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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3:25:35 370

刘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31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会,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0109民初40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重新审理此案,并改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离婚时余某有存款40万元,余某返还刘某20万元;上诉费用由余某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双方协议离婚时刘某不掌握、不了解余某名下的财产情况,本次诉讼中,余某的工商银行“3497”账户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快钱交易明细能清楚证实其在离婚前掌控有40万元共同财产,“3497”账户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10月大额转账34万余元的转账记录能印证在离婚前该笔款项事实上的存在。一审中余某也认可转账给他人的事实,不过是主张转账系偿还他人之前欠款,但其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常理相悖,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移行为是合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余某工商银行“3497”账户流水与理财购买记录不符,有理由相信余某没有出具完整的理财购买记录,应继续分割一审中未查明的理财资金。2.关于30万元补偿金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有逾期利息,应按照无利息的债务纠纷处理,自法院判决生效后未支付的情况下支付利息。另外,刘某在两次案件审理中均表述同意支付剩余补偿金,只是应扣减去自己未分得的部分,审理过程中也要求协商解决,刘某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时候所有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余某一直没有刘某所称的40万元。
原告诉称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某给付补偿款26.5万元;2.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由刘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余某与刘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3日生有一子刘某2。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刘子豪由刘某自行抚养;双方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余某补偿款30万元。之后,刘某给余某补偿款共计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辩称,对余某所述结婚及协议离婚的过程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剩余未付的款项,但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理财账户的存款进行分割,经核实,余某2014年至2016年11月30日理财账户中,在不吃不喝的前提下,应当有40万元的存款,故主张分割20万元。再有,离婚后,刘某给付余某补偿款共计4.75万元,应从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与刘某于2017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同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于2015年3月31日生一个男孩刘子豪,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但应当提前通知男方……。2、坐落在门头沟区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1702室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补偿30万元给女方。3、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双方协议离婚后,余某认可收到刘某陆续给付的款项共计4.75万元,但主张其中3.5万元为补偿款,其余的款项为刘某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因为双方离婚后,刘子豪随余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期间需要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之后转由刘某抚养。对此刘某坚持给付的款项均系补偿款,不包括子女抚养费。
  双方争议的问题:余某要求刘某按照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履行,由于刘某未按照约定在两年内付清补偿款30万元,故请求立即支付未付款并支付利息。刘某同意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的快钱“快定盈”产品交易明细中,记载余某自2014年初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如果在不支取的前提下,累计存款40余万元,该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其中20万元属于自己所有,所以现在应从给付余某的补偿款中扣除20元。余某对此认为,自己的快钱“快定盈”产品是一种理财的产品,就是存取、取钱从中获得利息的账户。自己从2014年初辞职后,就没有了经济收入,自己的理财账户中的钱均来自于刘某每月给付的约6千元及父母和朋友的资助,而且还要从该款中拿出部分用于家庭开销,所以该理财账户中没有40余万元存款。在2017年11月双方离婚时,该理财产品中,已经没有余额,不存在分割存款的问题。
  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余某有存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余某与刘某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余某、刘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间给付余某补偿款。
  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余某持有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故其要求余某给付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离婚后,余某陆续收到刘某支付的款项共计4.75万元,余某主张仅其中的3.5万元为补偿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此法院确认余某收到4.75万元为刘某支付部分补偿款,尚欠余某补偿款25.25万元。
  协议约定刘某在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向余某支付补偿款30万元,但刘某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现余某要求刘某自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其主张的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致,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余某补偿款共计252500元;二、刘某自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252500元补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余某支付利息;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离婚时余某是否持有未分割的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刘某向余某支付30万元补偿款的利息是否适当。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双方离婚时余某是否持有未分割的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以理财产品明细中累计余额的最高值主张余某在离婚时仍保有40万元余额,属于推断,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理财产品中的余额已于离婚前取出,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双方生活收支情况等,余某就钱款用途作出的解释无明显不合理,且刘某认可其早在2015年便知晓涉案理财产品的存在,其于2017年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就此款项提出分割要求,现其仅以当时不掌握该部分财产情况为由要求予以分割,亦缺乏依据。在刘某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离婚时存在40万元未分割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刘某向余某支付30万元补偿款的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给付完毕补偿款,虽然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其迟延履行行为确会给余某造成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就剩余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余某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仇芳芳
审 判 员 宁 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闫文睿