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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23:37 358

梁某、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835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罗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50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罗某1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补偿款以外,向梁某支付补偿款96194.7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罗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尾号0613、尾号5256、尾号8203的保单现金价值、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尾号0400的保单现金价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单号尾数为5834、0607、7181的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处理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以罗某1名下广发银行尾号4715的账户余额直接进行处理分割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该账户的款项处理是将2020年11月25日的余额114668.26元减去2019年9月21日余额74008.58元,差额增加40659.68元,且仅以该差额增加40659.68元作为补偿款的分割款项显然有误。梁某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不同时期的账户余额差额作为处理分割依据,还应查明罗某1在该期间转移的款项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可以佐证。根据梁某通过律师调查令查询罗某1名下广发银行尾号4715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在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罗某1的工资收入合计233049.15元,但罗某1在该期间存在多次以现金通兑、现金支取的方式取走大额款项,罗某1对于该账户在该期间的支出根本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显示转移的款项的最终去处。罗某1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已累计取出转移十多万款项,在没有大额消费的情况下,该转移款项行为是极不符合常理的,无疑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应以罗某1在该账户该期间的工资收入合计233049.15元作为分割补偿款的依据。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为的50%的标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也应判令罗某1仍需支付(233049.15元-40659.68元)÷2=96194.73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1辩称: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关于罗某1工资收入与缴存公积金并不一致,有相应的工资流水(每月工资11000余元)佐证。事实上,一审法院是在确认双方长期分居、未有共同生活、没有财产混同、双方各自携带一名孩子生活并各自负担各自的生活的情况下,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作为唯一理由对财产进行分割。罗某1认为,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与共同生活才是婚内共同财产的基础,且在离婚诉讼程序中,由于梁某的多次拖延举证,导致一审程序长达一年零两个月,不应因为其主观恶意而获取利益,这是基本的财产的分割的法理精神。除了前述问题外,还需特别指明一审法院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调取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表,公司在回函列表中给出的投保人名称为罗某2,可见该保险公司随意自行列表,迫于法院的发函压力,未有任何计算结果,因此罗某1认为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基本事实的确认,对于梁某在离婚诉讼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的回应进行二次重复处理。1.双方离婚案件的并案审理中,梁某即提出与本案一致的诉讼请求,离婚案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驳回。2019年5月13日罗某1先起诉,梁某在5月17日重复起诉,海珠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处理,合并后延续之前梁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所以,一审案件罗某1和梁某都是离婚诉讼原告也是被告的身份,也因此梁某在一审时(2019年11月18日)出具《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关于分割时间点至判决生效日生效的诉求,后在海珠法院也即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5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驳回被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梁某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抗辩说一审法院没有回应是强词夺理的,从上述判项可以明确,不存在一审没处理之说,后梁某就法院审理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处理过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有违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是一个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针对离婚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用判决作出了明确回应(并非不处理),而是驳回诉讼请求的正面回应和处理,后在本案中又再次针对该一重复诉请得出再次分割财产的判决,这个逻辑实令人匪夷所思。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作为夫妻身份基础上的财产处理原则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没有夫妻关系的身份基础,已没有实质的夫妻关系存续,在法庭调查中一审法院清楚双方已于2017年正式分居,各自携带一名子女独立生活,双方没有夫妻之间“共财”的任何基础。罗某1和梁某在离婚诉讼一审中都同时提出双方均要求离婚的诉求,关于离婚决意双方从未有过分歧,且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已明确裁定双方“离婚”关系,双方均没有就离婚判项提出上诉。罗某1于2019年12月20日生病住院,女方不知、不理,更没有尽妻子的义务探望、照顾,如果仅仅支持梁某分割财产而没有任何夫妻责任,则对罗某1极为不公平。二、一审法院在理解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依据上有违基本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本案不具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正当理由。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基础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的共同财产,由于一方有侵权行为或隐匿行为,在该部分未被分割的财产中另一方请求再次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如果在离婚后才发现前配偶隐藏、转移了财产,则一般可以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显然本案争议的案涉财产部分仅仅是基于离婚诉讼期间必然会产生的分割时点的延迟而产生的所谓“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超过法定的审限结案是本案离婚后财产诉讼产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不在罗某1。该案一审法院就是离婚案件一审法院,当时从2019年5月离婚案件起诉到2020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就经历了超长审理期限,现在则以审理时间双方未真正离婚为理由再次分割因延长审限对梁某产生的“期间利益”,法院没有做到客观中立,法院自身的过错最后让罗某1来“埋单”的做法有失公允。