人曾多次书面、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答辩人均拒绝办理,导致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涉案房屋所属的K2海棠湾F区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5日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即俗称的“大产证”),涉案房屋在准许登记房屋范围内。2.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3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3.被答辩人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后,答辩人多次通知、催促被答辩人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答辩人均拒绝办理。综上,涉案房屋早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黄岛区户房屋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共同所有,由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1月27日共同出资购置一处房屋,该房屋位于黄岛区海棠湾四期)5栋1单元14层1404户,房屋价值100万元。2018年9月26日,王某、李某双方共同到黄岛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号:南国用(2013)第G××5号)。该房屋已于2019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李某目前居住在该房屋内。王某、李某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因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未做处理。该房屋目前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的条件,且开发商多次催促办理,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为不与王某分割婚后共同购房,恶意拖延,拒不办理。李某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位于黄岛区户,系王某和李某2018年1月27日购买,房屋总价1004964元,其中通过公积金贷款36万元。王某称涉案房屋公积金主贷款人为李某,离婚前由二人共同还款,离婚后由李某还款,涉案房屋《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住房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房屋收款收据均在李某手中,涉案房屋已交房,现由李某一家居住,王某和李某离婚后,王某曾找李某协商解决涉案房屋,但李某一直拒绝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庭审中王某称只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对于如何分割,王某将与李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
  另查明,根据狮子城公司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现已具备房地产权属登记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房屋已具备房地产权属登记条件,王某要求将该房屋并登记在王某和李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权属在变更登记在王某、李某名下之前,不能认定该房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第三人狮子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李某、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将位于黄岛区户房屋登记在王某和李某名下;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与原审第三人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登记在王某和李某名下是否于法有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诉请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为王某与李某共同所有,并由王某、李某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确认: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系王某和李某2018年1月27日购买,房屋总价1004964元,其中通过公积金贷款36万元,涉案房屋已交房,现由李某一家居住,王某和李某离婚后,王某曾找李某协商解决涉案房屋,但李某一直拒绝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庭审中王某称只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对于如何分割,王某将与李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权属在变更登记在王某、李某名下之前,不能认定该房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王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但涉案房屋系王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房屋已具备房地产权属登记条件,王某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和李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仅判决李某、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王某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登记在王某和李某名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的析产及确权与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分别予以处理并无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魏 文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