3.一审判决在以判决的形式鼓励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获取利益。梁某、罗某1双方对离婚与否的问题从起诉之时就没有任何争议,因为案件由双方几乎同时作为原告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先后立案,后做了并案审理。特别强调的是,所有分割离婚财产都不可能分割到判决日,如果按梁某的逻辑,所有离婚案都要经过两次起诉,任何离婚案件的双方都可以进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则产生大量的诉累,司法资源将被大量的浪费,还会助长离婚诉讼的一方如同梁某一样,在离婚诉讼中通过拖延诉讼的方式去尽可能多的分割对方财产的“躺赚”的恶意,让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成为部分受益人的必经之路。且很多案件会涉及到不动产价值的巨额增值,更是会激励离婚诉讼的一方借着一审、二审拖延程序的时间而大大获利,相反如果房产价值暴跌,则获得房产实物的一方则无法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变更。这种做法具有太强的复制效应和推广效果,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背离。三、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上存在重大违法,并在罗某1代理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后未有任何回应。对法院庭后主动调查,补充查询的平安人寿保险保单编号为:P049XXXX0279XXXX、P040XXXX0281XXXX、P040XXXX0376XXXX的保险现金价值表的证据取得的程序不合法。罗某1认为,梁某在申请律师调查令后收集的证据已经在当庭庭审中质证完毕,当庭罗某1的质证意见即是现金价值测算的时间是有问题的,也因为梁某的举证不能导致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此后,法院依职权在庭审后主动向相应保险公司调取证据,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法定情形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有违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公平裁判的法律地位,所调取的证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四、一审法院在分割所谓的“离婚后财产”时也出现了诸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一面导向”梁某,具体为:1.公积金方面:截至2020年11月24日(该日期为离婚案件二审判决日),罗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61282.74元,剔除离婚案中已分割的387553.62元[案号:(2020)粤01民终18627号],所以可分割的金额应为73729.12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公积金分割金额取数是截至2020年12月2日,判决金额为78819.12元,明显与事实数据不符。2.存款方面:一审判决裁定分割的广发银行尾号4715账户金额114668.26元不合理,其中10万元是离婚诉讼期间一直被冻结金额,不是真实的余额,账户真正的余额为14668.26元,所以可分割金额应为14668.26元。而一审法院却粗暴简单地将账户余额114668.26元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全不理会罗某1工资账户被冻结期间用于基本生活、抚养儿子、看病治疗所需费用等支出,实乃显失公平。3.保险方面:鉴于梁某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保险数据,且最终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罗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保单现金价值,梁某代理人当庭陈述调取过程时强调保险公司是无法给出调取当日之前日期的现金价值的,罗某1认为,公司要么源于法院的压力,在法院查询函的压力下不得不提供一个现金价值的估算值;要么该现金价值的测算没有根据,且表格中没有任何测算过程和测算依据。根据保险常识,从保险精算的角度来看,保单现金价值的测算应该比较复杂,单纯的结果又在此前提出无法测算的情况下重新提供,其真实性存疑。就连补充查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编号为:20104XXXX05500155XXXXX、200XXXX10xxx168XXXXX、2012XXXXX04780165XXXXX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居然写的均为“罗某2”这种错误都有可能发生,其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的计算结果怎能作为分割依据?最后,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测算是以保单仍然有效为前提的,保单的有效性是需要以投保人保费的按时缴交为前提的。在离婚诉讼进行期间,罗某1因为账号被冻结需要举债维持保单的效力产生的现金价值增值,应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与梁某无关。梁某不能一方面冻结罗某1的财产,一方面在罗某1举债供保单后再分割保单现金价值。换言之,罗某1用于缴纳保费的钱梁某要用于共同财产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也要分割,这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梁某辩称:不同意罗某1的上诉请求。关于罗某1名下广发银行尾号4715的账户,离婚案件和本案一审所处理的时间段是不同的,也不会因为财产保全而导致账户余额的增加,罗某1主张重复处理1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公积金收入可以显示罗某1有25000元的收入,罗某1主张对外举债都是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离婚案件一审、二审中都不认同罗某1关于债务的陈述。
原告诉称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照梁某占70%,罗某1占30%的比例分割罗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款项,即罗某1支付55173.38元给梁某;2.请求依照梁某占70%,罗某1占30%的比例分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为P049XXXX0279XXXX、P040XXXX0281XXXX、P040XXXX0376XXXX的三份保单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现金价值,即罗某1支付2092.47元给梁某。3.请求依照梁某占70%,罗某1占30%的比例分割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为L000590400的保单从2019午11月至2020年11月的现金价值,即罗某1支付4754.4元给梁某。4.请求依照梁某占70%,罗某1占30%的比例分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为200XXXX1004250168XXXXX、20104XXXX05500155XXXXX、2012XXXXX04780165XXXXX的三份保单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现金价值,即罗某1支付19453.88元给梁某。5.请求依照梁某占70%,罗某1占30%的比例分割罗某1广发银行账户(尾号4715)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款项,即罗某1支付163134.4元给梁某。上述合计244608.5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罗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3。
  罗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以(2019)粤0105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查明:1.截止至2019年9月,罗某1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87553.62元;2.截止至2019年9月21日,罗某1名下广发银行尾号为4715的账户中余额74008.58元;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尾号0613、尾号5256、尾号8203的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罗某1,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现金价值分别为8772.9元、42867.96元、13033.14元;4.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尾号0400的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罗某1,现金价值为96867元;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单号尾数分别为5834、0607、7181的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罗某1,收益人均为罗某2,现金价值截至2019年10月30日分别为35460元、27800.7元、10791.57元。该案后经本院(2020)粤01民终18627号民事判决书,并据上述所调查的财产情况等,判决罗某1与梁某离婚及罗某1向梁某支付补偿款343607.09元等。上述判决于2020年11月26日生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及双方确认:1.2019年10月-2020年11月,罗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的金额为78819.12元;2.截止至2020年11月25日,罗某1名下广发银行尾号4715的账户余额为114668.26元(与离婚诉讼已处理的部分,差额增加40659.68元);3.截止至2020年11月25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尾号0613、尾号5256、尾号8203的保单,现金价值分别为9873.19元、43866.23元、13435.77元(与离婚诉讼已处理的部分,差额合计增加2501.19元);4.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尾号0400的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罗某1,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现金价值为6792元;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单号尾数分别为5834、0607、718l的保单,截至2020年11月25日现金价值分别为40140元、28382.96元、13375.76元(与离婚诉讼已处理的部分,差额合计增加784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罗某1之间的离婚诉讼经(2020)粤01民终18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与罗某1离婚等,及驳回梁某要求按70%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按各自占50%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该判决于2020年11月26日生效,故在上述判决生效前,梁某与罗某1的婚姻尚为存续期间。本案中,梁某所主张的罗某1名下2020年11月25日前的公积金账户、工资账户和保单现金价值,在上述离婚诉讼中并未进行处理,故梁某有权就此主张分割。经核算,自上述离婚诉讼中所处理的相关公积金、存款和保单现金价值的截止时间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罗某1上述公积金、存款和保单现金价值增加的价值为136618.44元(78819.12元+40659.68元+2501.19元+6792元+7846.45元),故罗某1应向梁某支付的公积金、存款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补偿款共计68309.22元(136618.44元÷2)。梁某要求按70%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某1名下广发银行尾号4715的账户在2020年11月25日前所支出的各项款项金额相对不大,且用途相对合理,故该部分支出费用,梁某主张分割,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8月27日判决:一、罗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68309.22元给梁某;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69元,由梁某负担3580元,罗某1负担1389元。上述费用由梁某预交,梁某同意罗某1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梁某。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原离婚判决已处理过的公积金账户及案涉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应再次分割的问题。经查,在梁某、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受诉法院已查明截止2019年9月罗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及案涉多个保单截至离婚诉讼一审期间的现金价值。2020年11月26日法院生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罗某1向梁某支付补偿款343607.09元。梁某现要求分割罗某1名下2020年11月25日前的公积金账户、工资账户和保单现金价值,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或双方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梁某与罗某1离婚诉讼判决于2020年11月26日生效,因此在该判决生效前,双方仍是合法夫妻关系,梁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1上诉主张梁某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某1名下公积金账户的处理,一审期间双方均确认该账户自2019年10月-2020年11月发生的金额为78819.12元,扣减离婚诉讼中已处理的部分,原审判决由罗某1向梁某支付差额增加的5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罗某1上诉主张公金积存在重复扣减以及有部分是利息,实际发生的金额为73729.12元,因此,一审分割的余额有误。经审查,截止到离婚判决生效时罗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61282.74元(汇缴年月为2020年11月,入帐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在离婚案件中仅分割了387553.62元,故尚有78819.12元未作分割。期间产生的利息同样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罗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如前所述,双方自2020年11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虽生效判决已作出处理,但伴随时间流逝,保单现金价值较生效判决处理的时间截点已产生较大变动,原审根据差额增加的实际情况作出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罗某1上诉主张保单现金价值的测算没有根据,经查,原审根据梁某代理人的申请依法向保险公司调取案涉保险保单价值,保险公司作出回复后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现罗某1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相关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罗某1主张其账户被冻结导致其需对外举债以维持保单的效力并产生现金价值增值,梁某无权分割增值后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意见,因罗某1主张的债务与本案处理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某1名下广发银行尾号4715的账户,因该账户为罗某1名下的账户,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个人账户进行日常的生活消费及往来交易,原审考虑该账户在双方离婚前所支出的款项金额相对不大且用途相对合理的情况下不予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梁某主张分割该账户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收入233049.1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1上诉主张该帐户内有10万元是被冻结的款项,可分割的余额应扣除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梁某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冻结该帐户内的部分款项,但无改被冻结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罗某1要求不予分割没有法理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罗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梁某、罗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94元,由梁某负担2205元,罗某1负担1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劲文
李洁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